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志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8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志翔公務員犯侵占公有財物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石志翔自民國94年4 月1 日起迄103 年4 月30日止,任職南 投縣竹山鎮衛生所(下稱竹山衛生所),擔任醫事檢驗師, 係依據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以醫事人員任用,負責轄區內之防 疫工作(含清潔針具自動服務機之管理),為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衛 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為防治愛滋病,依「針具服務及替代治 療實施辦法」施行「藥癮愛滋減害計畫」,由各縣市政府衛 生局評估、擇定地點提供藥癮患者衛材盒(含清潔針具、稀 釋液及酒精棉),防止因共同使用針具及稀釋液而感染B、C 型肝炎及愛滋病毒。南投縣政府衛生局遂在竹山衛生所轄區 內,擇定於竹山衛生所及竹山秀傳醫院裝設清潔針具自動服 務機,而清潔針具自動服務機內衛材盒之補充,則由負責防 疫工作之石志翔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疾病管制科(下稱疾管 科)領取衛材盒後補貨,疾管科亦會派員不定期檢視,若衛 材盒不足時亦會補足。石志翔向疾管科領取衛材盒時須於「 減害計畫執行站訪視紀錄表」登記領取之日期、盒數等資料 ,石志翔亦須於收取清潔針具自動服務機內之現金後,不定 期將所收款項覈實繳回疾管科,並將繳款時間、金額等資料 登載於「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所裝設清潔針具販賣機--款項 收取紀錄表」上。詎石志翔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公有財物之犯意,將 其自102年1月1日起迄103年4月30日止,所收取轄內2臺清潔 針具自動服務機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0860元(102年 度未繳回933盒之費用9330元;103年1月至4月未繳回153盒 之費用1530元)後,未將款項繳回疾管科,而將前開收取款 項予以侵占入己。期間經疾管科承辦醫事檢驗師張育慈及都 治關懷員劉耿維先後於102年8月、11月、12月間及103年2月 間,以口頭或電話數次催討,石志翔均藉故拖延,並於103
年5月1日離職後避不見面。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因竹山衛生所 未繳回上開款項,於103年5月26日以投衛局疾字第10300120 13號函通知竹山衛生所尚有自動服務機販賣所得10860元未 繳回,竹山衛生所再於103年6月9日以竹鎮衛字第103000107 2號函通知石志翔於文到3日內將自動服務機販售所得金額 10860元繳回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或竹山衛生所公庫帳戶。嗣 石志翔經其妹石秋蓮通知後,始於103年6月12日委由石秋蓮 以石志翔名義匯款10860元至竹山衛生所之彰化銀行竹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石志翔 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其偵審中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 院依下列事證,足以佐證被告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 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 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 外,亦均具證據能力,同法第159條之4第1、2款亦定有明文 。下列所引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前述顯有 不可信之情形,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志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張育慈、劉耿維、林俞均、石 秋蓮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皆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 疾病管制署愛滋病防治工作手冊—柒、藥癮愛滋減害計畫、 102年1月起至103年1月止減害計畫執行站訪視紀錄表、102 年、103年竹山鎮衛生所轄管針具自動服務機領取衛材盒及 販售金額收繳統計表、102年1月起至103年5月止南投縣政府 衛生局、所裝設清潔針具販賣機--款項收取紀錄表各1份及 103年5月1日被告離職簽、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5年2月25日 投衛局人字第1050003707號函、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3年5月 26日投衛局疾字第1030012013號函、南投縣竹山鎮衛生所 103年6月9日竹鎮衛字第1030001072號函各1紙,及103年6月 1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影本、103年6月19日臺灣 銀行匯入匯款庫款轉移通知書或存根影本各1份等在卷足以 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10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係著重於其服 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此類公 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其係經 由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其係 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 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 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 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屬之。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 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 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 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又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 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 員,係著重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所謂身分公務員, 其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 權力無關,但仍屬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 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為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 為;此與同條項第1 款後段規定因法令授權,或第2 款所稱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於公共事 務之授權公務員與委託公務員,原均不具備公務員身分,僅 於執行有關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時,始得認係公務員執行 職務上行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7 、
67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石志翔前任職於竹山鎮 衛生所,依據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以醫事人員任用,具有公務 人員任用資格,負責轄區內之防疫工作(含清潔針具自動服 務機之管理),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 務員無疑。又各縣市政府衛生局販售清潔針具自動服務機之 營運所得每年結算1次,於年度核銷時一併繳回衛生福利部 疾病管制署,並於年度成果報告中納入相關營運狀況,其營 運所得相關款項納入疾病管制署歲入後繳交國庫,此有衛生 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愛滋病防治工作手冊—柒、藥癮愛滋減害 計畫各1份附卷可考,故被告在竹山衛生所負責收取之清潔 針具自動服務機販售收入屬於公款性質,足堪認定。故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公有財物罪。被告於102 年1 月1 日起 迄於103 年4 月30日止,所為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時間密 接,場所同一,顯係基於同一目的之接續犯意所為之行為, 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 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且犯同法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 ,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 ,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石志翔於查獲後,經移送法務部廉政 署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均自白犯罪,又被告業 於103年6月12日委由其胞妹石秋蓮以石志翔名義,將全部犯 罪所得10860元悉數繳回,情節尚非嚴重,且其所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下,是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8條第2項前 段及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再按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 定本刑為最輕有期徒刑10年以上,不可謂不重,然本件被告 侵占之公款卻僅有10860元之微,雖其已得依前揭法條之減 刑,惟經遞減其刑後,仍應受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 衡諸社會一般人之法感,猶非無法重情輕之憾,實有再依法 酌減其刑,以取衡平之必要,是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並再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前身為公務員,本負有誠 實清廉之義務,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有財物,行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未曾因犯罪受有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暨其犯罪所 得非鉅,復已完全繳回不法所得,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並深表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 奪公權4年。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主動供承其全部犯行,態度良好,足認其良心未 泯,且本案犯罪情節輕微,所得非鉅,並已返還全部所得財 物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4年,惟為其所為仍不可取,是依法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 務,以啟自新。
另被告犯罪後,已將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歸還,有卷附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竹山分行帳戶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 、臺灣銀行匯入匯款庫款轉移通知書或存根影本各1紙在卷 可佐,毋庸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