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下午2 時許, 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 段000 巷000 弄00○0 號4 樓租屋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香菸內,點燃 後吸食煙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 月14日晚間9 時3 分許,為警 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被告甲○○之自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 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所尿液與真實姓 名對照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 雄104 年2 月3 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以上均見毒偵1498號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繼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4 日停止 執行,所餘其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沙簡字第370 號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 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說明
,本案犯行應追訴處罰。檢察官追訴並無不合,本院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同條項第2 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缺 乏禁絕毒害決心,且本次乃同時施用不同毒品,犯罪情狀 和不法程度自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嚴重,惟念及施用毒 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建築零工、 家中尚有兄、姐、妻、未成年子女1 人等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退併辦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 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 使法院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 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例 如:想像競合),自不能併予裁判(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該判決意旨未提及如吸 收關係等實質上一罪情形,但法理相通)。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7849號移 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知悉大麻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2月間,在臺中市 向上路某PUB 內,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 3 千元代價,購買含大麻成分之菸草3 包而持有之,而被 告持有之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同屬第二級毒品,本應論以 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吸收 持有行為,不另論罪,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 即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之吸收關係等語。
(三)惟查: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件論罪科刑施用的)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義勝』及『蔡頭』購買 ,大麻是在臺中市向上路某PUB 向不知名男子購買」等語 (見毒偵1498號卷第16頁背面),足見被告持有不同種類 毒品,來源不同,故各持有行為的起始時間,應可區別; 2.縱使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毒品之狀 態,終了時間一致(即為警查扣之時),然而吸收關係具 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既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無另論持有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可能,則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 麻等不同種類毒品,就無從成立想像競合關係,而應就持 有大麻之行為另行論處;3.再者,被告本案採集尿液送驗 ,大麻類項目呈陰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7849號 卷第55頁),也沒有施用大麻(或與其他毒品同時施用) 之積極證據。因此,被告持有大麻之部分,顯然與起訴部 分非同一行為,沒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