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重仙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林基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5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重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詹重仙基於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時間 、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黃昭翰、蕭耀修、薛世璋。
二、李清源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欲向詹重仙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詹重仙沒貨,遂轉向同在現場 年籍不詳、綽號「猛仔」之成年男子,以賒欠之方式,購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詹重仙明知上情,竟與「猛 仔」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同意為「猛仔」代收販售前開毒品之買賣價款,並就上 開賒欠之購毒款項,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2時46分許,在電 話中向李清源表示:「好啦,沒關係,你明天再給我就好了 。」等語,嗣後並轉交李清源交付之新臺幣2,000元之購毒 款項予「猛仔」。
三、詹重仙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7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微量可供1次施用之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各次淨重均未逾10公克)予吳承旭、李清源施用 。嗣經警對詹重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對李 清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 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 第2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 面陳述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應認為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得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二部分(即被告詹重仙單獨或與「猛仔」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昭翰、 蕭耀修、李清源、薛世璋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重仙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9頁背面至第13頁、第16 頁背面、第119至121頁、第127頁、本院卷第22頁、第36、 37頁),核與證人黃昭翰、蕭耀修、李清源、薛世璋於警詢 、偵查時證述之購買毒品情節大致相符(黃昭翰部分見偵卷 第47至49頁、他字卷第11、12頁;蕭耀修部分見偵卷第61至 64頁、他字卷第36、37頁;李清源部分見偵卷第89頁背面至 90頁、他字卷第77、106頁;薛世璋部分見偵卷第30、31、3 4至37頁、他字卷第100、101頁),並有黃昭翰、蕭耀修、 李清源、薛世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紙(偵卷第39 、51、65、97頁)、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位 置見該附表備註欄所示)、本院104年聲監字第1424號、聲 監續字第1176號、105年聲監字第53號、聲監續字第99號通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偵卷第5-1至5-5頁)在卷可稽。佐 以黃昭翰、蕭耀修、李清源、薛世璋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此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4份在卷可憑,足見 黃昭翰、蕭耀修、李清源、薛世璋確有購買第一、二級毒品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需求,益徵黃昭翰、蕭耀 修、李清源、薛世璋之上開證詞可信度高,可予採信。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朋友跟我買時,我會從中撥取一些供 自己施用,其餘部分才販賣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 面),足徵被告有從販賣毒品牟利之事實,是被告於本案有 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亦堪予認定。再附表一編號5之 犯行,被告既然已知李清源係以賒欠之方式,向同在現場之 「猛仔」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卻向李清源表
示「明天再給我就好了」等語,嗣後並將李清源交付之購毒 款項轉交「猛仔」,足見被告係以賣毒者自居,就本次販毒 犯行,與「猛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綜上,足認 被告自白曾單獨或與「猛仔」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昭翰、蕭耀修、李清源、薛世璋之犯 行,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事實欄三部分(即被告詹重仙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承 旭、李清源部分):
上開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詹重仙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4至18頁、第119頁背面至第 120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核與證人吳承旭、 李清源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受讓毒品情節大致相符(吳承 旭部分見偵卷第70至73頁、他字卷第20、21頁;李清源部分 見偵卷第86至89頁、第92、93頁、他字卷第76頁背面至77頁 、第106頁),並有吳承旭、李清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各1紙(見偵卷第75、97頁)、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存卷位置見該附表備註欄所示)、本院104年聲監字 第1424號、聲監續字第1176號、105年聲監字第53號、聲監 續字第9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偵卷第5-1至5-5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承旭、李清 源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亦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詹重仙各該單獨、共同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 施用。是核被告詹重仙就附表一編號1販賣予黃昭翰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6至8之販賣予蕭耀修、薛世璋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5之販賣予李清源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 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禁藥管理。嗣 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將甲基安非他命 列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而 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另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則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93 年1月9日施行,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復以毒品 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 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 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 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 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此係屬同 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 」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 斷至明。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 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而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依上揭授權訂定公布轉讓第二級毒品 達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本案並無證據 足以認定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承旭、李清源之數量達 淨重10公克以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 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詹重仙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詹重仙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與綽號「猛仔」之成年 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詹重仙於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於各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禁藥之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處罰之明文,且基於法律 適用之整體性,亦不能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被告 持有禁藥之行為,並不成立犯罪,亦無為轉讓行為所吸收情 形,併此敘明。
(五)被告詹重仙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據黃昭翰所述,係伊向 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1,000元時,又當面向被告 要安非他命,被告就連同海洛因和安非他命各1包交付給黃 昭翰(他字卷第11頁背面),是被告係同時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昭翰,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被告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及被告詹重仙各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
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之。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可資參 照。又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 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 白陳述而言。查本案被告詹重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黃 昭翰、蕭耀修、李清源、薛世璋之犯行,故就其所犯附表一 編號1至8之犯行,自應予減刑。另被告犯轉讓禁藥部分,因 藥事法並無相同之規定,且法律之適用亦不得切割適用之, 故該部分之犯行自不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予以減輕,附此說明。
(七)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 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 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 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 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雖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範圍,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中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 ,係本於特別法嚴禁毒害之目的而為之處罰,立法甚嚴,依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固無違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
法第15條亦無抵觸,但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若不分輕重,縱然一律處以法定最 低度之無期徒刑,亦難免輕重失衡,本乎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之相同法理,個案事實倘有情輕法重情形,為避 免刑罰過於嚴苛,法院即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義務,庶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最高法 院100年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鑑於國內毒品氾 濫,販毒者供應毒品予人施用,嚴重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 會安寧秩序,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 毒品氾濫之問題,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為被告詹重仙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行為雖不可取,然被告詹重仙僅販賣予黃昭翰、 蕭耀修、薛世璋,金額為300元至2,000元不等,所獲利益均 非鉅,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毒梟,其對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倘一律處以法定最 低度之無期徒刑,難免輕重失衡,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之 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 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詹重仙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為法律管制之毒品或禁藥,具有成癮性,被告為圖賺取不法 利益,竟販賣毒品予他人,及無償轉讓禁藥予他人,均使毒 品擴散,增加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更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 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 發各式犯罪,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其販毒行 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僅300元至 2,000元不等,屬小額零星之販賣,所得利益非鉅,轉讓之 禁藥僅能施用一次,數量甚微,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參酌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九)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詹重仙現年54 歲,其於本案所犯販賣毒品之重罪,乃為貪圖賺取施用毒品 之利益,始從事該等不法犯行,應係偶一為之,並為使其將 來較有復歸社會之可能,避免增加國家財政之負擔,復參諸 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現 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僅依其所宣告之最 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爰對被告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期兼顧對於其之警示及更生。(十)沒收部分:
1.查被告詹重仙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 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 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 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 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 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 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 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 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 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 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 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第1項犯罪所 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 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綜觀前述刑法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逕適用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販賣毒品所得,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另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 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應依增訂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2.本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SIM1張係被 告所有供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雖均 未扣案,惟既係其犯罪所得,應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8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各次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附表 一編號5部分,被告自承將款項交給「猛仔」,惟並無證據 顯示被告有從中獲利,爰不諭知沒收。
4.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一:
┌─┬───┬───┬───┬────┬──────┬────┬────────┐
│編│行為人│購毒者│時間(│地點(彰│聯 絡 方 式 │交易種類│ 主 文 │
│號│ │ │民國)│化縣) │ │及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1 │詹重仙│黃昭翰│105年2│員林市員│黃昭翰以其持│海洛因及│詹重仙販賣第一級│
│ │ │ │月4日 │水路百果│用之門號0985│甲基安非│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下午1 │山附近 │406588號行動│他命各1 │柒年捌月。犯罪所│
│ │ │ │時44分│ │電話與詹重仙│小包(重│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許後不│ │持用之門號09│量不詳)│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久 │ │00000000號行│ │0九七八八八0三│
│ │ │ │ │ │動電話聯繫後│1,000元 │0二號行動電話壹│
│ │ │ │ │ │,在左列地點│ │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會同後,向詹│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重仙購買毒品│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詹重仙│蕭耀修│105年2│員林市員│蕭耀修以其持│摻有海洛│詹重仙販賣第一級│
│ │ │ │月2日 │水路附近│用之門號0937│因香菸1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下午4 │ │288272號行動│支 │柒年陸月。犯罪所│
│ │ │ │時31分│ │電話與詹重仙│ │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 │ │ │許後不│ │持用之門號09│300元抵 │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久 │ │00000000號行│車資 │0九七八八八0三│
│ │ │ │ │ │動電話聯繫後│ │0二號行動電話壹│
│ │ │ │ │ │,在左列地點│ │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會同後,向詹│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重仙購買毒品│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車資抵扣│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3 │詹重仙│蕭耀修│105年2│永靖鄉瑚│蕭耀修以其持│摻有海洛│詹重仙販賣第一級│
│ │ │ │月4日 │璉路附近│用之門號0937│因香菸1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下午4 │ │288272號行動│支 │柒年陸月。犯罪所│
│ │ │ │時23分│ │電話與詹重仙│ │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 │ │ │許後不│ │持用之門號09│300元抵 │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久 │ │00000000號行│車資 │0九七八八八0三│
│ │ │ │ │ │動電話聯繫後│ │0二號行動電話壹│
│ │ │ │ │ │,在左列地點│ │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會同後,向詹│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重仙購買毒品│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車資抵扣│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4 │詹重仙│蕭耀修│105年2│員林市某│蕭耀修以其持│摻有海洛│詹重仙販賣第一級│
│ │ │ │月9日 │處 │用之門號0937│因香菸1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下午5 │ │288272號行動│支 │柒年陸月。犯罪所│
│ │ │ │時20分│ │電話與詹重仙│ │得新臺幣肆佰元沒│
│ │ │ │許後不│ │持用之門號09│400元抵 │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久 │ │00000000號行│車資 │0九七八八八0三│
│ │ │ │ │ │動電話聯繫後│ │0二號行動電話壹│
│ │ │ │ │ │,在左列地點│ │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會同後,向詹│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重仙購買毒品│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車資抵扣│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5 │詹重仙│李清源│104年1│永靖鄉光│詹重仙於左列│甲基安非│詹重仙共同販賣第│
│ │、綽號│ │2月23 │雲村永興│時、地,同意│他命1包 │二級毒品,處有期│
│ │「猛仔│ │日11時│路2段238│李清源取走綽│ │徒刑參年玖月。未│
│ │」之成│ │後,同│巷22號詹│號「猛仔」之│2,000元 │扣案之門號0九七│
│ │年男子│ │年月24│重仙之住│成年男子之甲│ │八八八0三0二號│
│ │ │ │日凌晨│處 │基安非他命1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2時46 │ │包,並由詹重│ │SIM卡壹張)沒收 │
│ │ │ │分前之│ │仙於翌日向李│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某時 │ │清源收取價金│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2000元轉交予│ │價額。 │
│ │ │ │ │ │綽號「猛仔」│ │ │
│ │ │ │ │ │之成年男子。│ │ │
├─┼───┼───┼───┼────┼──────┼────┼────────┤
│6 │詹重仙│薛世璋│105年1│員林市百│薛世璋以其持│海洛因1 │詹重仙販賣第一級│
│ │ │ │月22 │果山詹重│用之門號0912│小包(重│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日凌晨│仙友人住│636862號行動│量不詳)│柒年拾月。犯罪所│
│ │ │ │0時22 │處 │電話與詹重仙│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分後不│ │持用之門號09│2,000元 │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久 │ │00000000號行│ │0九七八八八0三│
│ │ │ │ │ │動電話聯繫後│ │0二號行動電話壹│
│ │ │ │ │ │,在左列地點│ │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會同後,向詹│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重仙購買毒品│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7 │詹重仙│薛世璋│105年1│員林市百│薛世璋以其持│海洛因1 │詹重仙販賣第一級│
│ │ │ │月25 │果山詹重│用之門號0912│小包(重│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日晚上│仙友人住│636862號行動│量不詳)│柒年拾月。犯罪所│
│ │ │ │8時58 │處 │電話與詹重仙│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分許後│ │持用之門號09│2,000元 │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不久 │ │00000000號行│ │0九七八八八0三│
│ │ │ │ │ │動電話聯繫後│ │0二號行動電話壹│
│ │ │ │ │ │,在左列地點│ │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會同後,向詹│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重仙購買毒品│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8 │詹重仙│薛世璋│105年2│員林市百│薛世璋以其持│海洛因1 │詹重仙販賣第一級│
│ │ │ │月2日 │果山詹重│用之門號0912│小包(重│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晚上8 │仙友人住│636862號行動│量不詳)│柒年拾月。犯罪所│
│ │ │ │時許後│處 │電話與詹重仙│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不久 │ │持用之門號09│2,000元 │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00000000號行│ │0九七八八八0三│
│ │ │ │ │ │動電話聯繫後│ │0二號行動電話壹│
│ │ │ │ │ │,在左列地點│ │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會同後,向詹│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重仙購買毒品│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行為人│受讓人│時間(│地點(彰│聯 絡 方 式 │轉讓種類│ 主 文 │
│號│ │ │民國)│化縣) │ │ │ │
├─┼───┼───┼───┼────┼──────┼────┼────────┤
│1 │詹重仙│吳承旭│105年2│大村路中│詹重仙以其持│甲基安非│詹重仙明知為禁藥│
│ │ │ │月4日 │山路上之│用之門號0978│他命 │而轉讓,處有期徒│
│ │ │ │晚上9 │正新輪胎│880302號行動│ │刑陸月。未扣案之│
│ │ │ │時54分│旁 │電話與吳承旭│ │門號0九七八八八│
│ │ │ │許後不│ │持用之門號09│ │0三0二號行動電│
│ │ │ │久 │ │00000000號行│ │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動電話聯絡。│ │壹張)沒收,於全│
│ │ │ │ │ │詹重仙於左列│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地,無償│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轉讓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1小包( │ │ │
│ │ │ │ │ │重量不詳)予│ │ │
│ │ │ │ │ │吳承旭。 │ │ │
├─┼───┼───┼───┼────┼──────┼────┼────────┤
│2 │詹重仙│吳承旭│105年2│彰化市員│詹重仙以其持│甲基安非│詹重仙明知為禁藥│
│ │ │ │月5日 │水路百果│用之門號0978│他命 │而轉讓,處有期徒│
│ │ │ │下午5 │山附近之│880302號行動│ │刑陸月。未扣案之│
│ │ │ │時許 │百姓公廟│電話與吳承旭│ │門號0九七八八八│
│ │ │ │ │ │持用之門號09│ │0三0二號行動電│
│ │ │ │ │ │00000000號行│ │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動電話聯絡。│ │壹張)沒收,於全│
│ │ │ │ │ │詹重仙於左列│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地,無償│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轉讓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1小包( │ │ │
│ │ │ │ │ │重量不詳)予│ │ │
│ │ │ │ │ │吳承旭。 │ │ │
├─┼───┼───┼───┼────┼──────┼────┼────────┤
│3 │詹重仙│李清源│104年1│李清源住│詹重仙以其持│甲基安非│詹重仙明知為禁藥│
│ │ │ │2月8日│處前之詹│用之門號0978│他命 │而轉讓,處有期徒│
│ │ │ │晚上11│重仙車上│880302號行動│ │刑陸月。未扣案之│
│ │ │ │時55分│ │電話與李清源│ │門號0九七八八八│
│ │ │ │許後不│ │持用之門號09│ │0三0二號行動電│
│ │ │ │久 │ │00000000號行│ │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動電話聯絡。│ │壹張)沒收,於全│
│ │ │ │ │ │詹重仙於左列│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地,無償│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轉讓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1小包( │ │ │
│ │ │ │ │ │重量不詳)予│ │ │
│ │ │ │ │ │李清源。 │ │ │
├─┼───┼───┼───┼────┼──────┼────┼────────┤
│4 │詹重仙│李清源│104年1│永靖鄉關│詹重仙以其持│甲基安非│詹重仙明知為禁藥│
│ │ │ │2月11 │聖帝君廟│用之門號0978│他命 │而轉讓,處有期徒│
│ │ │ │日晚上│ │880302號行動│ │刑陸月。未扣案之│
│ │ │ │7時40 │ │電話與李清源│ │門號0九七八八八│
│ │ │ │分許後│ │持用之門號09│ │0三0二號行動電│
│ │ │ │不久 │ │00000000號行│ │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動電話聯絡。│ │壹張)沒收,於全│
│ │ │ │ │ │詹重仙於左列│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地,無償│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轉讓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1小包( │ │ │
│ │ │ │ │ │重量不詳)予│ │ │
│ │ │ │ │ │李清源。 │ │ │
├─┼───┼───┼───┼────┼──────┼────┼────────┤
│5 │詹重仙│李清源│104年1│花壇鄉某│詹重仙以其持│甲基安非│詹重仙明知為禁藥│
│ │ │ │2月22 │處之詹重│用之門號0978│他命 │而轉讓,處有期徒│
│ │ │ │日晚上│仙車上 │880302號行動│ │刑陸月。未扣案之│
│ │ │ │6時4分│ │電話與李清源│ │門號0九七八八八│
│ │ │ │許後不│ │持用之門號09│ │0三0二號行動電│
│ │ │ │久 │ │00000000號行│ │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動電話聯絡。│ │壹張)沒收,於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