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80號
CHDM,105,訴,480,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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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慶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3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慶吉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廖慶吉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 分別販賣海洛因給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載之對象。二、廖慶吉亦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依法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二編號1、2號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2號 所示之方式及數量,先後無償轉讓海洛因給附表二編號1、2 號所載之對象。
三、嗣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辦,並依法對廖慶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及其他偵查作為後,認定廖慶吉確實涉 有販賣、轉讓毒品之犯嫌,再由警方於105年3月10日,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去其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號 租屋處執行搜索,然因廖慶吉先前即有厭世之想法,見警方 前來遂吞食大量之安眠藥自殺,經警將之送醫救治後始倖免 於難。警方並在現場扣得含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在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手機1支(其內裝有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分裝袋1包等物。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廖慶吉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 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廖慶吉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 至2 號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坦白承認,並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及如附表三編號1、2、5號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佐。是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不 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間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係嚴或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素異其標準,並機動調 整,非可一概而論,復衡以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為政府嚴 予取締之犯罪,係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苟無利可 圖,要無將自己持有毒品無償轉讓他人之理;又被告廖慶吉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販賣毒品係補貼自己施用,伊每個月工 作收入約4、5萬元,收入不夠伊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 79頁)。是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其 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轉讓。本案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轉讓附表二編號1至2號所示之海洛因之數量,已達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 重其刑之程度,故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廖慶吉就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各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2號各部 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基於販賣海洛因、轉讓海洛因之目的,於販賣 、轉讓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嗣後販賣、轉讓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三)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 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 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 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 28號判決意旨)。被告廖慶吉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行,在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自均符合上揭減刑規定,應依上 述規定減輕其刑。
2.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 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出其所持有海洛 因來源係向楊忠和、莊創勛謝志東購入,有警詢及偵訊筆 錄在卷可參,然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彰化縣警 察局函詢本件有無因被告所供而查出上手楊忠和、莊創勛謝志東,經上揭警察局函覆、職務報告略以:本案係於執行 通訊監察中已知悉楊忠和、莊創勛謝志東販毒情事,非因 廖慶吉之供述而查獲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函及所 檢附之105年8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函及所檢 附之105年9月6日職務報告書、移送書、警詢筆錄、被指認 人照片一覽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49 至56頁)。是楊忠和、莊創勛謝志東尚非因被告所供而查 獲,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 情形,從而,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四)量刑部分:
1.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本件被告廖慶吉就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



禁令,仍予販賣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廖慶吉係 於施用毒品人口間之轉賣,並非屬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 是就其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其惡性自不 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相較於長期、 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 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該次犯行均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最低刑度(在本案係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即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 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 告廖慶吉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 ,相較於經減刑後之重刑,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之。至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 部分,尚與上述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之情狀未合, 故不予減刑。
2.爰審酌被告廖慶吉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深知海洛因係屬戕害 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藉以 牟利,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 ,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每次販賣 及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多,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以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暨轉讓毒品所生危害程度,及 被告犯後於警詢自始即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關於沒收部分:
1.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者,因本次 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 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 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 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 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 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 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原第19條第l 項 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 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l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 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l 項後段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至於第l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 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 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是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修正,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 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 規定,暨其他刑法沒收章之配套規定,如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過苛調節條款。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宣告同法第38條第4 項之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2.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 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現金合計13,000 元,其中3,900 元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得對價總 額,業經其收取,而為其所有,此據被告供陳甚明(見本院 卷第77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按



各次販賣所得價額,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罪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9,100 元,被告供稱係工資,不是 贓款,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77頁反 面),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號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供被告作為附表一編號1 、3 、4 號所示各次犯行聯繫工具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12頁正面),並有卷附被告所為各次交易時間相符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足認該門號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犯如 附表一編號1 、3 、4 號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如宣告沒 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 3 、4 號所示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雖有於105 年2 月9 日22時38分、44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證人林志成聯絡,惟二人聯絡之目的係相約在外面聊天 ,非為交易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 至79頁),是不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號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
③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 項固規定,犯該條 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 收之,但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倘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 犯人為限,始得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沒收。另按「扣押之上訴人所有之夾鏈袋、分裝袋,於 尚未分裝毒品賣出之前,只係供販賣毒品預備之物而已,僅 得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原判決 誤認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援引修正前第13條第1 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88年度 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號 所示之分裝袋1 包係被告用以分裝販賣海洛因所剩餘,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故扣案被告所有之 剩餘尚未使用過之分裝袋1 包,於尚未用以分裝毒品賣出之 前,只係供販賣毒品預備之物而已,如宣告沒收,亦無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號所示之殘渣袋4 個,係供被告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與被告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犯行無關,亦據被



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是不宣告沒收。至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3 、4 、7 號所示之裝注射針筒用之盒子1 個、塑膠鏟子1 支、注射針筒2 支,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 訴字第391 號判決認定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並已沒收 ,有該案判決可稽,自無從於本件宣告沒收。
4.末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之規定,是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美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廖慶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號│販賣對│時 間│ 地 點 │交易之過程及販賣│ 證 據 │ 主 文 │
│ │象 │(民國)│ │金額、次數 │ │(含主刑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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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歐吉助│104年 │彰化縣二歐吉助於104年12 │1.被告廖慶吉於警詢、偵查中及│廖慶吉販賣第一│
│ │ │12月28│林鎮香田│月28日6時22分、 │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灣彰化│級毒品,處有期│
│ │ │日7時 │里的一間│42分、47分、58分│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徒刑柒年捌月。│
│ │ │10分許│百姓公廟│及7時8分許以其持│ 第3417號卷《下稱偵卷》第12│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附近 │用之門號0000-000│ 頁反面至13頁、臺灣彰化地方│號2、5所示之物│
│ │ │ │ │號及門號0號行動 │ 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7 │均沒收;扣案販│
│ │ │ │ │電話,與廖慶吉持│ 11號卷《下稱他卷》第161頁 │賣第一級毒品之│
│ │ │ │ │用之門號0000 │ 反面、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000000號行動電 │ 76頁、第78頁反面)。 │元沒收。 │
│ │ │ │ │話聯絡,約妥毒品│2.證人歐吉助於警詢及偵訊中具│ │
│ │ │ │ │交易事宜後,歐吉│ 結後之證述(他卷第35頁反面│ │
│ │ │ │ │助即於左揭時間前│ 至36頁、第52頁反面)。 │ │
│ │ │ │ │往左揭地點,由廖│3.本院104年聲監字第1499號通 │ │
│ │ │ │ │慶吉販賣新臺幣(│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偵卷第│ │
│ │ │ │ │下同)1,000元之 │ 82至83頁)。 │ │
│ │ │ │ │海洛因1小包給歐 │4.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49頁反│ │
│ │ │ │ │吉助,當場一手交│ 面至50頁)。 │ │
│ │ │ │ │錢、一手交貨,而│5.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隊│ │
│ │ │ │ │完成交易1次。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 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3張(│ │
│ │ │ │ │ │ 偵卷第28至41頁)。 │ │
│ │ │ │ │ │6.歐吉助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 │
│ │ │ │ │ │ 他卷第38頁)。 │ │
│ │ │ │ │ │7.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 │
│ │ │ │ │ │ 租人資料(他卷第48頁)。 │ │
│ │ │ │ │ │8.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 │
│ │ │ │ │ │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
│ │ │ │ │ │ 證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 │
│ │ │ │ │ │ 30日報告編號UU/2016/300770│ │
│ │ │ │ │ │ 04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他│ │




│ │ │ │ │ │ 卷第46頁、本院卷第71頁)。│ │
├──┼───┼───┼────┼────────┼──────────────┼───────┤
│ 2 │林志成│105年 │彰化縣二│林志成於105年2月│1.被告廖慶吉於警詢、偵查中及│廖慶吉販賣第一│
│ │ │2月9日│林鎮外竹│9日22時38分、44 │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13│級毒品,處有期│
│ │ │日23時│里某媽袓│分許以其持用之門│ 頁反面、他卷第161頁正反面 │徒刑柒年捌月。│
│ │ │許 │廟附近 │號0000-000000號 │ 、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76頁│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行動電話,與廖慶│ 第78頁反面至79頁)。 │號5所示之物沒 │
│ │ │ │ │吉持用之門號0970│2.證人林志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具│收;扣案販賣第│
│ │ │ │ │-000000號行動電 │ 結後之證述(他卷第16頁反面│一級毒品之所得│
│ │ │ │ │話聯絡相約於左揭│ 、第32頁反面)。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時間、地點見面後│3.本院105年聲監續字第31號通 │收。 │
│ │ │ │ │,原本是單純聊天│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偵卷第│ │
│ │ │ │ │,然林志成因知悉│ 84至85頁)。 │ │
│ │ │ │ │廖慶吉有攜帶毒品│4.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71頁反│ │
│ │ │ │ │之習慣,遂於聊天│ 面)。 │ │
│ │ │ │ │過程中要求廖慶吉│5.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 │
│ │ │ │ │販賣海洛因予其施│ 租人資料(他卷第20頁)。 │ │
│ │ │ │ │用,廖慶吉聽聞後│6.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隊│ │
│ │ │ │ │就依林志成之要求│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由廖慶吉販賣1,│ 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3張(│ │
│ │ │ │ │000元之海洛因1小│ 偵卷第28至41頁)。 │ │
│ │ │ │ │包給林志成,當場│7.林志成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 │
│ │ │ │ │一手交錢、一手交│ 他卷第19頁)。 │ │
│ │ │ │ │貨,而完成交易1 │8.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他 │ │
│ │ │ │ │次。 │ 卷第23頁)。 │ │
│ │ │ │ │ │9.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 │
│ │ │ │ │ │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
│ │ │ │ │ │ 證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 │
│ │ │ │ │ │ 30日報告編號UU/2016/300770│ │
│ │ │ │ │ │ 05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他│ │
│ │ │ │ │ │ 卷第26頁、本院卷第73頁)。│ │
├──┼───┼───┼────┼────────┼──────────────┼───────┤
│ 3 │林志龍│105年2│彰化縣二│林志龍於105年2月│1.被告廖慶吉於警詢、偵查中及│廖慶吉販賣第一│
│ │ │月18日│林鎮之興│月18日11時38分、│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14│級毒品,處有期│
│ │ │11時42│華國小附│42分許以其持用之│ 頁正反面、他卷第161頁反面 │徒刑柒年捌月。│
│ │ │分許 │近 │門號0000-000000 │ 、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76頁│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號行動電話,與廖│ 、第79頁)。 │號2、5所示之物│
│ │ │ │ │慶吉持用之門號09│2.證人林志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具│均沒收;扣案販│
│ │ │ │ │70-000000號行動 │ 結後之證述(他卷第60頁、第│賣第一級毒品之│




│ │ │ │ │電話聯絡,約妥毒│ 85頁反面)。 │所得新臺幣玖佰│
│ │ │ │ │品交易事宜後,林│3.本院105年聲監續字第31號通 │元沒收。 │
│ │ │ │ │志龍即於左揭時間│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偵卷第│ │
│ │ │ │ │前往左揭地點,由│ 84至85頁)。 │ │
│ │ │ │ │廖慶吉販賣900元 │4.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76頁反│ │
│ │ │ │ │之海洛因1小包給 │ 面)。 │ │
│ │ │ │ │林志龍,當場一手│5.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隊│ │
│ │ │ │ │交錢、一手交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而完成交易1次。 │ 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3張(│ │
│ │ │ │ │ │ 偵卷第28至41頁)。 │ │
│ │ │ │ │ │6.林志龍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 │
│ │ │ │ │ │ 他卷第64頁)。 │ │
│ │ │ │ │ │7.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 │
│ │ │ │ │ │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
│ │ │ │ │ │ 證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
│ │ │ │ │ │ 究科技中心105年3月28日編號│ │
│ │ │ │ │ │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
│ │ │ │ │ │ (他卷第82頁、本院卷第70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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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天送│105年2│彰化縣二陳天送於105年2月│1.被告廖慶吉於警詢、偵查中及│廖慶吉販賣第一│
│ │ │月26日│林鎮東興│月26日17時28分、│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16│級毒品,處有期│
│ │ │18時40│里某百姓│18時2分、40分許 │ 頁、第161頁反面、本院卷第 │徒刑柒年捌月。│
│ │ │分許 │公廟 │以其持用之門號09│ 41頁反面、第76頁、第79頁)│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00-000000號行動 │ 。 │號2、5所示之物│
│ │ │ │ │電話,與廖慶吉持│2.證人陳天送於警詢及偵訊中具│均沒收;扣案販│
│ │ │ │ │用之門號0000-000│ 結後之證述(他卷第89頁反面│賣第一級毒品之│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 至90頁、第102頁反面)。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約妥毒品交易事宜│3.本院105年聲監續字第109號通│元沒收。 │
│ │ │ │ │後,陳天送即於左│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偵卷第│ │
│ │ │ │ │揭時間前往左揭地│ 86至87頁)。 │ │
│ │ │ │ │點,由廖慶吉販賣│4.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79頁正│ │
│ │ │ │ │1,000元之海洛因1│ 反面)。 │ │
│ │ │ │ │小包給陳天送,當│5.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 │
│ │ │ │ │場一手交錢、一手│ 租人資料(他卷第98頁)。 │ │
│ │ │ │ │交貨,而完成交易│6.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隊│ │
│ │ │ │ │1次。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 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3張(│ │
│ │ │ │ │ │ 偵卷第28至41頁)。 │ │
│ │ │ │ │ │7.陳天送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 │




│ │ │ │ │ │ 他卷第91頁)。 │ │
│ │ │ │ │ │8.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 │
│ │ │ │ │ │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
│ │ │ │ │ │ 證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
│ │ │ │ │ │ 究科技中心105年4月22日編號│ │
│ │ │ │ │ │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
│ │ │ │ │ │ (他卷第95頁、本院卷第69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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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廖慶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號│轉讓對│時 間│ 地 點 │轉讓之過程及數量│ 證 據 │ 主 文 │
│ │象 │(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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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志龍│105年2│彰化縣二廖慶吉於左揭時間│1.被告廖慶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廖慶吉轉轉讓第│
│ │ │月24日│ │前往左揭地點,將│ 理中之自白(偵卷他卷第161 │一級毒品,處有│
│ │ │某時許│ │少許海洛因(重量│ 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反面、│期徒刑捌月。 │
│ │ │ │ │不詳)放置在注射│ 第76頁、第78頁反面)。 │ │
│ │ │ │ │針筒內,再將之無│2.證人林志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具│ │
│ │ │ │ │償轉讓予林志龍。│ 結後之證述(他卷第62頁正反│ │
│ │ │ │ │ │ 面、第85頁反面至86頁)。 │ │
│ │ │ │ │ │3.林志龍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 │
│ │ │ │ │ │ 他卷第64頁)。 │ │
│ │ │ │ │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他│ │
│ │ │ │ │ │ 卷第77頁)。 │ │
│ │ │ │ │ │5.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 │
│ │ │ │ │ │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
│ │ │ │ │ │ 證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
│ │ │ │ │ │ 究科技中心105年3月28日編號│ │
│ │ │ │ │ │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
│ │ │ │ │ │ (他卷第82頁、本院卷第70頁│ │
│ │ │ │ │ │ )。 │ │
├──┼───┼───┼────┼────────┼──────────────┼───────┤
│ 2 │林福詮│105年3│彰化縣二廖慶吉於左揭時間│1.被告廖慶吉於警詢、偵查中及│廖慶吉轉轉讓第│
│ │ │月9日 │ │前往左揭地點,無│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16│一級毒品,處有│
│ │ │17、18│ │償轉讓少許海洛因│ 頁、他卷第161頁反面、本院 │期徒刑捌月。 │
│ │ │時許 │ │(重量不詳)予其│ 卷第41頁反面、第76頁、第78│ │
│ │ │ │ │同事林福詮。 │ 頁反面)。 │ │
│ │ │ │ │ │2.證人林福詮於警詢及偵訊中具│ │
│ │ │ │ │ │ 結後之證述(他卷第109頁反 │ │




│ │ │ │ │ │ 面、第125頁反面)。 │ │
│ │ │ │ │ │3.林福詮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 │
│ │ │ │ │ │ 他卷第111頁)。 │ │
│ │ │ │ │ │4.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 │
│ │ │ │ │ │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
│ │ │ │ │ │ 證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 │
│ │ │ │ │ │ 30日報告編號UU/2016/300770│ │
│ │ │ │ │ │ 03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他│ │
│ │ │ │ │ │ 卷第117頁、本院卷第72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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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本案全部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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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 │
├──┼────────────────────┤
│ 1 │現金13,000元(其中3,900元為犯罪所得)。 │
├──┼────────────────────┤
│ 2 │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號之│
│ │SIM卡1枚) │
├──┼────────────────────┤
│ 3 │毒品器具(裝注射針筒盒子)1個 │
├──┼────────────────────┤
│ 4 │毒品器具(塑膠鏟子)1支 │
├──┼────────────────────┤
│ 5 │海洛因分裝袋1包 │
├──┼────────────────────┤
│ 6 │毒品器具(裝海洛因殘渣袋)4個 │
├──┼────────────────────┤
│ 7 │毒品器具(注射針筒)2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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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