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
第262 號、第2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之偽造「黃瑞亞」署押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淑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 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95年12月間某日,先由甲男在黃淑惠之國民身分證上姓名 欄內黏貼「黃瑞亞」之字樣,黃淑惠復持以影印而變造上開 黃淑惠國民身分證之影本,再將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連同黃淑惠冒用「黃瑞亞」名義填具而偽造之人事資料卡, 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藍寶石理容休閒中心KT V 」(下稱藍寶石KTV )內,交付予藍寶石KTV 會計人員魏 郡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藍 寶石KTV 對員工基本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黃瑞亞。二、黃淑惠於97年11月間取得許緯坤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 所示支票3 紙(無證據證明係黃淑惠竊得或侵占遺失物取得 ,涉嫌侵占遺失物、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 犯意,先於97年11月至12間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 3 紙背面,冒用「黃瑞亞」名義簽名背書,再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黃淑惠於97年11月間某日,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交 付周國材,向周國材調度現金而行使之,使周國材因而陷 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黃淑惠,足生損害 於周國材及黃瑞亞(起訴書誤載為交付予藍寶石KTV ,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黃淑惠於97年12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 月28日,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將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支票交付 周國材,向周國材調度現金而行使之,致周國材因而陷於 錯誤,交付10萬元予黃淑惠,足生損害於周國材及黃瑞亞
。
(三)黃淑惠於97年11月底至12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7年11月間 ),將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支票交付予藍寶石KTV 會計人 員魏郡琳,以抵充客戶消費帳款15萬元而行使之,致魏郡 琳陷於錯誤而收受之,使黃淑惠免予向藍寶石KTV 交付客 戶消費帳款15萬元,足生損害於藍寶石KTV 及黃瑞亞。三、嗣許緯坤於98年1 月6 日申報掛失止付如附表二編號二、三 所示之支票2 紙,另周國材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提示 時,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2 紙。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淑惠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緯坤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 頁至第3 頁、98年度偵字第364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 頁 反面至第5 頁、第18頁至第21頁)、證人魏郡琳於警詢時、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4 頁至第7 頁、偵卷一第18頁至 第21頁)、證人周國材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二 第10頁至第12頁、98年度偵字第605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 6 頁至第8 頁)均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偽造之 「黃瑞亞」國民身分正影本(見警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 人事資料卡(見警卷一第12頁)、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 所98年1月16日台票中字第000000號函附掛失止付票據提示 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見警卷一第8 頁至第11頁)、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見警卷二 第15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警卷二第17頁、偵卷 二第1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警卷二第18頁至第21頁)、指認照片(見警卷一第 15頁)、藍寶石KTV名片(見偵卷二第12頁)等書證在卷可
稽,及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2紙扣案可憑,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 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為上開犯行後之法律並未有利 於被告,揆諸旨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論處。(二)按刑法上所謂「署押」,係指以本人簽名之意思所書寫之 姓名,倘於文書內姓名欄填寫姓名,觀諸該文書整體內容 ,僅在識別文書表彰資料內容與特定人之關聯,既非表示 本人簽名之意,自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人事資料卡姓 名欄內填寫「黃瑞亞」乙節,有前述人事資料卡在卷可查 ,自該人事資料卡整體觀察,姓名欄之記載僅在識別人事 資料為何人,以便藍寶石KTV 存查,既非表示員工本人簽 名之意,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是核被告 黃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罪事實一行使偽造人事資料卡部分及犯罪事實二 、(一)(二)(三)行使偽造支票背書部分)、刑法第 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一行 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二、( 三)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甲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上開支票背面偽造 「黃瑞亞」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其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變造及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 不另論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行 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人事資料卡,就犯罪事 實二、(一)(二)(三)部分,則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向被害人周國材、魏郡琳施以詐術,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一)(二) (三)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一)(二)(三)部分,漏未 記載被告詐欺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 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正視國民身分證 、人事資料卡及支票背書之嚴正性,冒用他人名義偽造、 變造上開文書,影響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藍寶石KT V 管理員工基本資料之正確性,並影響票據交易秩序,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3 子女, 現任職於樂團,月收入1 、2 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 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 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 定,合先敘明。經查:
1.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背面偽造署押部分:按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4 項規定:「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而關於偽造之署押,刑法第219 條已特別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 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被告於如附表二 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黃瑞亞」署押,均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支票2 紙交付被害人周國材,使被害人周國材分別交付現金5 萬 元、10萬元予被告,以及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票 交付被害人魏郡琳抵充客戶消費帳款15萬元,均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不宣告沒收部分:被告所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 人事資料卡,雖為犯罪所生之物,惟均經被告行使而交付 予藍寶石KTV ,已非屬於被告之物,自無從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219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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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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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如犯罪事實欄│黃淑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一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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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如犯罪事實欄│黃淑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二、(一)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
│ │示 │編號一所示之偽造「黃瑞亞」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如犯罪事實欄│黃淑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二、(二)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二│
│ │示 │所示之偽造「黃瑞亞」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如犯罪事實欄│黃淑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二、(三)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三│
│ │示 │所示之偽造「黃瑞亞」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 │ 票載發票日 │票載金額│ 偽造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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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0000000000號│97年12月30日│5 萬元 │背書「黃瑞亞」署押1 枚│
│ │ │ │ │(未扣案,見偵卷二第11│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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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0000000000號│98年2 月28日│10萬元 │背書「黃瑞亞」署押1 枚│
│ │ │ │ │(見偵卷二證物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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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0000000000號│97年12月31日│15萬元 │背書「黃瑞亞」署押1 枚│
│ │ │(原為98年3 │ │(見偵卷二證物袋) │
│ │ │月31日,無證│ │ │
│ │ │據證明係由被│ │ │
│ │ │告變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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