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民政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105年9月13日解除委任)
朱浩萍律師
被 告 邱維富
選任辯護人 江楷強律師
被 告 蕭錦德
黃祈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 林佳達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
偵字第39號、偵字第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民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於另案之改造槍枝壹支沒收。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於另案之改造槍枝壹支沒收。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於另案之改造槍枝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於另案之改造槍枝壹支沒收。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短木棍各壹支及鐵棍壹支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於另案之改造槍枝壹支沒收。
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民政、乙○○被訴殺人未遂及侵入住宅部分,均公訴不受理。扣案之西瓜刀刀柄及刀身各壹支均沒收。
癸○○被訴犯罪事實欄一㈡妨害自由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羅民政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籌組民俗陣頭「彰邑聖 合會」,平時從事廟會陣頭活動,若有糾紛則以該處所為聚 集地,而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羅民政於民國104 年10月間,透過友人丙○○向林昆夆借用
神轎1 頂,借用期間曾支出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維修費 用,嗣於同年12月間返還該神轎後,羅民政為索討前揭1 萬 元,竟與癸○○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2 月10日晚上8 時30分許,由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搭載羅民政,前往丙○○位於彰化縣○○鄉○○村 ○○巷0 號之0 住處,由羅民政以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為羅民政單獨持有,未在癸○○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內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另案審理中)脅迫丙○○上車之方式,剝奪丙○○之行動 自由,其後並要求丙○○帶路,由癸○○駕車搭載羅民政、 丙○○至林昆夆位在彰化縣○○鄉○○村○○○○○○○○ ○村○○○巷0 號住處,羅民政下車向林昆夆索討維修費用 1 萬元得手後,丙○○始重獲自由。
㈡羅民政前因與未滿18歲之少年曾○恩(年籍詳卷)有所嫌隙 ,竟與壬○○、辛○○(本院通緝中)、張家銘(另案通緝 中)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2 月22日晚上 11時許,由壬○○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搭 載羅民政、辛○○、張家銘等人,前往彰化縣○○鎮○○路 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適曾○恩與其友人即未滿18歲之少 年方○杰、林○伶、陳○汝(年籍均詳卷)在前揭超商內吃 宵夜,羅民政乃持前揭改造手槍(為羅民政單獨持有,未在 壬○○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內)下車入內,並以該手槍脅迫 曾○恩上車之方式,剝奪曾○恩之行動自由,此際方○杰欲 撥打電話報警,羅民政見狀,立即返回該超商內,並單獨基 於恐嚇之犯意,先以上開改造手槍之槍柄攻擊方○杰頭部, 致使方○杰頭部受傷流血(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向方○ 杰恫稱:「如果你再報警就試看看、會給你好看」等語,致 生危害於方○杰生命、身體之安全。嗣曾○恩遭羅民政、壬 ○○、辛○○、張家銘等人強押回「彰邑聖合會」,期間遭 人以徒手或棍棒毆打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迄翌(23) 日凌晨0 時30分許,羅民政再將曾○恩載回其住處附近後, 始重獲自由。
㈢羅民政對子○○於104 年12月間無端退出「彰邑聖合會」懷 恨在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及妨 害自由之犯意,而於⑴105 年2 月26日凌晨3 時20分許,共 同與癸○○、辛○○(本院通緝中)基於前開之犯意聯絡, 辛○○與子○○聯繫後,得知子○○在彰化縣員林市「大潤 發賣場」附近之中油加油站後,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辛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羅民政、癸 ○○至該處,羅民政要求子○○至「彰邑聖合會」,然子○
○拒絕後即與友人王詳廷、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離去,羅民政遂再與癸○○、辛○○驅車緊跟在後 ,自「台76線東西向快速道路」員林段追至埔鹽段下匝道後 往溪湖方向,並趁子○○等人之車輛停等紅燈之際,將車輛 阻擋在前,羅民政及癸○○即分別持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羅民政單獨持有,未在癸○○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內)及不具殺傷力之黑色手槍各1 把下車,強行進入 子○○等人所搭乘自小客車後座,並脅迫子○○、王詳廷隨 同渠等至「彰邑聖合會」,以此剝奪子○○、王詳廷之行動 自由,另辛○○則駕車搭載己○○返回己○○之住所。俟抵 達「彰邑聖合會」後,羅民政即要求子○○包6 千元之紅包 各1 包予辛○○及不知情之顏子翔,然子○○表示無法當場 給付,必須回去籌錢,迄同日上午6 時許,羅民政始同意讓 子○○、王詳廷離去而未遂。⑵是日後,子○○即避不見面 ,羅民政、辛○○即承前犯意,於105 年3 月30日凌晨0 時 10分許,與甲○○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分別搭乘由不知情之吳浚榮、周昆隆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前往子○○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 號住處,先由 甲○○與子○○聯絡佯稱要帶傳播小姐過去同樂云云,使子 ○○卸下心防,由友人丑○○開門一探究竟,羅民政即持前 開改造手槍(羅民政單獨持有,未在甲○○妨害自由及恐嚇 取財之犯意聯絡內)之槍柄攻擊丑○○頭部成傷(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並與辛○○進入子○○房間,甲○○則持木棍 在門口處等待及把風,羅民政再以前揭改造手槍之槍柄,攻 擊子○○及己○○之頭部成傷(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子○○之祖母謝林住見狀,亦當場向羅民政下跪,要求莫 再傷害子○○,然羅民政竟表示:如不當場把錢交出來,就 要把子○○帶走等語,隨後即以前揭改造手槍抵住子○○頭 部,迫使子○○隨同上車,並返回「彰邑聖合會」,以此剝 奪子○○之行動自由。俟抵達該處後,羅民政竟單獨基於傷 害之犯意,先後持鐵管、木棍等工具,毆打子○○,致使子 ○○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撕裂傷、右手肘撕裂傷、右下肢裂傷 等傷害,迄同日凌晨1 時許,始讓子○○離去而未遂。二、嗣經戊○○、曾○恩報警處理,經警至戊○○住處,扣得羅 民政所有之西瓜刀刀身及刀柄各1 支,復經警於105 年5 月 17日上午10時15分許,至羅民政位於彰化縣○○鄉○○村○ ○路000 號住處搜索時,扣得羅民政所有用以於105 年3 月 30日傷害子○○之長木棍、短木棍各1 支及鐵管1 支,而悉 上情。
三、案經戊○○、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羅民政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5所規 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 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羅民 政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子○○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 查證人子○○之警詢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 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 告有罪之證據,是證人子○○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具有證據 能力。
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 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 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 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 旨可參)。經查,證人子○○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 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
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是其之證述係經以具結 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 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 其之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是其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具 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二、被告癸○○、甲○○部分: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上開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 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三、被告壬○○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5所規 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 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壬○ ○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曾○恩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 查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得 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 罪之證據,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 察官、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 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 力,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民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790號卷㈠第5 至11頁,本院卷㈡第 124 頁背面至12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4790號卷㈠第214 至215 、219 至222 頁,偵字第4790號卷㈡第269 至271 頁),並 有證人徐國禎、林昆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790號卷 ㈠第224 至226 頁)在卷可稽,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 見偵字第4790號卷㈠第227 頁及其背面)附卷足參,足認被 告羅民政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羅民政所 涉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其僅係駕車 搭載羅民政,對於羅民政要做何事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稱:105 年2 月10日晚上 8 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 號之2 住處 ,遭羅民政持槍枝指著其,係因為羅民政透過其向林昆夆 借用神轎,中間有支出修補費用,所以要其帶他去找林昆 夆索討,但羅民政不知道林昆夆住處,所以持槍脅迫其與 他們前往,上車後,羅民政坐在副駕駛座拿槍指著其,其 坐在後座,其告訴癸○○如何至林昆夆住處,到達後,羅 民政叫林昆夆拿出1 萬元,就由林昆夆丈母娘拿出1 萬元 給羅民政,之後羅民政讓其下車後就離開等語(見偵字第 4790號卷㈠第214 至215 頁);繼於偵訊中證稱:105 年 2 月10日傍晚羅民政持槍至其住處,要求其上車去找林昆 夆,因為羅民政不知道林昆夆住在哪裡,其怕傷害到家人 ,所以就跟著上車,其坐在後座,羅民政坐在副駕駛座, 開車的是羅民政的朋友癸○○,該車輛只有前面兩個門, 其無法從後面出去,所以就帶他們去找林昆夆,到了那邊
他們押其進去,並拿槍抵住腰部,表示如果不進去找林昆 夆就會開槍,後來羅民政向林昆夆要1 萬元,林昆夆的家 人給羅民政1 萬元後,他們就將其丟在路邊離去等語(見 偵字第4790號卷㈡第269 至271 頁)。足認被告羅民政持 槍強押被害人丙○○上車,且於車內時,仍以槍指著被害 人丙○○等情,而衡以車內空間有限,被告羅民政位於副 駕駛座,被害人丙○○於後座,被告羅民政持槍之舉,身 為駕駛之被告癸○○對此應知之甚詳,復參以被害人丙○ ○遭持槍要脅,自當心生恐懼而配合行動,而被告癸○○ 猶仍駕車搭載丙○○前往林昆夆之住處,是被告癸○○此 舉,已非單純搭載被告羅民政,應認其與被告羅民政間對 於拘束被害人丙○○之人身自由,有默示之犯意聯絡,相 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達拘束被害人丙○○之人身自由甚 明。再者,據被告癸○○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其於10 5 年2 月10日晚上8 時30分駕車搭載羅民政去找丙○○, 當時羅民政表示丙○○欠錢,到達地點後,羅民政自行下 車去找丙○○,其原本在車上等候,後來發現羅民政與丙 ○○在爭吵,其下車觀看,最後羅民政向其表示要帶丙○ ○去找林昆夆,就由羅民政押著丙○○坐上其所駕駛之車 輛,其再開車搭載他們去林昆夆住處等語(見偵字第4790 號卷㈠第115 頁背面,偵字第4790號卷㈡第101 至102 頁 ),是被告癸○○既已下車查看被告羅民政與被害人丙○ ○間之爭吵情形,並得知被告羅民政強押被害人丙○○搭 乘其所駕駛之車輛,其後仍駕車搭載被告羅民政及被害人 丙○○至林昆夆住處,依此歷程以觀,被告癸○○之行為 極為自然,若非與被告羅民政有所共識,豈能未探究詳情 為何,隨即駕車搭載被告羅民政、被害人丙○○前往林昆 夆住處,益徵被告癸○○對於拘束被害人丙○○之人身自 由,已與被告羅民政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甚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癸○○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癸○○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癸○○對於被告羅民 政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認定係於被 告羅民政、癸○○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範圍,基於有利於 被告之原則,應僅認係被告羅民政基於單獨之犯意而持有 ,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民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790號卷㈠第5 至11頁,本院卷㈡ 第124 頁背面至12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恩、方○
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4790號卷㈠第 228 至236 頁,偵字第4790號卷㈡第14至17頁),並有證人 林○伶、陳○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790號卷㈠第23 7 至238 頁,少連偵字第39號卷㈡第45至48頁)在卷可稽, 復有被害人方○杰之診斷證明書、車行紀錄及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見偵字第4790號卷㈠第239 至244 頁)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羅民政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羅民 政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壬○○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係在不知情之 情況下受羅民政委託駕車搭載,不知道是要去押人云云。經 查: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92 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害人曾○恩遭被告羅民政持槍強押入被告壬○○所駕駛 之車輛後座等情,業經前所認定,並經被告壬○○於警詢 、偵訊中均坦白承認(見偵字第4790號卷㈡第212 至214 、231 至232 頁)。而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中 證稱:105 年2 月22日晚上11時18分許,由壬○○駕車搭 載其、羅民政及羅民政的一位朋友「啟明」共同前往,是 羅民政指揮其等前往二林鎮斗苑路統一超商,其坐在副駕 駛座,羅民政與「啟明」坐在後座,從彰邑聖合會出發, 到達後,羅民政直接下車,其等在車上等候,車上原本就 有放置一支木棍,但羅民政上車時,其有看到他手持一把 手槍,曾○恩係被羅民政押上車,羅民政是將左手放在曾 ○恩的肩膀上,右手持槍押他上車,其等將曾○恩押回彰 邑聖合會等語(見偵字第4790號卷㈡第284 至286 頁); 於偵訊中證稱:105 年2 月22日壬○○駕車搭載羅民政、 張家銘與其,其坐在副駕駛座,其他人坐在後座,一開始 其不知道要做什麼,在半路上羅民政說要去帶一個少年, 到現場後,羅民政自己下車,其等坐在車上,羅民政下車
押曾○恩時,其有看到他有拿手槍等語(見偵字第4790號 卷㈡第289 至291 頁)。是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之證 述,被告羅民政召集被告壬○○、辛○○及張家銘至「彰 邑聖合會」集合,再由被告壬○○駕車搭載其等至二林鎮 斗苑路統一超商,途中並表示「要帶1 名少年」,衡情, 若係單純找人理論,被告羅民政何以召集多人共同前往, 而此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民政於警詢中證稱:105 年2 月22日晚上11時18分許,其指揮壬○○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與辛○○至二林鎮斗苑路統一超商 ,召集他們是到場壯勢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790號卷㈠第 8 頁即其背面),可見被告羅民政召集被告壬○○等人至 二林鎮斗苑路統一超商之本意非善。復參以被告壬○○於 警詢中供稱:羅民政說要找對方理論,羅民政說他的朋友 在夜市被毆打,所以要去找人理論,出發前羅民政說其等 都不用帶槍、刀等物品,他自己下去就好等語(見偵字第 4790號卷㈡第212 至214 頁),益見被告壬○○於出發時 ,即已知被告羅民政係因對被害人曾○恩不滿,欲前往斗 苑路統一超商與被害人曾○恩理論甚明。是以,被告壬○ ○既於事前知悉被告羅民政對被害人曾○恩心生不滿,而 於到達現場後,又知悉被告羅民政持槍強押被害人曾○恩 進入其所駕駛之車輛,猶仍聽從被告羅民政之指示,駕車 搭載被告羅民政、辛○○、張家銘及被害人曾○恩返回「 彰邑聖合會」,其過程極為自然,堪認其與被告羅民政等 人間應存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進而相互利用彼此之行 為,而達妨害被害人曾○恩行動自由乙情明確。 ⒊綜上所述,被告壬○○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從而,其所涉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另被告壬○○對於被告羅民政持具殺傷力之 改造槍枝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認定係於被告羅民政、壬○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範圍,基於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 僅認係被告羅民政基於單獨之犯意而持有,附此敘明。三、犯罪事實欄一㈢⑴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民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4790號卷㈡第278 至279 頁, 本院卷㈡第97頁背面至101 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辛○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790號卷㈠第38至40頁 ,見偵字第4790號卷㈡第185 至187 頁)在卷可參,復有車 行紀錄查詢、蒐證照片等(見偵字第4790號卷㈠第252 至25 3 頁背面,少連偵字第39號卷㈡第87至89頁背面、91頁及其
背面)附卷足參,是被告羅民政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其所涉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癸○○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未於該時間、 地點出現,沒有參與該次犯行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子○○於105 年3 月6 日警詢中證稱:105 年2 月26日凌晨3 時20分許,王詳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搭載其與己○○至彰化縣員林鎮東西向快速 道路下中油加油站旁,於3 時30分許遭羅民政夥同辛○○ 、癸○○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攔車,羅民 政要其至彰邑聖合會,其不要即叫王詳廷開車上東西快速 道路離去,羅民政等人即駕車在後追趕,於凌晨4 時許, 在溪湖交流道往麥當勞方向將其等攔下,羅民政及癸○○ 各持槍枝下車,並坐上其等車輛後座,要強押其等至彰邑 聖合會,其要求羅民政先讓己○○離去,羅民政就叫辛○ ○駕車搭載己○○回家,其與王詳廷即遭羅民政與癸○○ 以槍指著強押至彰邑聖合會,到達後,羅民政將槍枝放在 桌上,要其拿出150 萬元,然後再各包6 千元給辛○○及 顏子翔,其表示身上沒有錢,要回去籌錢,約於上午6 時 許,羅民政威脅王詳廷別多話後才讓其等離開,其能清楚 指認編號2 是羅民政,編號9 是辛○○,而「阿德」不在 指認照片中等語(見偵字第4790號卷㈠第246 至248 頁) ;於105 年3 月7 日警詢中證稱:其於105 年3 月6 日有 依程序確實指認羅民政及辛○○,但是「阿德」未在指認 表上,尚未指認,今日指認,照片編號2 (癸○○)為「 阿德」等語(見偵字第4790號卷㈠第249 至250 頁背面) ;繼於偵訊中證稱:105 年2 月26日凌晨3 時許,辛○○ 駕車搭載羅民政及癸○○至員林大潤發旁加油站找其,要 其至彰邑聖合會,其不理會而上快速道路,他們就駕車跟 在後面,下交流道後,他們攔下其所乘坐之車輛,羅民政 及癸○○坐上其的車輛,而辛○○駕車搭載己○○離去, 羅民政他們上車後就掏槍,羅民政拿槍指著王詳廷依照指 示開車到彰邑聖合會,之後羅民政、癸○○叫其進去,叫 王詳廷開車先走,王詳廷不放心,所以有留下來陪其,進 去後,羅民政要其各包6 千元紅包給辛○○及顏子翔,又 表示其背叛他,要其拿150 萬元,並問拿不拿的出來,其 表示沒有辦法,他就叫其各包6 千元紅包給辛○○與顏子 翔,其逼不得已答應後才得以離開等語(見偵字第4790號 卷㈡第272 至274 頁)。是證人即被害人子○○對於癸○ ○有持槍強押其與王詳廷至「彰邑聖合會」等情,迭於警 詢及偵訊中均指訴歷歷,衡以證人子○○與被告癸○○並
無任何怨隙存在,實無誣指被告癸○○之動機與必要;再 者,「持槍」乙舉乃屬極為特殊之事,當下自當記憶深刻 ,其後於警詢時馬上指認,顯係在記憶較為清晰下所為, 足徵證人子○○前開指證應屬實在。至證人子○○雖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因時間過太久了,所以無法確認「阿德」 是不是在庭的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7頁背面至101 頁),然觀以證人子○○指認之歷程,經員警分別於105 年3 月6 日、7 日提供照片供其指認,證人子○○係於10 5 年3 月7 日始指認「阿德」為癸○○,倘證人子○○胡 亂指認,大可於第一次指認時為之即可,何以於第二次經 員警再次提供指認照片時,指認「阿德」即係癸○○,顯 見證人子○○應係本於記憶確實指認,而非虛應了事,至 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乃係時間久遠不敷記憶,應以其 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證較為可採。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中證稱:105 年2 月26日凌 晨3 時20分許,由羅民政夥同癸○○,羅民政持改造金牛 座手槍至王詳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己 ○○說要趕著去二林上班,其就先載己○○離開現場,之 後王詳廷用臉書通知其,子○○在彰邑聖合會,其就從二 林趕回彰邑聖合會等語(見偵字第4790號卷㈠第38至40頁 );繼於偵訊中證稱:105 年2 月26日凌晨羅民政要其打 電話給子○○約見面,並要其開車搭載他與癸○○去大潤 發旁的加油站,羅民政有攜帶改造手槍,而癸○○有沒有 帶其不清楚,因為其在開車,他們坐在後座,到達後,其 沒有下車,子○○走過來與羅民政講話,講到一半與羅民 政起口角後,子○○就回到自己車上走掉了,羅民政要其 開車跟在後面,追到下溪湖交流道一個十字路口時,將子 ○○的車輛攔下來,羅民政與癸○○下車,羅民政把槍放 在腰間,癸○○有帶一個黑色的包包,他們就上子○○的 車,後來己○○過來坐其的車,其載己○○回二林,子○ ○那台車是王詳廷駕駛,他們後來都回到彰邑聖合會,是 王詳廷在臉書發訊息告知其,其回到彰邑聖合會,沒有聽 到他們在講什麼,不知道子○○與羅民政有達成什麼約定 ,只知道羅民政後來就讓子○○離開等語(見偵字第4790 號卷㈡第185 至187 頁)。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民政於 警詢中證稱:其於105 年2 月26日凌晨3 時20分許,率同 癸○○、辛○○駕車尋找子○○要討錢,當時其指揮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員林快速道路下 追逐子○○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溪湖 鎮忠溪路時,即強押子○○至彰邑聖合會,其並指揮癸○
○與辛○○要求子○○交付各6 千元予辛○○及顏子翔, 但是子○○說改天再給,約1 個小時後,其等即讓子○○ 離開等語(見偵字第4790號卷㈠第8 頁背面至9 頁)。是 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民政、辛○○對於被告癸○○確有參與 該次犯行均證述明確,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對於被告 癸○○所參與之分工情形,迭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歷歷, 復核與證人子○○前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癸○○確 有參與該次犯行甚明。
⒊至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民政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 天癸○○沒有在車上,只有其與辛○○過去等語(見偵字 第4790號卷㈡第200 至202 頁,本院卷㈡第114 頁背面) ;然被告癸○○確實有參與該次犯行乙情,業經前所認定 ,衡以證人子○○、辛○○與被告癸○○並無任何怨隙, 實難想像證人子○○、辛○○有何誣指被告癸○○之動機 與必要,是其等之證述應屬實在,而證人羅民政於警詢中 之證述核與證人子○○、辛○○前開證述情節相符,相對 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癸○○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 採。從而,其所涉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另被告癸○○對於被告羅民政持具殺傷力之 改造槍枝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認定係於被告羅民政、癸○ ○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範圍,基於有利於被告 之原則,應僅認係被告羅民政基於單獨之犯意而持有,附 此敘明。
㈢另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羅民政索討150 萬元部分,據 證人即被害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羅民政一開始提到 要交出150 萬元後才可以離開,後來變成要包2 個紅包各6 千元予辛○○與顏子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 頁),可見 被告羅民政所提及150 萬元部分,應僅係恐嚇取財過程中曾 經提及之金額,最後僅要求被害人子○○各交付6 千元予辛 ○○及顏子翔,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四、犯罪事實欄一㈢⑵部分:
被告羅民政、甲○○對此部分犯行,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790號卷㈠第5 至11、164 至167 頁,偵字第4790號卷㈡第188 至189 頁,本院卷㈡第 125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子○○於偵訊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見偵字第4790號卷㈡第278 至279 頁),並有證人 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吳浚榮、周 昆隆、丑○○、己○○、謝林住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見
偵字第4790號卷㈠第38至40、59至63、142 至145 、257 至 258 、260 至261 、264 至265 頁,偵字第4790號卷㈡第18 3 、185 至187 頁)在卷可參,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搜索照片、 被害人子○○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 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車行資料及照片等(見偵字第4790號 卷㈠第20至23、31、266 至274 頁)附卷可考,此外,尚有 扣案之長短木棍各1 支、鐵管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2 人所涉此部分犯 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甲○○對 於被告羅民政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認 定係於被告羅民政、甲○○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範圍,基於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僅認係被告羅民政基於單 獨之犯意而持有,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74年度臺上字第3605號判決 參照)。又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