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錫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錫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謝錫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 第370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 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業 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受刑人聲請狀1 份在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 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