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順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5年度執聲字第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順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順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僅記載主刑),並有各 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順富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 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