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瑞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5
年6月30日105年度簡字第918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
第993號、第201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毀損部分之犯罪時間更正為 104年9月24日下午6時30分許、傷害部分之犯罪時間更正為1 04年9月25日0時30分許(詳後述);於證據部分為下列補充 外,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證人即告訴人姚嘉和 、證人即被告胞妹丁瑞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伸港忠孝醫 院105年9月8日忠院字第0000000號函(姚嘉和於104年9月25 日就診之病歷資料)、通聯紀錄查詢(電話號碼:00-000 0000,用戶名稱:丁瑞雲)、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電話號碼 :
0000000000,姓名:姚雅馨、電話號碼:0000000000,姓名 :丁瑞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遠傳 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資料)、遠傳資 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丁瑞雪資料)、通 聯紀錄、105年度暫家護字第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5年3月29日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號函 及檢送之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報案記錄單(姚嘉 和傷害案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共2份)、姚嘉和104年10月7日 警詢筆錄、丁瑞雲104年10月9日警詢筆錄、丁瑞雪體傷照片 、案發現場照片、驗傷診斷書(丁瑞雪)、姚嘉和於本院審 理中提出之現場照片、機車照片等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有將 機車推倒弄壞掉,但機車是丁瑞雲所有,並非姚嘉和的,且 平常是丁瑞雲女兒在使用,伊可與丁瑞雲和解;另104年9月 25日凌晨,伊去姚嘉和住處,是去質問姚嘉和為何租屋處把 水電破壞,姚嘉和有在他家住處外面罵三字經,伊並未傷害 姚嘉和,沒有以手電筒戳刺姚嘉和云云。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 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四、經查:
㈠毀損部分:
按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 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本院42年臺非 字第18號判例參照〕。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告訴人對於上開房 屋有使用收益權而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被告毀損該房屋大 門上之鐵片等物,自屬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232條之規定,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 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 在持有關係,其行為客體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凡事實 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 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 為客體,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 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最高法 院84年度臺非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證人姚嘉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9月24日被告到我 家去推倒的機車是一部運貨使用的機車,是丁瑞雲名下,
但是我在使用,雖然我們離婚,仍然由我使用。..我回家 後,鄰居林進財跟我說被告來這邊鬧,弄倒機車,是林進 財安撫被告,請被告到林進財家裡坐,林進財家距離我家 約70公尺左右,還有遠房的嬸嬸也跟我講這樣的事情。第 二天我要騎機車的時候,龍頭底下2個把手,就是機車螢 幕到中間轉的地方壞掉,就是龍頭鎖位置的地方,幾乎不 能左右轉動,就送到機車店修理等語(參本院卷第82頁、 第86頁)。
⒉證人丁瑞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9月24日被被告在我 家推倒的那部機車是我所有,但是是姚嘉和在騎乘。我們 家有3部機車,家人自己有各自的機車,一般不會使用那 部。那部機車應該是以我的卡刷的,因為姚嘉和常常跑業 務載東西,所以CC數比較多,後來他為了載貨有做架子。 我們離婚後,這部機車仍然在姚嘉和家裡。被告從頭到尾 沒有打電話講和解的事情等語(參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 、第93頁)。
⒊互核上開證人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所有人、使 用人各節所為證述內容一致;又觀之上開機車後座,確實 有簡易型鐵製架子固定於該坐墊上乙節,並據證人姚嘉和 提出機車照片佐證(參本院卷第97頁),亦與前開證人證 述情節吻合。互參上情,堪認證人姚嘉和、丁瑞雲上述所 證,核與事實相符。則縱然證人丁瑞雲為實際出資購買上 開機車之所有人,且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示(參105年 度偵字第2015號卷第15頁),亦為登記名義人,然而證人 姚嘉和既於104年9月間仍為上開機車實際使用人,揆諸上 開說明,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係,其 行為客體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而證人姚嘉和於上開 時間,事實上對機車有管領支配力,為實際使用人,不論 其是否為出資購買之所有權人或登記名義人,其持有仍受 刑法之保護,被告亦不否認有將該機車推倒損壞一情,則 證人姚嘉和對該機車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 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
⒋據上,足認證人姚嘉和於105年1月15日於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申告被告於104年9月24日對於被告在其住處毀損 機車所為之告訴為合法之告訴。
㈡傷害部分:
⒈104年9月25日凌晨,被告於前往證人姚嘉和彰化縣住處前 ,因電話談及所開店舖問題已有不悅。被告到達上址住處 外面,證人姚嘉和獨自與被告對談,並發生爭執,被告即 手持手電筒往證人姚嘉和胸口戳,證人姚嘉和閃躲後退,
隨即持竹子阻擋。前1日下午7、8時許,被告已在上開住 處爭鬧,證人姚嘉和女兒因驚嚇而報警,因其等在前1日 已有衝突,被告遂於翌日前來攻擊。上開住處前方路燈、 紅綠燈號誌多,光線明亮,被告持手電筒並非照明所用。 爭吵後,警察前來處理,當晚已發現被毆打的痕跡有類似 手電筒的紅圓圈痕跡等情,業據證人姚嘉和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明確(參本院卷第82頁至第87頁),核與其在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中,及另案(即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954 號,以下簡稱另案)警詢及審理中所述合致(參105年度 偵字第993號卷第6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0頁至第11頁 、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50頁至第52頁)。 ⒉佐以,證人丁瑞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9月25日凌晨 ,被告有到我家和姚嘉和發生爭執,發生的地點在家門口 外面,當時我本來在屋子裡面,後來有出去外面。他們吵 架的過程,我大致上有看到,他們在吵架,雙方互相動手 ,被告有先持手電筒攻擊姚嘉和,我有在現場目睹,當時 我站在家門口附近,就是門口前面有個鐵皮屋旁邊與後面 那棟我們房子中間,鐵皮屋和後面房子有一段距離,不是 連在一起的。我站的位置,大約(第四法庭)法庭上證人 席位到檢察官座位的距離(約3公尺左右),當時因為他 們在吵架,我沒有站出來,就頭探出來看,被告和姚嘉和 站在馬路旁邊。路燈不是距離那麼近,但有光線可以看見 被告和姚嘉和的動作,我有清楚看到被告持手電筒攻擊姚 嘉和。姚嘉和有說他胸部左邊還是右邊受傷,姚嘉和隔天 去看醫生我沒有陪他去,後來他有去看中醫治療,我也沒 有陪他去。他們就是雙方吵架然後打起來,姚嘉和也有反 擊,他們2人就是在外面罵來罵去。被告用手電筒戳姚嘉 和時,有戳到姚嘉和的身體,確實有看到有碰到身體等語 (參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核與證人丁瑞雲在另案 104年10月9日警詢時所述:104年9月25日凌晨0時許,我 姐姐丁瑞雪打電話到我家理論共同租屋上的用電問題,她 和姚嘉和談話沒結果後,就從她現居地到我家門前大聲咆 哮,......於104年9月25日凌晨,丁瑞雪手拿一支鐵製的 手電筒朝姚嘉和的胸部打了3下,姚嘉和就隨手撿1支竹子 抵擋她,姚嘉和邊抵擋,邊跑離她,她就一直追過去,我 就報警前來處理。警察到場時,他們已無在打架,僅言語 上的爭吵等語(參本院卷第5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李振綿在另案審理中所證到現場時,其等 3人在大小聲等語亦相吻合(參本院卷第45頁反面)。 ⒊上開證人所證情節互核相符,並無扞格之處。佐以,104
年9月24日下午6時45分許,被告前往上址尋找證人姚嘉和 理論未果,似有撞門情形,而經證人姚嘉和女兒報警處理 一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記錄 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而該報案錄音 檔,經本院於另案審理中勘驗結果:第一通-小女生的聲 音:我們樓下有一個怪怪的人在撞門,爸爸媽媽都不在。 然後唸出住址是彰化縣○○鎮○○路0號,警方說我們會 派人過去。第二通-較大女生的聲音:我們這裡有人在吵 架,請趕快派人過來,是親戚在吵架,唸出住址等情(第 二通報案電話應是104年9月25日凌晨,被告前去上址發生 爭執後報案之部分),亦有另案105年4月25日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參原審卷第22頁正、反面)。而被告於原審訊問 時,對於104年9月24日確有前往上址有推倒機車乙節,是 認在卷(參原審卷第15頁反面),而被告上開時地之舉止 ,已令證人姚嘉和女兒尋求報警協助排除,依前述報案內 容,足認被告之舉,已有肢體動作激烈化之情形。則被告 與證人姚嘉和於上開時地爭執衝突之數小時前,被告既已 有前置化的激烈行為,進而復於104年9月25日凌晨,特地 於深夜時分持手電筒前來質問理論,被告會因一言不合而 有肢體衝突,實非難以理解。益證前開證人姚嘉和、丁瑞 雲所證各節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⒋此外,並有伸港忠孝醫院104年9月25日診斷書、105年9月 8日忠院字第000000號函送之病歷資料及上述通聯紀錄查 詢資料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參105年度偵字第993號 卷第8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 58頁至第59頁)。是被告於105年9月25日凌晨0時30許, 在證人姚嘉和上址住處以手電筒傷害證人姚嘉和之事實堪 以認定。
⒌又依據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記錄單所 示,報案人姚小妹妹報案之時間為104年9月24日18時42分 42秒;報案人丁瑞雲報案之時間為104年9月25日00時38分 55秒一節,有上開記錄單可稽(參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 40頁),互參上開證人所證內容,堪認被告在上址將證人 姚嘉和所使用之機車毀損之時間,應在104年9月24日下午 6時30分許,而被告與證人姚嘉和於上址發生衝突,被告 持手電筒傷害證人姚嘉和之時間,應為104年9月25日凌晨 0時30分許之事實。惟此部分不影響被告仍有上開犯行, 核屬無重大影響之違誤,逕予更正補充即可,而無撤銷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告訴人姚嘉和於105年1月15日於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申告被告於104年9月24日對於被告在其住處毀損機 車所為之告訴為合法之告訴;且被告於104年9月25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告訴人上址住處以手電筒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亦足以認定。被告前揭所述上訴理由,無可採信,本件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瑕疵可指,被告上訴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丁瑞雪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 │
│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993 號、第20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 主 文 │
│丁瑞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 實 │
│一、丁瑞雪之妹妹丁瑞雲與姚嘉和為夫妻,丁瑞雪與姚嘉和之間│
│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丁瑞雪│
│ 因租屋以及與丁瑞雲共有之店鋪問題對姚嘉和心生不滿,遂│
│ 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下午8 時許,至彰│
│ 化縣○○鎮○○路0 號即姚嘉和住處,將姚嘉和之妻丁瑞雲│
│ 所有,由姚嘉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推倒在│
│ 地,致使該機車龍頭三角台損壞,足生損害於姚嘉和、丁瑞│
│ 雲;繼於104 年9 月25日凌晨1 時許,再至姚嘉和上址住處│
│ ,與姚嘉和發生口角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製手電筒朝│
│ 姚嘉和之胸部搓刺,致使姚嘉和受有左前胸挫傷疼痛之傷害│
│ 。嗣經姚嘉和報案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 理 由 │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有於104 年9 月24日下午8 │
│ 時許推倒機車,並於104 年9 月25日凌晨1 時許有持手電筒│
│ ,惟否認有毀損、傷害之犯行,辯稱:推倒機車後我就走了│
│ ,不知道機車有無壞掉,我拿手電筒是要照明,告訴人罵我│
│ ,我沒有拿手電筒打他云云。經查: │
│ ㈠證人即告訴人姚嘉和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使用的機車龍│
│ 頭三角台被被告推倒損壞,被告在104 年9 月25日凌晨1 時│
│ 許在我家門口大叫,我出來看,我跟被告講沒幾句話,被告│
│ 拿鐵製手電筒戳我的胸部,造成我左前胸挫傷疼痛,我就撿│
│ 地上的竹子抵抗她等語,並有伸港忠孝醫院診斷書、機車三│
│ 角台修理之大松輪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 份在卷可證。│
│ 是被告既坦承有推倒機車,該機車確實因推倒而有龍頭三角│
│ 台損壞經告訴人送修理之情,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應堪認定│
│ 。 │
│ ㈡又被告自承:104 年9 月25日凌晨1 時許有與告訴人爭執,│
│ 告訴人拿竹子打我,我拿手電筒抵抗等語,此有被告之警詢│
│ 筆錄可證,堪認104 年9 月25日凌晨1 時許當時被告確實與│
│ 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而自上開告訴人證述以及被告之供述│
│ 觀之,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確實各自有手持手電筒及竹子│
│ 。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我與告訴人因│
│ 店裡的事情爭執,告訴人有罵我等語;告訴人則於本院準備│
│ 程序中供稱:被告來我家鬧兩次,且被告罵我更多等語,顯│
│ 然被告與告訴人兩人當時因互相對罵、均處於極度不滿對方│
│ 、情緒激動之口角衝突中,且若被告單純持手電筒防衛告訴│
│ 人之攻擊,應僅會針對告訴人持竹子之部位抵擋,豈會造成│
│ 告訴人身體正中央之胸部位置挫傷?顯然被告係因口角衝突│
│ 而故意持手電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胸挫傷疼痛│
│ 之傷害。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
│ 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告訴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 4 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傷害、毀損│
│ 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
│ 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被告所犯│
│ 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 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竟毀損告│
│ 訴人之機車又出手致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仍│
│ 否認犯行,惟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互相出手攻擊對方成傷,告│
│ 訴人亦因此遭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罪刑,│
│ 此有該判決在卷可參,且被告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有│
│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
│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
│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
│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 書記官 施嘉玫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
│(普通傷害罪) │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
│第354條 │
│(毀損器物罪) │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