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61號
CHDM,105,簡上,61,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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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佩芬
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3月31日105年度簡字第1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683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蔣佩芬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蔣佩芬許秋萍前配偶蔣佳樹之妹,二人為前姑嫂關係,屬 曾為二親等旁系姻親,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平時相處不睦,又許秋萍雖與蔣佳樹離婚 ,但仍居住在蔣佩芬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之 娘家而與蔣佳樹蔣佳樹家人同住,至蔣佩芬雖住於桃園市 ,但假日即會返回上開娘家居住。蔣佩芬於民國104年4月19 日星期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處所就許秋萍之子是否外出一 事與許秋萍發生口角爭執後,雙方先互為拉扯而倒臥在地, 雙方在地上互相拉扯時,蔣佩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牙齒 咬許秋萍左膝蓋一下,致雙方於上揭肢體衝突中,蔣佩芬受 有右手肘、右前臂及右手挫傷併瘀傷、擦傷等傷害,而許秋 萍則受有左膝蓋紅腫之傷害(許秋萍所涉家暴傷害罪部分,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二、案經許秋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均就後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違法或不當,認為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傳聞例外規定,均引之為證據。至 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蔣佩芬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為前姑嫂,告訴人雖與 蔣佳樹離婚,但仍住在其娘家與其家人同住,其於104年4月



18日晚上返回鹿港娘家居住,於翌日上午下樓時,發現告訴 人與蔣佳樹之子,因找不到蔣佳樹而哭泣,其欲駕車搭載小 孩外出尋找蔣佳樹,但告訴人當時不同意,因此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雙方因此互相拉扯後雙雙倒地,其於雙方倒地後有 以牙齒咬告訴人左膝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其以牙齒咬告訴 人左膝蓋,會造成告訴人受有紅腫之傷害,有何傷害告訴人 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先出手推其一把,其因此揮手去阻 擋告訴人並踹告訴人,但沒有踹到,告訴人力量很大,將其 雙手拉住後,雙方因此跌倒在地,告訴人將其壓制在地,當 時因告訴人左膝蓋在其臉上,並欲以左膝蓋撞其嘴巴,其才 張嘴以牙齒咬告訴人左膝蓋,但告訴人左膝蓋很硬,咬不下 去,故告訴人左膝蓋或身體應沒受傷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 辯稱:⒈雙方於上開時地雖有爭執,被告有以牙齒咬告訴人 左膝蓋,但告訴人左膝蓋並未成傷,且告訴人並未提出當日 受傷之診斷證明或傷勢照片,無法證明告訴人當日有受傷, 至員警製作筆錄時雖有就告訴人所稱之傷勢拍攝照片,因距 離事發過久,無法佐證是當天造成的,再告訴人就當日雙方 發生衝突過程前後陳述不一致,應不可信。⒉告訴人身形較 被告具有優勢,當時係告訴人先行毆打被告,並壓制被告全 身,被告右手臂當時遭告訴人咬傷,被告斯時為確保自身及 告訴人手中小孩安全,不得已始以牙齒咬告訴人左膝蓋以排 除告訴人之侵害,是被告上開行為,應成立正當防衛云云。 ㈡本件證人優尼(ENDAH SRIWAHYUNI)即當日在場照護蔣佳樹 母親之印尼籍看護(其雇主原為被告,後變更為蔣佳樹)於 警詢時證稱:當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路0段0 00巷00號處所,被告為孩子之事與告訴人在吵架,二人罵來 罵去後,告訴人先動手打被告,但沒打到,二人就互相拉扯 ,後來二人倒在地上,就用牙齒互咬,被告遭告訴人以牙齒 咬傷右手臂,被告用牙齒咬傷告訴人膝蓋等語(偵卷第11-1 3頁)。而證人蔣政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優尼與被告 或告訴人未有衝突,平日不會說謊,工作亦盡責等語(本院 卷第99頁反面),堪認證人優尼與雙方並無特殊之親誼或仇 恨糾葛,再證人優尼除證述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外,亦 證述告訴人同有傷害被告之行為,甚至證述係告訴人先出手 攻擊被告,而未單獨隱匿、包庇告訴人之犯行,足認證人優 尼上揭證述內容係屬客觀中立,且其在現場目睹且時序先後 ,因果關係均清楚交待,復合於情理,足認證人優尼觀察力 、注意力及記憶力無虞,其證言應屬真實無偽。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許秋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雙方因小孩 的事情先發生言語爭吵,繼而發生肢體衝突,雙方均倒臥在



地,因被告手臂靠近其嘴巴,其就用嘴巴咬了一下,另被告 亦有以嘴巴咬其左膝蓋一下等語,核與證人優尼上開證述大 致相符,且被告亦自承:雙方因其得否駕車搭載告訴人之子 外出尋找蔣佳樹一事發生口角爭執,互相拉扯後雙方倒地, 其有於雙方倒地後以牙齒咬告訴人左膝蓋等事實。 ㈣綜上,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因小孩問題發生糾紛,雙方 先發生口角爭執,繼而互相拉扯而雙雙倒地,告訴人有以牙 齒咬被告手臂,而被告亦有以牙齒咬告訴人左膝蓋等事實, 堪予認定。
㈤又告訴人於104年6月19日在警詢時,固由員警拍攝告訴人所 指稱之傷勢照片2張,但在該頸部照片未見有任何傷勢(偵 卷第22頁),實無法認定告訴人右側鎖骨上方受有紅腫傷害 ,另在該膝蓋照片雖呈現紅點、紅腫等狀(偵卷第22頁), 但員警拍攝時已距事發當時長達2個月,且該膝蓋所受之紅 點、紅腫等傷害,為日常生活即可能因碰撞或跌倒所致,亦 難以該照片所呈現紅點、紅腫等傷勢,即據斷為被告於104 年4月19日之行為所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被告 係張最大嘴巴,用牙齒力道咬告訴人膝蓋,已咬到皮膚,但 因很硬,咬不下去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反面、第104頁正面 )。再參以本件被告、告訴人係因小孩發生爭執,繼而演變 雙雙倒地,並以牙齒互咬對方等情,足見雙方當時均處於情 緒激動之衝突狀態下,始會有此種以牙齒互咬對方之舉,且 被告於事發後於當日11時11分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 港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診斷患有右手肘、右前臂及右手挫 傷併瘀傷、擦傷等傷勢,此有被告該次就診之診斷書及病歷 可參(本院卷第28-34頁),是被告在與告訴人上開肢體衝 突時係受有一定程度傷勢,又告訴人身高及雙手張距(身高 158公分、雙手張開距離166公分)雖較被告(身高146公分 、雙手張開距離144公分)稍具優勢,但體重(體重46公斤 )卻略輕於被告(體重48、49公斤),此經告訴人、被告分 別供陳在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雙方身形,製有勘驗筆錄可 參,並有2人站立共同拍攝之照片2張可佐(本院卷第54頁反 面、第58頁正面),是兩者身形不致相差過大,而被告係時 正值壯年,事發當時現場又有其胞兄蔣政哲在場,在被告處 於情緒激動而與告訴人肢體衝突狀態下,衡情被告此種以牙 齒咬告訴人之舉,應具有相當力道,絕無輕輕咬下之理,而 告訴人左膝蓋雖屬堅硬部分,但仍為皮膚所包覆之人體組織 ,在被告張口以牙齒具有相當力道咬合下,致受有紅腫傷勢 ,亦與常情相符,是被告與其辯護人抗辯被告雖有以牙齒咬 告訴人左膝蓋,但不致造成告訴人左膝蓋受有紅腫之傷害,



未慮及上情,尚不可採。
㈥另被告與其辯護人雖又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歷次所述其與被告發生衝突一情,先於104年6月19日 警詢中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先辱罵告訴人,當時告訴人手中 抱著小孩,被告自後方拉扯告訴人頭髮,將告訴人與小孩壓 制在地,被告並用手壓其胸口,告訴人以牙齒咬被告手臂, 被告壓制告訴人在地時間約20分鐘,後被告發現蔣佳樹返家 始鬆手,但告訴人起身後,被告隨即用牙齒咬其左膝蓋,直 到蔣佳樹進入屋內,被告始讓告訴人起身,當時告訴人未就 診,未有診斷證明等語(偵卷第8頁反面、第9頁正面)。於 104年9月17日偵查中陳稱:當日被告要帶告訴人小孩出去, 告訴人請被告不要,告訴人要自己帶,被告就開始辱罵告訴 人,雙方因此吵起來,被告就先動手拉告訴人頭髮,並把告 訴人踹倒在地上,告訴人有咬被告,雙方有拉扯,起身的時 候,被告還有咬告訴人的腳,另告訴人未就診,沒有驗傷單 ,未就其所受之傷勢拍照等語(偵卷第35頁反面)。後於本 院審理時又證稱:雙方言語爭吵後,告訴人到客廳要打電話 給蔣佳樹,但蔣政哲不讓告訴人打電話,告訴人就去樓上打 電話,下來之後告訴人手中抱著一個孩子從樓上下來,要叫 另一個孩子,告訴人轉身要叫孩子上樓,被告自背後扯其頭 髮,讓其與孩子摔倒在地,告訴人剛好摔在椅子的椅背轉角 ,不能動彈,被告就用雙手雙腳壓著告訴人,告訴人手上的 孩子一直哭,被告叫蔣政哲過來一起打,但蔣政哲沒有動靜 ,後被告又叫優尼從廚房出來搶小孩,但小孩壓在地上,搶 不起來,蔣政哲也靠過來搶小孩,但搶不起來,被告雙手雙 腳壓在告訴人及孩子身上,孩子在告訴人這邊下方壓在最底 下,告訴人掙扎大概20、30鐘,但無法起身,實在沒辦法, 因被告用手肘一直打告訴人的頭、眼眶跟胸部,告訴人當時 就趁機以右手將被告胸口衣領拉過來,被告手臂因此靠近告 訴人,告訴人就用嘴巴咬了一下,被告當下站起來,就鬆開 告訴人,小孩與告訴人才得以在地上坐著,被告看告訴人抱 著孩子在地上,就趁勢用嘴巴用力咬告訴人膝蓋一下,此時 被告聽見蔣佳樹返家摩托車之聲音,就若無其事離開,又告 訴人於105年4月22日有拍攝當時遭被告毆打致眼眶瘀青之照 片等語,是告訴人前後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過程及事後 有無就告訴人所受傷勢拍照等情之陳訴,並非全然一致,是 否屬實,尚有疑問。但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因小孩問題 發生糾紛,雙方先發生口角爭執,繼而互相拉扯而雙雙倒地 ,告訴人有以牙齒咬被告手臂,而被告亦有以牙齒咬告訴人 左膝蓋等情,已如前述,準此,告訴人關於上開部分雖有部



分情節前後不一,但此部分或許係因本案事隔過久,告訴人 記憶不清、或告訴人為避重就輕而誇大、渲染所致,惟其與 上開所認定雙方係互相拉扯而雙雙倒地,告訴人有以牙齒咬 被告手臂,而被告亦有以牙齒咬告訴人左膝蓋等情一致,此 部分犯行應足採信,被告與其辯護人不得僅因告訴人上開陳 述不一即謂告訴人之證述全然不可採。
⒉雖被告於104年4月19日以牙齒咬傷告訴人左膝蓋,但畢竟不 是以器械攻擊,且左膝蓋屬人體組織較為堅硬部位處,告訴 人當日雖有受傷但所受之傷痛應非過重,與被告畢竟屬前姑 嫂,且告訴人尚居住在被告娘家,告訴人或為息事寧人而未 拍照存證,也未前往醫療診所診斷以保存證據以追究被告責 任,告訴人此舉並無悖於常情,辯護人僅因告訴人未提出診 斷證明或傷勢照片即辯稱被告以牙齒咬告訴人左膝蓋,告訴 人左膝蓋並未受傷乙情,自難採信。
⒊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從上開「出於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一語所顯示行為之目的性,揭櫫了行為 人應具防衛之意思,始可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亦闡釋其 要旨謂: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 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 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 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 之還手反擊報復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⒋就被告歷次陳述之本件衝突情節,其於104年6月8日第一次 警詢時供稱:其先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告訴人先將被 告項鍊扯斷,並用手捉住被告右手,並用指甲扣住被告右手 臂的肉,被告左手亦捉住告訴人,告訴人就直接將被告右手 拉過去用牙齒咬下去,將被告肉都咬斷,很嚴重,蔣政哲、 及外勞就把告訴人拉開,告訴人就跑掉云云(偵卷第4頁反 面);於104年7月26日第二次警詢時供稱:告訴人壓住被告 在地,捉住被告雙手,將被告右手臂嚴重咬傷,被告無力掙 脫,因告訴人又用要膝蓋踢被告嘴巴,所以被告才以嘴巴咬 告訴人云云(偵卷第6頁反面、第7頁正面);於104年10月 20日偵查供稱:告訴人先罵被告並出手打被告,後來雙方打 架,將被告壓著並咬傷抓傷告訴人手云云(偵卷第43頁反面 );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先動手推被告一把,被告揮手 要去擋告訴人,被告要用腳踹告訴人沒有踹到,告訴人力量



很大,告訴人把被告拉住,二人就跌倒,而告訴人腳已在被 告臉上,被告遭告訴人壓住著,告訴人要用腳膝蓋撞被告嘴 巴,所以被告才會張嘴咬告訴人的膝蓋,但是咬不下去,很 硬等語(本院卷第76、77頁)。依上可知,對於被告與告訴 人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一節陳訴不一,其真實性已令人起疑。 ⒌又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時以牙齒咬告訴人左膝蓋目的僅在 確保被告人身安全及告訴人手中所抱之小孩云云。然被告與 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因小孩問題發生糾紛,雙方先發生口角 爭執,繼而互相拉扯而雙雙倒地,告訴人有以牙齒咬被告手 臂,而被告亦有以牙齒咬告訴人左膝蓋,是被告當時如真係 要確保自身及告訴人手中所抱之小孩安全時,則被告當時首 要之舉應係設法將其與在地上拉扯之告訴人分離為是,故被 告對告訴人所施之強制力應屬此種方式,方符常理,然被告 當時卻採取以牙齒咬告訴人左膝蓋,而非採取推開或壓制告 訴人之方式,從而,被告若非以其牙齒決意朝告訴人左膝蓋 咬合使其成傷,僅係基於使告訴人遠離之目的,為何會採取 此方式。顯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違於常情,核無足採。綜 上,辯護人雖主張正當防衛之適用以解免被告傷害罪責,是 本件被告應係對告訴人因小孩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而對告 訴人不滿,而與告訴人相互拉扯而雙雙倒地後,基於傷害之 犯意而以牙齒咬傷告訴人左膝蓋,並無正當防衛之適用,辯 護人此部分辯解諒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⒍辯護人再舉證人蔣政哲證言(偵卷第15、16頁、本院105年 度彰簡字第64號卷宗第32-34頁、本院卷第91-100頁反面) ,欲證明告訴人與被告在此次衝突下並未受傷。惟證人蔣政 哲證稱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當時因小孩問題發生糾紛,雙方 先發生口角爭執,繼而互相拉扯而雙雙倒地,但未見雙方以 牙齒互咬對方,告訴人未受有任何傷勢等情,證人蔣政哲上 開證言,除與本院上開所認定告訴人與被告均有以牙齒咬傷 對方一情有所矛盾外,亦無法解釋為何當時與其同處事發現 場之優尼,得見被告與告訴人有互相以牙齒互咬對方一情, 但證人蔣政哲卻未見此景,甚至本院欲究明此情時,證人蔣 政哲卻僅表示事隔甚久細節無法說明等語(本院卷第100頁 反面),是證人蔣政哲所言顯有偏頗矛盾而不足採信。 ⒎另檢察官聲請勘驗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偵訊光碟,欲證明 告訴人為何歷次陳述不一,惟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明 確,且本院已就告訴人歷次陳述不一,已就執取並論述,上 開證據應無調查必要,應併敘明。
㈦綜上所述,參互各情,被告傷害犯行明確,所辯各情均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前姑嫂 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曾為二親等以內 之旁系姻親關係,故被告傷害告訴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 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並無罰則之規定,而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敘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之傷害 犯行,尚有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上方紅腫之傷害,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查, 告訴人所受之右側鎖骨上方紅腫,除告訴人上開部分前後不 一之指訴外,僅有告訴人於104年6月19日在警詢時,由員警 拍攝告訴人所指稱之傷勢照片為證,然該照片無法佐證告訴 人右側鎖骨上方受有紅腫傷害,已如前述,無法作為告訴人 上開指訴之補強證據,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涉犯上開傷害犯嫌部分,除告訴人上開指訴外,別無其餘 補強證據可供佐證。此部分自無從僅以告訴人之上開單一指 述,即認被告有此傷害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因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告訴人所受之右側鎖骨上方紅腫之傷害,並無證據佐證為被 告所為,業如前述,原判決誤認係被告之行為所致,遽而論 罪科刑,容有未合,被告據以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被告陳述、前案紀錄及戶籍 紀錄,審酌: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頁),素行固屬非 惡,惟衡及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人際間 之相處往來,尤其與告訴人曾為姑嫂關係,本應思及彼此尊 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 解決,斷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其竟罔顧彼此情誼,僅因細 故爭執,即恣意以牙齒咬告訴人之左膝蓋,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所為甚屬不該,且刑事訴訟之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 義務,然被告犯後猶設詞圖卸,未能正視己非,省己之錯, 殊難認有何悛悔之意,且乏為己行為負責之態度,亦徵其法



治觀念之薄弱,又事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積極為 任何彌縫作為,本不宜輕縱之,兼衡酌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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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