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96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竊得之麻將刮刮樂彩券1張,業已發還被害人施東良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 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680號
被 告 王志宏 男 42歲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宏於民國105年9月23日19時39分許,到設址在彰化縣○ ○鎮○○路000號之彩券行,向施東良購買5張麻將刮刮樂彩 券,並當場刮彩,其中2張分別刮中新臺幣(下同)500元及 1000元彩金,王志宏旋持以向施東良兌換現金。施東良將彩 金共1500元交付予王志宏後,隨手將該中彩彩券放置在櫃臺 上,嗣並離開櫃臺,服務店內其他顧客。詎王志宏見施東良 離開櫃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伸手竊 取櫃臺上其已兌換彩金之中彩1000元刮刮樂彩券,得手後迅 速放入衣服口袋。施東良返回櫃臺,發現適才兌獎1000元之 中彩刮刮樂彩券不見,隨即質問王志宏是否拿走彩券,王志 宏趕忙否認,並立即走出彩券行逃逸。嗣施東良調閱店內監 視器攝錄影像,發覺確實係王志宏竊走彩券,報警處理,因 而查獲,並在王志宏居所扣得該中彩1000元刮刮樂彩券(已 發還施東良具領)。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志宏雖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時已對上開犯罪事實供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施東良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彩券行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 員警蒐證照片1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