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25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秀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經警發還被害商店,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頁);暨其年近 七旬,於警詢中自承:無業、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4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固為其犯罪 所得,惟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商店,已如前述,足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566號
被 告 劉秀瓶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1月2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0號「省錢超市」,徒 手竊取陳碧雀所管領販售之鮮剖純椰汁1罐、伯朗藍山咖啡 2罐及純粹喝咖啡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91元),得手後藏入 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據為己有。嗣經陳碧雀報警查獲上情。二、案經陳碧雀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秀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碧雀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監視器 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