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和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8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和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查扣之六合彩簽單貳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0000巷0號」更正為「0000巷0號」;㈡犯罪事實 欄一、第12行「邱和順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補充為「邱和順 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 行「向蔡百展簽注「2星」、「3星」、「4星」共3,050元」 補充更正為「各向蔡百展簽注「2星」、「3星」、「4星」 650元、2,400元」;㈣適用法律部分補充「又被告於105年2 月1日,在蔡百展住處,先後2次下注,係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賭博之犯罪態樣,對社會 風氣產生之不良影響,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賭博犯行性質 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 ,暨衡酌其自述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家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末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沒 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 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被告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 執行完畢,對於其他被告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6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於另案( 本院)之六合彩簽單2張,為被告犯本案賭博犯罪之當場賭 博器具,雖業於蔡百展之賭博案件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 字第162號判決宣告沒收,此有前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然 依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另 被告陳稱:還沒有輸贏即為警查獲等語(見偵卷第4頁正反 面),是難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524號
被 告 邱和順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鎮村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和順知悉蔡百展以其位於彰化縣○○鄉○鎮村○○巷0號 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蔡百 展所涉賭博案件,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1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賭博方式係以每周二、四、六 開獎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分為2組號碼( 俗稱「2星」)、3組號碼(俗稱「3星」)、4組號碼(俗稱 「4星」)、特別號(俗稱「港特仔」)等組合,每注金額 均為新臺幣(下同)65元,如簽中「2星」,每注可得5,700
元彩金;如簽中「3星」,每注可得57,000元彩金;如簽中 「4星」,每注可得700,000元彩金;如簽中「港特仔」,每 注可得3,600元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悉歸蔡百展所有。 邱和順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日,前往蔡百 展上開住處,向蔡百展簽注「2星」、「3星」、「4星」共 3,050元,而與蔡百展對賭財物。嗣警方於105年2月2日19時 2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蔡百展上 開住處,扣得邱和順上揭簽注單2紙,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和順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蔡 百展於警詢時之供述互核相符,並有被告簽注單2份在卷可 佐。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莊 珂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文 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