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9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明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明興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晚間7 時29 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 巷000 號住處,以其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予羅翠巧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向羅翠巧簽賭六合彩。其 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由廖明興以每 注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向羅翠巧簽賭「二星」、「 三星」,簽中「二星」、「三星」,分別可得簽賭金57倍、 570 倍的彩金,未簽中則下注賭金悉歸羅翠巧所有,以此方 式與羅翠巧賭博財物。嗣於105 年2 月18日晚間11時35分許 ,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羅翠巧位於彰化縣○○鄉○ ○街00號居所進行搜索,扣得六合彩簽注單等物,經警勘驗 羅翠巧上開手機,發現其中有廖明興向羅翠巧簽賭之錄音檔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明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行動電話對話錄音檔、譯文、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廖明興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撥打予羅翠巧之方式,向 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羅翠巧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斟酌本案犯罪態樣、犯行對社 會風氣所造成之危害、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 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