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字,89年度,8號
TPHV,89,保險上,8,2000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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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
  右二人共同 王聰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上訴人 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五0巷二號六樓
  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謝宗儒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本件被保險人係罹患紅斑性狼瘡而死亡,而非係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而死亡,故 縱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八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前已知罹患類 風濕性關節炎,而未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解除保險契約。被上訴 人應就被保險人之未告知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與死亡原因有因果關係,負舉證 之責。
㈡又本件所有之病歷中從未出現膠原症或膠原病之名,顯無告知之可能;而與「全 身性紅斑性狼瘡」併列為膠原病者係「風濕性慢性關節炎」,亦非被保險人所患 之「類風濕性關節炎」,且二者係獨立之疾病,該文獻上並未記載二者會互相「 轉化」,依三軍總醫院風濕免疫過敏科主治醫師張木蘭台北市仁愛醫院風濕免 疫過敏科兼主治醫師張棋楨之論文,亦未言及二者會互相「轉化」,故被上訴人 對於未告知事項之因果關係,應未盡其舉證責任。 ㈢查本件之人壽保險契約,係因上訴人之女婿游進家謂其兄游進義在三商人壽任職 ,故上訴人乃將全家之保險,包括本案全部轉到被上訴人公司,游進義並證述契 約書第十二項係其勾選,其中第四、五條且是其作主勾的,而第六條第十款之「 紅斑性狼瘡、類風濕性關節炎、膠原症」部分,渠僅問到「關節炎」未問到「紅 斑性狼瘡」。
㈣被上訴人稱如就每一份要保皆進行詳細調查後始決定承保,不僅曠日費時而阻礙 保險制度之運作云云,查以目前我國已實施全民健保之情形下,保險人不虞查不



出被保險人之求診及病名之紀錄,且目前資訊發達,申請資料迅速而確實。而要 保人被保險人大多數非醫療專業人員,保險公司如何期待書面告知者係可靠。且 有太多不確定之因素可影響書面詢問事項之真實性,而以客觀就醫紀錄較真實, 保險業者自應善用被保險人之授權,在要保時即就被保險人之就醫紀錄調查。 ㈤被上訴人以病歷上有記載即要求推定醫師必已告知病人病名,且將該病將有發展 出更嚴重病之可能詳細告知病人,即以被保險人未將病歷之記載全盤反應於告知 事項中,甚至超過病歷之記載之事項都必須了解且告知,否則即推定病人有帶病 投保之惡意,實非有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判決所提證據外,補提:剪報影本乙份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綜觀整部保險法,並無要求保險人須行調查義務後再予承保與否意思表示之明文 規定,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可於核保之前進行調查即不虞查不出被保險人之病 史云云,顯係意圖脫免其法定義務而昧於事實之陳述,不足為採;再者,保險法 第六十四條所課者,係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負有據實說明義務,亦即所須說明 為書面詢問事項上所載之各類事項告知有或沒有,此為其本身經歷事實之告知, 並不需要具醫學背景始能回答,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為被保險人之生命、身 體、健康,則被保險人對於其自身之狀況自然知之最稔,其較要保人更應負有據 實明義務,始符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之本質。本案要保人如不明被保險人是 否有被上訴人書面詢問事項上所載情形,自應了解後再確實回覆,然其卻任意勾 選「否」,此應屬過失遺漏或不實之說明,故縱以要保人(即上訴人乙○○)而 言,仍係違反據實說明義務。
㈡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本質及法理均應負有保險法六十四條之據實說明義 務,由該條第一項規定,其須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據實說明,故被上訴人既已 出具書面詢問事項,自應就此據實陳述,此為其法定義務,並不因業務員未逐項 一一詢問即認當然可免其此項法定義務,況系爭保單招攬業務員游進義君,其現 非被上訴人業務員,但為上訴人女婿之兄,與上訴人有親,其說詞本即難期具公 正客觀及真實性,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親自簽名於要保書上,自表示其上之所有 記載(包括詢問事項之回覆內容)效力均及於彼。 ㈢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本文規定,只要要保人方面確有違反告知情事,保險 人即得據以解約,縱危險已發生亦同,惟為求衡平,故設有但書及同條第三項除 斥期間之限制,故以本案言,上訴人(即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既有前述情事,被 上訴人當然可予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且因危險已發生,上訴人自應依但書規定 ,舉證排除其間之因果關係以阻卻之,然有無因果關係並非僅因病名之不同即率 爾認定為無,係應舉證排除未告知事項與造成死亡之原因間無關聯性始可。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判決所提證據外,補提:理賠案醫務意見回覆表暨林雅君於 博愛醫院、溫家麟診所之部份病歷、道氏醫學辭典有關類風溼性關節炎中英文對 照文字、林雅君於博愛醫院病歷原文及中譯文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財團法人長庚記念醫院、溫家



麟醫師查詢林雅君求診時曾作過何種檢驗、又是否得依照該種檢驗判定為罹患紅 斑性狼瘡或類風濕性關節炎,並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明林雅雪之理賠 狀況。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變更為劉中興,有三商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影本,附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終身人 壽保險契約,以其女林雅雪(即林雅君)為被保險人,上訴人為受益人,發生死 亡保險事故時之保險金額為三百萬元。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林雅雪因罹患全身性 紅斑性狼瘡,經羅東博愛醫院診治無效而身故,嗣上訴人檢具保險金申請相關文 件依保險契約條款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三百萬元,詎被上訴人竟以林 雅雪投保前即有紅斑性狼瘡病史未為告知為由,拒絕給付並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然林雅雪投保前並無任何紅斑性狼瘡之就診紀錄,該項疾病係投保後於八十六年 十月二十一日在長庚醫院住院時經診斷而得,上訴人並未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爰 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身故保險金三百萬元及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 以:被保險人林雅雪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因紅斑性狼瘡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同 年九月一日並經溫家麟醫師診斷為紅斑性狼瘡,且林雅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經羅東博愛醫院診斷患有地中海型貧血及缺鐵性貧血,八十六年五月三日診斷患 有類風濕性關節炎,足見被保險人於投保前即明知其患有紅斑性狼瘡或其他疾病 ,而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 ,卻未就此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危險評估之事項據實說明,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七年 九月二十三日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致函上訴人解除契約,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解除 ,上訴人即無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以其女林雅雪為被保險人,上訴人為受益人,於八十六 年九月二十四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終身壽險契約,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被保險 人林雅雪因罹患全身性紅斑性狼瘡,經羅東博愛醫院診治無效死亡之事實,業據 提出保險契約基本條款、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七、八、 四十四、一九一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要保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九至二十一 、一三六至一三八頁),復為兩造所是認,固堪信為真正。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 人於投保前已知被保險人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或紅斑性狼瘡之事實,卻未據實告 知,已足以影響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業經依法解除契約等語。經 查:
㈠被保險人林雅雪在羅東博愛醫院診療之病歷記載:「八十六年五月三日:... 病人罹患兩側手近端指間關節、掌指關節疼痛性腫脹,及早晨僵硬感超過一個月 約六個星期‧‧‧(理學檢查)‧‧雙側手腕近端指間關節、掌指關節疼痛性腫 脹,併早晨僵硬感‧‧‧X光:雙手骨質疏鬆併可能輕度軟骨下骨頭損傷‧‧‧ 診斷:類風濕關節炎‧‧‧治療:類固醇三顆,一天三次‧‧‧」「八十六年五 月十日:‧‧雙手僵硬及腫脹消失接受藥物後‧‧‧治療:‧‧‧類風濕性關節 炎用藥」「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關節炎未復發‧‧‧」「八十六年七月



二十九日:‧‧‧晨間僵硬感仍明顯存在,位在兩側近端指間關節‧‧‧」「八 十六年九月一日:仍然多發性小關節腫脹及關節活動度有限制也被發現‧‧無法 握拳」,此有原審向羅東博愛醫院調取之林雅雪病歷表及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 病歷中譯文(見原審卷第八十四至八十六頁、本院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七頁),暨 羅東博愛醫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八九)羅博醫字第六三六號函覆意見附卷可 稽(見本卷第三十九、四十頁)。足見被保險人林雅雪自八十六年五月至九月保 險契約訂立前四個月間,即曾因關節腫脹、疼痛現象而有多次至羅東博愛醫院就 醫之紀錄,且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複診時確已經診斷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上訴 人雖主張羅東博愛醫院病歷僅有類風濕性關節炎之診斷及用藥,並無有關紅斑性 狼瘡之診斷云云。惟查,被保險人林雅雪嗣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又兩度至風濕性免 疫專科醫師所主持之溫家麟診所求診,溫家麟醫師依照林雅雪主訴之症狀為:四 肢關節腫脹、發炎、全身倦怠乏力以及皮膚紅疹,而判斷被保險人可能罹患⑴關 節炎⑵免疫系統方面疾病(如紅斑性狼瘡),同時建議病人林雅雪至大醫院作進 一步詳細的檢查方可確定是什麼病,此有溫家麟診所函覆林雅雪病情說明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本院卷第一二0頁),並針對關節炎之紅腫熱痛開立 病名載為「關節炎、紅斑性狼瘡」之處方(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足見被保險 人林雅雪已多次就同一病症就醫,並經羅東博愛醫院診斷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 衡諸常情,被保險人及身為被保險人之母之要保人豈有不向進行診治之醫師追問 檢查結果之理。況醫師係以救治病患為其天職,對於病人之病情、治療方針亦有 告知義務,在無特殊理由下,實無對病患隱瞞病情之必要,再者,醫師已有合理 懷疑時,鮮有不告知病患其可能罹患之病症,是上訴人主張因其未具備醫療知識 ,未必了解冷僻之病名,因此不知其女即被保險人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已罹患 類風濕性關節炎乙節,即不可採。況要保書上之告知事項,僅須要保人據實告知 身體狀況,與醫療知識程度之高低無關,亦與保險人是否踐行調查被保險人之病 史無涉,要保人尚不得以此卸免其據實說明之義務。又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 為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則被保險人對自己之生命健康,知之最詳,故 為使保險人能正確地估計危險以維持保險費與所承擔危險的對價性,被保險人亦 具有依誠實信用原則負據實說明義務,始符合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本質。 而要保人即上訴人乙○○竟於要保書之告知事項第三項「被保險人最近二個月內 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及第六項「被保險人過去五 年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第十款「紅斑性狼瘡、類 風濕性關節炎、膠原症」欄均勾選「無」,顯然有悖前述事實,被保險人並於要 保書上簽名表示同意要保人於要保書上所為之陳述,足見被保險人應有就被上訴 人之書面詢問為不實陳述而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情事。 ㈡上訴人復主張:被保險人係罹患紅斑性狼瘡而死亡,而非係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 而死亡,故縱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 已知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而未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解除保險契 約。被上訴人應就被保險人之未告知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與死亡原因有因果關 係,負舉證之責云云。惟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 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



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 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乃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 ,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 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 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 遭破壞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 ,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 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二號判決參照)。本 件上訴人係依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三百萬元,而被 保險人林雅雪於簽約前有隱匿其曾患類風濕性關節炎病症之情事,業經被上訴人 舉證證明,並依法解除契約,則上訴人自應依前開條文第二項但書所規定就危險 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即對類風濕性關節炎與因紅斑性狼瘡死亡 間必然無關聯性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保險人固係因全身性紅斑性狼瘡而死亡, 已如前述,惟按類風濕性關節炎與紅斑性狼瘡,同屬膠原症之一種,且多種症狀 與紅斑性狼瘡之症狀相互重疊,臨床表現亦有部份類似,若上訴人據實告知被保 險人患有類風溼性關節炎,則上訴人即會慮及被保險人是否有轉化為全身性紅狼 瘡之可能性,獲悉有關測定危險之必要資料,就其保險契約測定其危險率,作為 核定是否接受要保及應適用何種保險費率承保之參考,是被保險人隱瞞其患有類 風濕性關節炎,不惟足以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且其因全身紅斑性狼瘡死 亡,與其未說明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之事實,尚非無因果關係,上訴人稱兩者間 毫無關聯,並非可採。是被上訴人自可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解除保險契約。查被 上訴人主張其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致函上訴人解除契約,業據提出存證信 函乙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即無向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
㈢上訴人又主張:本件保險契約是因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游進義透過其弟游進家 ,向上訴人所招攬,且游進義僅就常見之疾病如心臟病、肺結核、癌症等,以及 有無開刀、有無住院等稍事詢問,即直接勾選,並非由被保險人或要保人逐一勾 選云云。惟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要保人據實說明之義務,並不因其為主 動投保或經招攬投保而異,亦不因保險人曾派員檢查而免除,如要保人違背此義 務,至影響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保險人仍非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七十八年 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一八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五五號參照),又據證人游進 義證述簽訂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在場,且要保書第十二項告知事項係 經詢問被保險人後代為勾選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第一0五頁),且系爭要保書告知事項第六項被保險人過去五年是否曾因患有下 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第一至第十一款包含第十款:「紅斑性狼 瘡、類風濕性關節炎、膠原症」欄均勾選「無」,被保險人並於要保書上簽名表 示同意要保人於要保書上所為之陳述,足證被保險人應有就被上訴人之書面詢問 為不實之陳述而違反據實明義務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抗辯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訂 立保險契約時,隱瞞病史,對於書面詢問未據實說明等,應堪採信。至於證人游



進義於本院訊問時應上訴人之詰問改口稱關於「紅斑性狼瘡、類風濕性關節炎、 膠原症」欄,伊未詢問,自行均勾選「無」云云,係配合上訴人之意思所言,且 其暨代上訴人勾選「無」,亦係本於代理本人之意思,是其證言不足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 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保 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                   法 官 連 正 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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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