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894號
CHDM,105,簡,1894,201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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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23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天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本案被告王天華竊得之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40 0 元。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共犯,應補充為:「阿義」。 ㈢證據另補充:
⒈被告王天華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⒉本院105 年10月31日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
⒊證人即福和宮總幹事林四郎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 與「阿義」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 罪之動機實屬可議,尤其被告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再 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罪,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此一法敵對 意識的高度展現,構成本案行為主觀不法之重要內涵,自應 充分考量,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利用俗稱「釣魚」 的方式竊取香油錢之行為手段、被告於犯罪後已經賠償被害 人,福和宮總幹事之林四郎已經取得4,000 元之賠償、本案 被告僅竊得400 元之財物,此一犯罪損害非多,構成罪責原 則刑罰上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竊所用之工具並未扣案,本院考量此一犯罪工具價值 低廉,製作方式容易,且具有高度之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 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之 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案起訴書雖然記載被告竊得之金額為1 萬1,000 元,但本 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被告利用工具共竊得4 張紙鈔, 該紙鈔並非仟元紙鈔,且證人即福和宮總幹事林四郎於本院 審理時清楚證稱該1 萬1,000 元之失竊金額,為其依據金紙 數量而「推估」,可見被告辯稱其實際竊得400 元,應屬可 信,故本案之不法利得為400 元,但被告已經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被告實際已經支付給被害人之賠償金為4,000 元,遠 高於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2 第2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5230號起 訴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230號
被 告 王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天華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8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另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 ,於民國101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後,保護管 束於101年7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復與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5日凌晨0時19分許起至20分許 止,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某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旁之福和宮,見現場無 人在場,以釣魚之方式,竊取邱添旺林四郎所管領之香油 錢約新臺幣1萬1,000元得手。嗣經巡邏員警查覺有異,經通 知邱添旺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添旺林四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天華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邱添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員警蕭幸琪 於偵訊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福 和宮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計10張及光碟1片在卷可證 ,復有車駕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1紙可證,足認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與年籍 不詳之人共犯上述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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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