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887號
CHDM,105,簡,1887,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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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曄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88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曄煜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馬戲團小丑包」壹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馬戲團小丑包」參包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曄煜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8月22日晚間6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秀鴻門市」,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由店長林鴻賢所管領 之網路遊戲「老子有錢-馬戲團小丑包」1包(每包售價新臺 幣99元),得手後在店內徒手將塑膠封膜撕開,取出遊戲包 內之儲值卡,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林鴻賢發覺上揭「 老子有錢-馬戲團小丑包」失竊,遂調閱店內之監視錄影畫 面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5年8月22日晚間6時4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彰化縣 ○○鄉○○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香珍門市」,徒手竊取 放置於貨架上、由店長洪淑玲所管領之網路遊戲「老子有錢 -馬戲團小丑包」3包,得手後在店內徒手將子塑膠封膜撕開 ,取出遊戲包內之儲值卡共3張,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 經洪淑玲盤點商品時發覺上揭「老子有錢-馬戲團小丑包」 失竊,遂調閱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陳曄煜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鴻賢洪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6張,同類型「老子有錢-馬戲團小丑 包」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時間不同,地點有別,足見被告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100年度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5月30日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 犯,皆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學 歷為高職畢業,務農,且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任 意行竊,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 可議;並斟酌被告除有前述之竊盜前科外,另於94年、95年 、104年間數次犯竊盜案件,而經裁判確定,此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 未能悔改記取教訓,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 ;惟念及被告所竊物品價值尚非甚鉅;兼衡被告尚知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二次犯行,各竊取遊戲包1個、3個,且均未歸還 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 ,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 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第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 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是本案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 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 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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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