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健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95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健強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健強前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遭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會同彰化縣政府勞工處查獲非法聘僱許可失效、行蹤不明之 印尼籍外國人共三人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巷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彰化縣○○市○○里○○○ 街0 巷000 號)之無名稱之五金加工廠從事金屬加工等工作 ,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並經彰化縣政府 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於105 年5 月20日以府勞外字第 1050151450號行政裁處書,對其裁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罰鍰。詎蘇健強明知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仍不知 悔改,於前次遭查獲後5 年內,於105 年6 月7 日後至同年 6 月上旬間某日,以每人日薪950 元之代價,聘僱經勞動部 廢止聘僱許可之越南籍外國人PHAM THI PHUONG (中文姓名 :范氏芳)、VUONG XUAN TIEP (中文姓名:王春蝶)、VU VAN MANH(中文姓名:武文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VU AN MANH,武之盟)、PHAM DUC HUNG (中文姓名:范德 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PHAM DU CHUNG )、TRINH VAN THO (中文姓名:鄭文詩),在上開無名稱之五金加工 廠從事金屬加工等工作。嗣該加工廠遭人向警檢舉,經警員 曾鈺珊等人據報於105 年7 月26日前往該五金加工廠現場檢 查,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蘇健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曾鈺珊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PHAM THI PHUONG、 VUONG XUAN TIEP 、VU VAN MANH 、PHAM DUC HUNG、 TRINH VAN THO 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5 年7 月26日現場檢查紀錄表、 彰化縣政府105 年5 月20日府勞外字第1050151450號函及 所附彰化縣政府105 年5 月20日府勞外字第1050151450號 裁處書以及勞動部105 年11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0505151 69號函各1 紙。
(四)現場照片6張。
三、按僱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國人,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20 萬元以下罰 金,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蘇健強前於105 年3 月24日因非法聘僱外國人而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經彰化縣政府依同法第 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以罰鍰後,於5 年內復聘僱許可失效 之外國人PHAM THI PHUONG 、VUONG XUAN TIEP 、VU VAN MANH、PHAM DUC HUNG 、TRINH VAN THO 等人,已於5 年內 再度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 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罪,被告基於單一違反就業服務 法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聘僱5 位許可失效 之外國人,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為包 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而經主管機關 科處罰鍰,猶不知悔悟,所為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 管理,並危害本國國民就業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其前無 因案受刑之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非法聘僱人數、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檢察官雖求為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然本院 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輕,乃核情量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1 項後段
(罰則)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