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73號
第1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4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年度易字第857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又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925號),本院逕以簡易
判決合併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坤福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坤福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05年4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 巷00號對面鋁製品工廠圍牆邊,徒手竊取蔡宜倉所有之鋁料 1包(約20公斤),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得 手。隨後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之變賣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流動資源回收業者。
㈡於105年5月10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 ○0號孫維世住處後方空地,徒手竊取孫維世所有之鐵片、 鐵條1批(約20公斤),並以上開重型機車載運得手。隨後
以200元之代價,將之變賣予某流動資源回收業者。 ㈢於105年5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 號胡登山居處旁空地,徒手竊取胡登山所有之鐵門1片(約 30公斤),並以上開重型機車載運得手。隨後以180元之代 價,將之變賣予某流動資源回收業者。
㈣於105年5月11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 號後方空地,徒手竊取陳文正所有之鐵製水槽1個、鐵條2支 (約30公斤),並以上開重型機車載運得手。隨後以300元 之代價,將之變賣予某流動資源回收業者。
㈤於105年5月11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旁 空地,徒手竊取李萬學所有之水管4支(約15公斤),並以 上開重型機車載運得手。隨後以150元之代價,將之變賣予 某流動資源回收業者。
㈥於105年5月14日下午3時2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24分」),在彰化縣○○鄉○○街00號林昭宏住處後方 空地,徒手竊取林昭宏所有之電纜線2條、延長線1條,並以 上開重型機車載運得手。隨後以200元之代價,將之變賣予 某流動資源回收業者。
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陳坤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宜倉、孫維世、胡登山、陳文正、李萬學、 林昭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1件、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7張。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共6 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時間不同、地點有別,是被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8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自述其學歷為國小畢 業,在人力派遣公司作工地,工作不穩定,但畢竟仍有日薪 800元之收入(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非無謀生 之能力,竟恣意行竊,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殊有可議;並斟酌被告屢犯施用竊盜,近年又因在 門前或空地竊取鋁門、燈罩等物之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2623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104年度簡字第10
4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為證,被告竟仍再犯性質相似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 改並記取教訓,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再斟酌被 告各次所竊物品均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惟念及被告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其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法第38條以下之沒收章節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 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所 示各次竊得之贓物,均經被告變得如前所示之現金,且被告 並未將贓物歸還或賠償被害人,則為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 應以其實際變得之物為限而沒收。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4項規定,就被告變得之現金分別於各該犯行 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各次沒收情形如主文所示)。末按「沒收」為 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宣告多數沒收情 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 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第51條已刪除 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是本案所宣告之多 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