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鐘鈺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62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鐘鈺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10 0 年審交易字第131 號」更正為「100 年度交易字第131 號 」、第9 行「犯意聯絡」更正為「犯意」、附表編號2 部分 年利率更正為83%、附表編號3 部分年利率更正為78%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重利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利,再度趁被害人急需現金周轉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以 牟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98頁、第99頁、第100 頁),態度良好,再考量其各 次借貸及取得利息之金額,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 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黃鐘鈺犯本案重利罪所取得 之重利合計新臺幣10,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其已與被
害人均達成和解,惟其和解書並未記載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 之意旨,依卷內現存資料,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4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237號
被 告 黃鐘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00巷0
號
居新北市○○區○○里○○街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鐘鈺前因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0年審交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10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經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 有期徒刑8月、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民 國103年7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猶不 知悔改,其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2月間起在報紙之夾報廣告上或網 路上刊登貸款廣告,用以招來急迫亟需金錢周轉之人。嗣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利用附表所示之人急需 用錢之際,貸與附表所示之現金,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且要求附表所示之人均需簽立並交付面額與貸款金額相同 之本票1張供作擔保,黃鐘鈺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鐘鈺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王育敏、王素華、證人即被害人吳灃展、黃昭裕、陳 令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害人吳灃展開立之本票、 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開戶資料、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無褶存款單翻拍照片、簡訊翻拍照片、郵 政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等資料存卷可考, 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就附 表所示之3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欣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幣值:新臺幣)
┌──┬─────┬─────┬───────┬────┬─────────┬───────┐
│編號│ 貸款人 │貸款日期 │ 貸款地點 │貸款金額│ 借款計息方式 │被害人供擔保之│
│ │ │ │ │ │ │物 │
├──┼─────┼─────┼───────┼────┼─────────┼───────┤
│ 1 │ 吳灃展 │104年5月15│彰化縣○○市○│2萬5千元│放款當天先預扣5千 │交付國民身分證│
│ │ │日 │○路0段旁 │ │元利息,之後每7日 │影本,並開立面│
│ │ │ │ │ │為1期,每期需繳納 │額2萬5千元之本│
│ │ │ │ │ │本金5000元,連續繳│票1張供擔保。 │
│ │ │ │ │ │納5期(換算年利率 │ │
│ │ │ │ │ │約208%) │ │
│ │ │ │ │ │ │ │
├──┼─────┼─────┼───────┼────┼─────────┼───────┤
│ 2 │ 黃昭裕 │104年3月間│南投縣○○鄉○│5萬元 │放款當天先預扣4千 │交付國民身分證│
│ │ │某日 │○村○○巷00號│ │元利息,之後每7日 │影本,並開立面│
│ │ │ │附近 │ │為1期,每期需繳納 │額5萬元之本票1│
│ │ │ │ │ │本金1萬元,連續繳 │張供擔保。 │
│ │ │ │ │ │納5期(換算年利率 │ │
│ │ │ │ │ │約82%) │ │
├──┼─────┼─────┼───────┼────┼─────────┼───────┤
│ 3 │ 陳令斌 │104年4月間│臺中市○○區○│2萬元 │放款當天先預扣1千5│交付國民身分證│
│ │ │某日 │○路000號 │ │百元利息,之後每7 │、汽車行照影本│
│ │ │ │ │ │日為1期,每期需繳 │,並開立面額為│
│ │ │ │ │ │納本金4千元,連續 │2萬元之本票1張│
│ │ │ │ │ │繳納5期(換算年利 │供擔保。 │
│ │ │ │ │ │率約77%)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