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694號
CHDM,105,簡,1694,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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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梓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梓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梓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財物,漠視他人權益,且迄今亦未 能與告訴人蘇國祥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所為實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二)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235號
被 告 黃梓勳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梓勳蘇祥銘係朋友,兩人與呂建德於民國105年5月11日 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全家福KTV唱歌飲酒,嗣黃梓勳蘇祥銘因細故發生爭執,黃梓勳先行離開,返回位於彰化 縣○○鎮○○里○○路0號住處,蘇祥銘心有不甘,與呂建 德共同至黃梓勳住處理論,蘇祥銘並通知其胞兄蘇國祥到場 ,而黃梓勳亦聯絡其叔叔黃耀昇過來壯勢,時至當日凌晨3 時許,蘇國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抵達上址,另 黃耀昇則偕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該名成年男 子立刻出手毆打蘇國祥蘇國祥隨即往巷口外跑,嗣由蘇祥 銘駕車搭載蘇國祥呂建德離開現場,前往派出所報案,黃 梓勳見其等離開現場,遂撥打電話予蘇祥銘,要求蘇祥銘等 人回來將事情講清楚,否則要將蘇國祥之前開車輛砸爛等語 ,之後黃梓勳久候未見蘇祥銘返回現場,於當日凌晨4時許 ,在上址附近之停車場,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棍敲破蘇 國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 前後玻璃、右前後玻璃,且刮劃損壞車頂、引擎蓋、後箱蓋 板金及烤漆,致該自小客車玻璃破損、車身烤漆失去美觀及 防止車體鈑件生鏽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蘇國祥。嗣經蘇國 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國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梓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白承認, 核與告訴人蘇國祥、證人蘇祥銘呂建德黃耀昇於警詢及 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車損照片7張、翔一汽車保養廠 估價單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戴連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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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