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健民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9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4行至第15行更正為「 於105 年7 月21日18時26分37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3 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無視本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仍對告訴人甲○ ○人為上開家庭暴力,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961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子,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前因對賴冠華(即乙○○之兄) 及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賴冠華乃向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17日以 105年度家護字第388號裁定:「乙○○不得對賴冠華及其家 庭成員甲○○、廖美秋、賴煜凱、賴鈺雯、賴志易、唐淑姍 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乙○○不得對賴冠華及 其家庭成員甲○○、廖美秋、賴煜凱、賴鈺雯、賴志易、唐 淑姍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聯絡行為。乙○○應遠離 賴冠華之住所(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其他 家庭成員賴志易之住所(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 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於105年6月21日20時許,對乙○○為前開保 護令之執行通知。詎乙○○竟無視該保護令之禁令,於105 年7月21日18時27分許,以市話00-0000000號撥打甲○○之 住家電話00-0000000號。乙○○在電話中先向甲○○質疑為 何父親賴鎮兵的百日祭祀提前舉行,且加以未告知,接著竟 勃然大怒,辱罵甲○○「幹你娘老雞掰」,並詛咒其3位兄 長早死等語,致甲○○心生畏懼及飽受精神壓力,而對甲○ ○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警詢指訴。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388號通常保護令、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之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附卷可佐。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