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637號
CHDM,105,簡,1637,2016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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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任斌
      趙鴻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7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年度易字第759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部分,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就被告郭任斌、趙鴻 圖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在「犯 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㈡以及五,分別載列本案被告二人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所適用之條文,是關於附件所示 「更正前誤繕之內容」之部分顯係誤寫,自均應更正為如附 件所示之「更正後之內容」。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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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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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更正前誤繕之內容 │更正位置 │更正後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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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處拘役參拾日。 │判決書主文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 │第1行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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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處拘役參拾日。 │判決書主文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 │第4行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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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處拘役參拾日。 │判決書主文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 │第6行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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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判決書主文欄│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
│ │ │第8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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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處拘役參拾日。 │判決書主文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 │第9行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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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