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539號
CHDM,105,簡,1539,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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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山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640號、第5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山禾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被害人劉思辰所有之汽車車牌號碼,聲請簡易判 決書誤載為:「AMH-0680號」,應更正為:「AHM-0680號」 。
㈡犯罪事實欄被害人劉思辰遺失之現金,應更正為「現金4,00 0 元」。
㈢犯罪事實欄另補充被害人劉思辰並未提出毀損告訴。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山禾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 所犯前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 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又再犯本案同一罪名 之罪,足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此一法敵對意識的高度展 現,構成本案主觀行為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充分評價,另 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並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難認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被告的職業為水電工 、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害人王麗 喬希望被告能夠歸還遭竊之財物之意見(見本院卷附之被害 人意見調查表)、被害人劉思辰則未表示具體意見,本案被 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各次竊盜行為之行為手段相似,造成財 產損害之法益侵害程度差異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



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 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 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 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 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 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 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 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 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 ,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 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 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 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 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 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 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 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 告所犯均屬竊盜罪,罪質同一,犯罪手法均為破壞汽車車窗 後行竊車內財物,且犯罪時間相隔2 個多月,被告於犯後坦 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均於民國104 年12月 30日修正,並增訂第37之1 、37之2 、38之1 至38之3 、40 之2 等條文及第5 章之1 、第5 章之2 章名,且經總統公佈 ,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同法第38之3 條又於105 年 6 月22日再經修正公佈,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刑法上之「沒收」,自應 依修正後之刑法相關修正條文處理之。
㈡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此 些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 項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㈠│蔡山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只、背包壹只(內有新│
│ │ │臺幣【下同】700 元、禮券500 元、國泰銀行存摺│
│ │ │壹本、印章壹枚,護照、身分證、駕照、行照各壹│
│ │ │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㈡│蔡山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只(內有皮夾壹只、身│
│ │ │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
│ │ │壹枚、現金4,000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4640號、



第59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640號
第5990號
被 告 蔡山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山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 簡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4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該 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4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並令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下稱乙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前開乙、丙2案,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接續甲案執行,於民國103年5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 103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 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於(一) 105年2月27日22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彰化縣○○市○ ○○路000號前,見王麗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停放於前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拳頭擊破該自 用小客車左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車內王麗 喬所有之手提袋及背包各1只{內新台幣(下同) 700元、禮 券500元、國泰銀行存摺、印章、護照、身分證、駕、行照 等物)。(二) 105年5月7日21時30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 車,途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見劉思辰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前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前開手法,擊破該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車窗,竊得 車內劉思辰所有之手提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提款卡及內有現金4、5千元之皮夾1個)。嗣經王麗 喬、劉思辰發覺前開財物失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思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山禾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被 害人王麗喬、告訴人劉思辰於警詢之證述,(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50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二)係竊得皮夾內之1萬元一節。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中均供稱:只有竊得現金4、5千元等語,又此部分 僅有告訴人之指訴,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前開 皮夾內之現金係1萬元,應認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事實上 一行為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至被告之犯罪所得低微,爰不另 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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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