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樵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 年度偵字第67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樵茂犯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罪。爰審 酌被告經營上茂實業行,前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遭 主管機關裁處停工後,不遵行停工命令,竟仍擅自繼續作業 ,被告漠視法令並污染地面水體與生態環境之惡性甚明;且 排出之廢水對環境造成之傷害難以輕估,所為對公眾所處環 境破壞之影響層面及範圍既深且廣,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 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於民國92年間,曾有違 反空氣污染防治法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水污 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秀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730號
被 告 江樵茂 男5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樵茂係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上茂實 業行」之負責人,「上茂實業行」於上址經營印染整理業( 筒紗、絞紗染色、針織布及不織布染整等業務)。彰化縣環 境保護局於民國104年4月21日派員前往上址稽查,發現「上 茂實業行」無申請工廠登記,且未領得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 給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竟產生廢(污)水排放於地面水體 ,經該局在「上茂實業行」放流口採樣,檢測結果其排放廢 水超過放流水標準,而違反水汙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及第 45條第1項規定,彰化縣政府因而於104年8月11日對「上茂 實業行」裁處停工及罰鍰新臺幣20萬元,江樵茂業於104年8 月13日收受上開裁罰書。嗣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04年9月18 日派員前往上址複查,發現江樵茂竟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之犯意,不遵行上揭停工命令仍持續開工作業,並逕行排放 廢(污)水至承受水體,經當場採放流水檢驗結果懸浮固體 為45.2mg/L、生化需養量為200mg/L、化學需養量為716mg/L ,均超過放流水管制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樵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水質保護科承辦人張嘉陽證述內容相 符,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4 年4 月21日水污染稽查紀錄 暨檢測報告(樣品編號000000)、彰化縣政府104年8月11日 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號函暨彰化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案件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號)、彰化縣環境保 護局104年9月18日水污染稽查紀錄暨檢測報告各1份,及查 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 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
管機關依該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權洋
參考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