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凰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997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7119號、第7613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凰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凰雅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 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法犯罪集團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若取 得其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 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16時30分許,在 彰化縣溪湖鎮之湖東國民小學旁之統一超商,以宅急便方式 ,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以及彰化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昱廷」之成年男子,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 陳昱廷」,「陳昱廷」並稱將給付林凰雅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之報酬。嗣該「陳昱廷」之男子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電話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3 月16日19時許,撥打電話向周聖益 佯稱為雅虎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稱渠先前簽收購物單據錯 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暫停分期付款設定,周聖益因此陷 於錯誤,於同日20時16分許,依指示至金融櫃員機提領現金 3 萬元,並存入林凰雅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3 月16日19時12分許,撥打電話向劉 佳柔佯稱為禾馬出版社人員,稱劉佳柔網路購書之付款有誤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付款金額,劉佳柔因此陷於錯誤 ,於同日20時15分許,依指示轉帳2 萬9,987 元至林凰雅上 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㈢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3 月16日20時許,撥打電話給洪韵筑 佯稱為禾馬出版社人員,稱洪韵筑網路購書之訂單重覆,須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該筆重覆的訂單,洪韵筑因此陷於錯 誤,於同日20時17分許,依指示轉帳2 萬9,987 元至林凰雅 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㈣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3 月16日20時許,撥打電話給洪哲誠
佯稱為彰化銀行之經理、協理,稱洪哲誠先前網路購物,遭 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植,需依指示協助完成帳務整合等語, 致洪哲誠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6分許,依指示至自動櫃員 機轉帳2 萬9,985 元至林凰雅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㈤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3 月16日17時54分許,撥打電話給楊 婕羽佯稱為雅虎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 稱因疏失將先前楊婕羽之購物付款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需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暫停分期付款設定等語,致楊婕羽陷於錯 誤,於同日19時11分許、19時14分許,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轉帳2 萬9,985 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 萬元)、2 萬 9,985 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 萬元)至林凰雅上開彰 化郵局帳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凰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聖益、劉佳柔、洪韵筑、洪哲誠、楊婕羽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郵 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查詢6個月交易明細各1 件。(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6紙。
(五)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 幫助之犯意,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施用詐 術,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等人在遭 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 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㈠部分記載告訴人周聖益有購買2 萬 6,600 元遊戲點數,並告知對方序號密碼,惟此部分顯與被 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無關,此部分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 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周聖益、劉佳柔 、洪韵筑、洪哲誠,觸犯多個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並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告訴人 楊婕羽部分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審究。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作為他人實行詐欺之工 具,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 全及社會秩序,犯後又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 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告雖供稱係以1 萬 2,000 元之代價出售其上開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 取財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其尚未拿到錢等語 ,此外並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取得任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