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秦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0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秦成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秦成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凌晨3 時55分許,在彰化縣北 斗鎮西德里斗苑路1段與斗苑路1段429巷交岔路口,見警員 黃琮榆、黃昆煌正在該處處理車輛違停事件,因酒後情緒失 控,明知警員黃琮榆為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 之犯意,接續以「你現在要做什麼?警察好像很大。」、「 你去叫你們所長來!」、「你這是什麼態度,你去叫你們所 長來!」、「幹你娘,恁爸妻子站滿間。幹你娘,你什麼態 度?我有怎麼樣嗎?」、「你娘老芝麻,幹。你是怎樣,我 沒有怎樣阿!」等語,當場辱罵警員黃琮榆(涉犯公然侮辱 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沈秦成之在場友人蕭淑文、蔡春龍將 其帶離現場。
二、證據:
㈠被告沈秦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在場處理員警黃琮榆、黃昆煌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蕭淑文於警詢之供述。
㈣證人蔡春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㈤員警職務報告2 份、本件案發時之錄影對話譯文1 份、錄影 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4張。
㈥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秦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 務員罪。被告接續對執行職務之員警黃琮榆為侮辱,係出於 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 係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 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雖援引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惟公 訴檢察官業於本院訊問時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2頁反 面),並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前揭規定,使被告為攻擊、防 禦,是此部分自毋庸再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衝動而辱罵依法
執行公務之員警,損及公務員值勤之威信,實屬不該;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表示因酒後失態及對自己口出穢 言之行為感覺後悔之態度(見警卷第5 至6 頁),且業與警 員黃琮榆達成和解,並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 向員警道歉,被害員警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上開調解書 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2頁),及其於警詢中自述:教育 程度「商」、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語(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