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969號
CHDM,105,易,969,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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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維
      黃士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
01號、4249號、5898號、6392號、6768號、7080號),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昱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黃士軒共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賴昱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 己並無古董收音機,竟於臉書舊貨買賣社群網站上以「賴律 誼」名義刊登出售古董收音機之照片,適歐彥志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凌晨2 時31分許瀏覽該網頁後,向賴昱維表示願 以每台新臺幣(下同)3,000 元收購,賴昱維即佯稱13台古 董收音機以23,000元成交。為取得歐彥志之匯款,賴昱維前 曾於105 年1 月27日晚上11時許,以1 萬元之代價販賣行動 電話1 支予林宜昭鍾苡蓁,事後2 人欲退貨請求返還價金 ,賴昱維即向不知情之鍾苡蓁表示,友人欲以匯款方式返還 23,000元,惟伊本身之金融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擬借用鍾 苡蓁帳戶供匯款,其中1 萬元為退貨款,剩餘13,000元再交 付予伊,鍾苡蓁不疑有他而提供所有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賴昱維賴昱維隨即向歐彥志 表示「你直接匯給『公司』就好因為我沒賺到」,並留下鍾 苡蓁前開帳戶,復留言「『公司』要你今天轉(轉帳),另 一位業務那邊似乎也有要買收音機的」,歐彥志因此陷於錯 誤,而於105 年2 月3 日晚上10時41分許匯款23,000元至鍾 苡蓁前開帳戶內,其後林宜昭鍾苡蓁即於105 年2 月4 日 凌晨0 時30分許,至彰化縣員林市三民街統一超商,將退貨



之行動電話及13,000元交付予賴昱維。嗣因歐彥志遲未收到 古董收音機,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黃士軒因缺錢花用,透過賴昱維得知可販賣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含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予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 犯罪集團成員以獲取現金,賴昱維黃士軒即基於幫助他人 財產犯罪之意思,由賴昱維陪同黃士軒於104 年12月24日( 起訴書誤載為4 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由黃士軒 申辦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暨密碼,申辦 完成後,黃士軒將帳戶資料交予賴昱維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犯罪集團成員。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詐騙行為:㈠於104 年12月29日 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蔡水龍,佯稱係蔡水龍之馬姓友人 ,因急需款項應急欲向蔡水龍借款20萬元,蔡水龍表示僅有 5 萬元可借,對方表示可先匯5 萬元,蔡水龍因而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依指示匯款5 萬元至黃士軒上開 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於104 年12月29日 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林秀玲,佯稱係林秀玲之妹婿,因 急需款項應急欲向林秀玲借款5 萬元,林秀玲因而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下午1 時14分許依指示匯款5 萬元至黃士軒上開 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蔡水龍、林秀玲 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賴昱維預見將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 將款項轉入後,再予提領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 年12月 上旬某日,在與前女友劉祖安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 0 號703 室同居處所,取得不知情之劉祖安(所涉詐欺取財 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7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凱基商業銀行(下 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物 後,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蛋頭」之成年人使用,並告 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蛋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 騙財物。嗣「蛋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金融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 附表一所示之劉祖安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一 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賴昱維於104 年12月間與同居女友劉祖安感情生變,劉祖安 因此搬出2 人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 號703 室同居 處所,賴昱維即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或通訊 軟體留言之方式,傳送附表二所示之恐嚇訊息予居住於彰化 縣溪湖鎮之劉祖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致生危害於其生命、 身體安全,劉祖安因此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五、案經鍾苡蓁歐彥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及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劉祖安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溪湖分局及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2 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鍾苡蓁歐彥志劉祖安張正誠、歐陽一 、林芷盈鍾怡均、蕭棠文、黃珮綸朱洺浦於警詢或偵訊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蔡水龍、林秀玲、葉 欣廷、蔡岳霖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士軒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告訴人歐彥志所提自 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鍾苡蓁前開帳戶開戶資 料及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歐彥志所提與被 告在臉書交易古董收音機之相關對話翻拍畫面、被告黃士軒 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蔡水龍所提出之永豐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單影本、被害人林秀玲所提出之臺灣銀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附表一編號1 、2 、4 、5 、7 所示之被 害人出具之匯款資料、附表一編號3 、4 、7 、9 所示之被 害人提出之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劉祖安前 開帳戶交易明細及所提出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2 人 前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2 人提供被告黃士軒或被告賴 昱維提供劉祖安所有之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詐欺 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 僅得認定被告2 人均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 ,且其等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 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賴昱維所 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士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犯 罪事實欄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就附表一編號4 、7 部分,被害人鍾怡均朱洺浦遭詐欺 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被害人鍾怡均接續匯款21,123元 、29,985元至劉祖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凱基銀行帳戶,被 害人朱洺浦接續匯款29,985元、21,000元至劉祖安上開凱基 銀行帳戶,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密 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對於同一 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陸續完成,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皆為接續犯,應分別僅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另被 告賴昱維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其以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恐嚇 被害人劉祖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依一 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被告2 人 交付被告黃士軒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1 行為,被告賴昱 維交付劉祖安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1 行為,分別幫助詐 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蔡水龍、林秀玲、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 財物,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又被告賴昱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並於103 年2 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2 人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皆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賴昱維就幫助詐欺取 財罪部分,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賴昱維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而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復與被告黃士軒擅自提供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 後,被害人求償無門,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又被告賴昱維僅 因細故,而為前開恐嚇被害人劉祖安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心 生畏懼,所為均不足取,復衡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及所受損害 、被告2 人智識程度均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昱維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業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增訂第5 章之1 沒收,繼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 之3 ,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查被告賴昱維就 犯罪事實欄一所詐得之現金23,0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 賴昱維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 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 徵其價額。另被告2 人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2 人均 稱其等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獲取財物,復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 ,即難認定被告2 人就此有何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0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8 項、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法 │ 詐騙金額 │ 匯入帳戶 │
├──┼────┼───┼────────┼───────┼──────┤
│ 1 │104年12 │張正誠│撥打電話予張正誠│於同日下午1 時│劉祖安上開國│
│ │月18日中│ │,佯稱為其友人「│46分許匯款3 萬│泰世華銀行帳│
│ │午12時35│ │阿鑑」欲借款3萬 │元 │戶。 │
│ │分許 │ │元。 │ │ │
├──┼────┼───┼────────┼───────┼──────┤
│ 2 │104年12 │歐陽一│撥打電話予歐陽一│於同日下午1 時│劉祖安上開兆│
│ │月22日中│ │,佯稱為其友人「│25分許匯款8 萬│豐銀行帳戶。│
│ │午12時6 │ │發仔」因急需支付│元 │ │
│ │分許 │ │工程款欲借款8萬 │ │ │
│ │ │ │元 │ │ │
├──┼────┼───┼────────┼───────┼──────┤
│ 3 │104年12 │林芷盈│撥打電話予林芷盈│於同日下午5 時│劉祖安上開兆│
│ │月22日下│ │,佯稱為先前網路│51分許匯款3,11│豐銀行帳戶。│
│ │午5 時10│ │購物客服人員,因│2 元 │ │
│ │分許 │ │內部作業員操作疏│ │ │
│ │ │ │失,導致將設定成│ │ │
│ │ │ │12期分期付款,嗣│ │ │
│ │ │ │有自稱郵局人員打│ │ │
│ │ │ │電話要求至自動櫃│ │ │




│ │ │ │員機依指示操作取│ │ │
│ │ │ │消設定。 │ │ │
├──┼────┼───┼────────┼───────┼──────┤
│ 4 │104年12 │鍾怡均│撥打電話予鍾怡均│第1筆: │第1筆: │
│ │月22日下│ │,佯稱為網路購物│於同日下午6 時│劉祖安上開國│
│ │午6 時18│ │店家,因先前網路│54分許匯款21,1│泰世華銀行帳│
│ │分許 │ │購物時設定錯誤,│23 元 │戶。 │
│ │ │ │導致誤設12期分期│第2 筆: │第2 筆: │
│ │ │ │付款,嗣有自稱郵│於同日下午7 時│劉祖安上開凱│
│ │ │ │局客服人員打電話│31分許匯款29,9│基銀行帳戶。│
│ │ │ │要求至自動櫃員機│85 元 │ │
│ │ │ │依指示操作取消設│ │ │
│ │ │ │定。 │ │ │
├──┼────┼───┼────────┼───────┼──────┤
│ 5 │104年12 │蕭棠文│撥打電話予蕭棠文│於同日晚上8 時│劉祖安上開凱│
│ │月22日 │ │,佯稱為網路購物│37分許匯款29,9│基銀行帳戶。│
│ │ │ │店家,因先前網路│89 元(起訴書 │ │
│ │ │ │購物時轉帳設定錯│誤載為3 萬9,98│ │
│ │ │ │誤,要求至自動櫃│9 元) │ │
│ │ │ │員機依指示操作取│ │ │
│ │ │ │消出貨。 │ │ │
├──┼────┼───┼────────┼───────┼──────┤
│ 6 │104年12 │黃珮綸│撥打電話予黃珮綸│於同日晚上9 時│劉祖安上開凱│
│ │月22日晚│ │,佯稱為網路購物│16分許匯款18,6│基銀行帳戶。│
│ │上8 時36│ │店家,因超商取貨│12 元 │ │
│ │分許 │ │店員誤刷條碼導致│ │ │
│ │ │ │誤設定12筆交易,│ │ │
│ │ │ │要求至自動櫃員機│ │ │
│ │ │ │依指示操作取消交│ │ │
│ │ │ │易。 │ │ │
├──┼────┼───┼────────┼───────┼──────┤
│ 7 │104年12 │朱洺浦│撥打電話予朱洺浦│第1筆: │劉祖安上開凱│
│ │月22日晚│ │,佯稱為網路購物│於同日晚上9 時│基銀行帳戶。│
│ │上8 時41│ │店家,因網路問題│7 分許匯款29,9│ │
│ │分許 │ │導致重複下單,嗣│85元(起訴書誤│ │
│ │ │ │有自稱郵局人員之│載為3 萬元) │ │
│ │ │ │人撥打電話要求至│第2筆: │ │
│ │ │ │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於同日晚上9 時│ │
│ │ │ │操作取消分期付款│26分許現金存入│ │
│ │ │ │。 │21,000元 │ │




├──┼────┼───┼────────┼───────┼──────┤
│ 8 │104年12 │葉欣廷│撥打電話予葉欣廷│於同日晚上9 時│上開凱基銀行│
│ │月22日 │ │,佯稱為網路購物│55分許匯款7,81│帳戶。 │
│ │ │ │店家,因之前超商│2 元 │ │
│ │ │ │取貨店員誤刷條碼│ │ │
│ │ │ │導致設定成批發商│ │ │
│ │ │ │模式,嗣有自稱臺│ │ │
│ │ │ │灣銀行人員撥打電│ │ │
│ │ │ │話要求至自動櫃員│ │ │
│ │ │ │機依指示操作取消│ │ │
│ │ │ │設定。 │ │ │
├──┼────┼───┼────────┼───────┼──────┤
│ 9 │104年12 │蔡岳霖│撥打電話予蔡岳霖│於同日晚上9 時│上開凱基商業│
│ │月22日晚│ │,佯稱為網路購物│24分許匯款6,01│銀行帳戶。 │
│ │上8 時56│ │店家,因先前網路│2 元 │ │
│ │分許 │ │購物時設定12期分│ │ │
│ │ │ │期付款,嗣有自稱│ │ │
│ │ │ │郵局客服人員打電│ │ │
│ │ │ │話要求至自動櫃員│ │ │
│ │ │ │機依指示操作取消│ │ │
│ │ │ │設定。 │ │ │
└──┴────┴───┴────────┴───────┴──────┘

附表二:
┌──┬───────────┬────────────┐
│編號│ 傳 送 時 間 │恐嚇訊息內容 │
├──┼───────────┼────────────┤
│ 1 │105 年2 月8 日下午6 時│「媽的我真的很想在你身上│
│ │12分許、晚上10時28分許│開個洞」 │
│ │ │「我真的沒耐心了吧…在我│
│ │ │真的想不開的時候(起訴書│
│ │ │誤載為時後)…我會送你先│
│ │ │走…我隨後就到…」 │
├──┼───────────┼────────────┤
│ 2 │105 年2 月13日下午7 時│又找不到人…你知道我有多│
│ │46分 │要緊嗎??有本是你不要回│
│ │ │你家…我真的火了…又跟別│
│ │ │人說的一樣…我決定…扣扳│
│ │ │機…讓你先…走… │
├──┼───────────┼────────────┤




│ 3 │105 年2 月13日下午7 時│我終於知道情殺怎麼來的了│
│ │33分許通訊軟體留言 │ │
├──┼───────────┼────────────┤
│ 4 │105年2月20日中午12時7 │我會退給你讓你沒公作沒的│
│ │分許 │住(起訴書誤載為「我會退│
│ │ │給你,讓你沒工作沒得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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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2月22日凌晨1時16 │「你不愛我就是我死」 │
│ │分、1時47分 │「但前提下我還是要死一次│
│ │ │讓天安排FM2 死不了!!就│
│ │ │是你要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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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