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917號
CHDM,105,易,917,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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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99號
                   105年度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敬維
      黃國鈞
      薛日星
      黃英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2672、2674、2703、3593、3901、4045、4097、4103、4768、
4775、4893、5682、5731號【105年度易字第599號部分】、105
年度偵字第7537號【105年度易字第917號部分】),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敬維犯如附表一、二、三、八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等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三、八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一、附表二編號4至9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至3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國鈞犯如附表一、五、六、七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等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五、六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一、七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薛日星犯如附表三、四、六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等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黃英豪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並宣告如附表五所示之沒收。
事 實
一、洪敬維黃國鈞先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 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犯 罪手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二、洪敬維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如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
三、洪敬維薛日星先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 絡,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犯 罪手法,竊取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四、薛日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如附表四所示 被害人之財物得手。




五、黃國鈞黃英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 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五所示之犯罪手法, 竊取如附表五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
六、黃國鈞薛日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 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六所示之犯罪手法, 竊取如附表六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
七、黃國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七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七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如附表七所示 被害人之財物得手。【以上為105年度易字第599號案件部分 】
八、洪敬維與身分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於如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八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如附表八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 手。【105年度易字第917號案件部分】
九、薛日星就附表三、四所示之犯行,及洪敬維就附表八所示之 犯行,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等上開犯 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十、案經柯俊民廖名澤梁淑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彰化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 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洪敬維黃國鈞薛日星黃英豪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並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 力。
三、認定被告等成立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洪敬維黃國鈞薛日星黃英豪 均坦承犯行,並各有如附表一至八「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足 資佐證(各犯行對應之證據,詳如各該附表所示)。足認被 告等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敬維黃國鈞薛日星黃英豪所犯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至於:㈠檢察官雖起訴被告薛日星如附表四所示犯行之時間 為「民國104年12月18日傍晚」(即105偵2672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3),但考諸被告薛日星於警詢之陳述係稱「大約是104 年12月18日左右傍晚」(見105偵4045卷第5頁),亦即被告 薛日星所稱之犯罪日期僅係個大概日期而非精確;且勾稽檢 察官提出被告薛日星此次犯罪,將竊得之電線賣給回收場之



單據,所載日期為104年12月11日(見105偵4045卷第27頁下 方照片),準此被告薛日星此次之犯罪日期,自無可能為「 104年12月18日傍晚」,而應為「104年12月11日銷贓前某時 」,因被告薛日星此次犯罪屬單次犯罪,足認其事實同一, 乃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此次犯罪日期。㈡檢察官就 被告薛日星黃國鈞所為附表六之犯行,雖認其等竊取之財 物尚包括閘刀開關1個,惟被告薛日星辯稱:其等至犯罪現 場時,該閘刀開關1個即放置在工廠門口,他並未拿該開關 等語(見本院105易599卷第151頁背面)。參之警方之犯罪 現場蒐證照片所示,該閘刀開關係屬普通開關,又屬舊品( 見105偵4893卷第16頁),衡其價值應屬低微,則該開關在 被告薛日星黃國鈞當日抵達犯罪現場之前,早經他人置於 工廠門口,非無可能。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薛日星黃國鈞有竊取該閘刀開關1個,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薛日星黃國鈞竊取之財物範圍,尚包括該閘刀開關1個在內。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就被告洪敬維薛日星所 犯附表三之罪,及被告薛日星所犯附表四之罪,以及被告薛 日星、黃國鈞所犯附表六之罪,分別使用作為剪斷電纜線之 油壓剪、鐵鉗及不明工具等器械,雖均未經扣案,但從該等 棄械均能剪斷電纜線等情觀之,該等器械自應銳利尖硬,而 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於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應皆屬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等人所為:
⒈被告洪敬維就附表一、二,被告黃國鈞就附表一、七等所 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⒉被告洪敬維就附表三,被告薛日星就附表三、四、六,被 告黃國鈞就附表六等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檢察官於起訴書就被 告薛日星黃國鈞所為附表六犯行之論罪,原認係未遂, 但經本院調查證據後,公訴檢察官更正為既遂,附此敘明 。
⒊被告黃國鈞黃英豪就附表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
⒋被告洪敬維所為附表八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
⒌被告洪敬維黃國鈞就附表一,被告洪敬維薛日星就附 表三,被告黃國鈞黃英豪就附表五,被告薛日星、黃國 鈞就附表六,以及被告洪敬維就附表八與「阿俊」所為等 之犯行,互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洪敬維薛日星黃國鈞各自就所為上開犯行,均係 犯意個別、行為互異,皆應分別論罪處罰。
⒎查①被告洪敬維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獄服刑 後,於103年11月6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至103年11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②被告黃國鈞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6月 3日執行完畢。③被告薛日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7月14日執 行完畢。④黃英豪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3年11月5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四人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被告四人均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上述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均屬累犯,皆應加重其刑。又被告薛日星就附表三 、四所示之犯行,以及被告洪敬維就附表八所示之犯行, 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等上開犯罪前 ,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薛日星洪敬維之警詢陳述在卷可參(見105偵4045卷第4、5頁, 和警分偵字第1050016903卷第3頁背面、第6頁),是被告 薛日星洪敬維各就此部分之犯行,皆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規定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 均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因缺生活花費或物 資,竟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卻率以行竊方式為之,且其等 四人所為之犯行,更不乏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或踰越安全 設備等手段犯之,其等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之 安寧秩序,實有可議;兼衡其等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然其 中除部分被害人已領回贓物,及被告洪敬維就部分犯罪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外,其餘部分被告等則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未有 穩定工作、家中各有父母親人需扶養等生活狀況,暨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其中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及拘役部分,均併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洪敬維黃國鈞薛日星



部分,各定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其中 應諭知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四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 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 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 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應沒收之規範,增 訂刑法第38條之1,其第1、3、4、5項分別規定:「(第1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申言之 ,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 增加之財產利益,其主要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 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任何人不得 自犯罪獲利」,著重於剝奪因為刑事不法行為所獲取之利益 ,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避免行為人之主刑制裁效果 因為保有不法獲利而被抵銷,藉此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 之效果。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 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 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
㈢本案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洪敬維就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9、附表三編 號1、2、附表八;被告黃國鈞就附表一編號2、3;被告薛 日星就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等所示變賣竊得贓物各自 分得之款項,屬被告洪敬維黃國鈞薛日星犯罪所得之 物,雖未扣案,但既屬其等實際取得、可支配之財產,且 就該等犯罪利得宣告沒收、追徵,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上揭各該附表編號所示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按刑法新修正之沒收或追徵制度,關於 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 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 ,以達成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 、結果非價,或予以應報、制裁的法律評價,而是透過規 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 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但此 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 ,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 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 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 度之修正目的。被告洪敬維黃國鈞薛日星就上述附表 所示竊得之財物,其價額容或高於被告等變賣後之利得( 詳如各該附表編號欄內認定之事實所載),然揆諸前揭說 明,追徵既係為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則逾越此一範圍之 求償問題,應屬被害人要否循民事救濟管道處理之訴訟權 利事項,併此敘明。
⒉被告黃國鈞就附表五、七,及被告黃英豪就附表五所示 竊得之財物,為其等犯罪所得之物,因尚未發還被害人, 就該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上揭各該附表所示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洪敬維黃國鈞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洪敬維就附表 二編號4至8,被告黃國鈞薛日星就附表六等所示竊得之 財物,因均已經發還各該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⒉被告洪敬維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犯 行使用之鑰匙1支,被告洪敬維陳稱即為本院105年度簡字 第652號一案扣押之鑰匙(見本院105易599卷第157頁), 且查已經本院該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見同上卷第131、 132頁),該鑰匙1支既經本院另案宣告沒收,已剝奪被告 就該犯罪工具之所有權,顯已欠缺刑法上再次宣告沒收之 重要性。另被告洪敬維黃國鈞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竊得 後再予丟棄之回收鋁圈2個,以及被告洪敬維就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竊得之刮鬍刀、食品等物,核其價值均屬低微 ,合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⒊被告洪敬維薛日星就附表三、被告薛日星就附表四,以 及被告黃國鈞薛日星就附表六所示犯行攜帶使用之油壓 剪、鐵鉗及不明器械,因均未扣案,且被告洪敬維、薛日 星及黃國鈞皆否認為其等所有,而檢察官又未能證明確屬 被告等人所有,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5年度易字第599號部分】
附表一:被告洪敬維黃國鈞共同犯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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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犯罪時間│被害人│ 犯 罪 情 節 │ 證 據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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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即起│民國105 │朱萬春│由洪敬維騎乘其胞│1.被告即證人洪敬維洪敬維黃國鈞共同│
│訴書附│年1月27 │ │姐洪美琪(不知情│ 於警、偵訊及本院│犯竊盜罪,均累犯,│
│表一編│日凌晨3 │ │)所有之車牌號碼│ 審理中之陳述(105│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號1) │時12分許│ │000-000號機車搭 │ 偵2672卷第5頁背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起訴書│ │載黃國鈞至彰化縣│ 面、第79頁背面、│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誤載為同│ │0000市0000路000 │ 本院卷第156、275│。 │
│ │時32分許│ │巷00弄00號前,隨│ 頁) │ │
│ │) │ │機物色機車後,於│2.被告即證人黃國鈞│ │
│ │ │ │左揭時間,由黃國│ 之警、偵訊及本院│ │
│ │ │ │鈞在旁把風,並由│ 審理中陳述(105 │ │
│ │ │ │洪敬維持自備之鑰│ 偵2672卷第8頁、 │ │
│ │ │ │匙1支(經扣押於 │ 第79頁背面、本院│ │
│ │ │ │本院105年度簡字 │ 卷第156、275頁)│ │
│ │ │ │第652號一案,並 │3.證人洪美琪之警詢│ │
│ │ │ │經該案判決宣告沒│ 陳述(105偵2672 │ │
│ │ │ │收),竊取朱萬春│ 卷第14頁) │ │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 │4.證人朱萬春之警詢│ │
│ │ │ │000-000號普通重 │ 陳述(105偵2672 │ │
│ │ │ │型機車(西元1993│ 卷第10至13頁) │ │
│ │ │ │年份出廠,價值約│5.現場蒐證及監視器│ │
│ │ │ │新台幣《下同》3 │ 畫面翻拍照片(105│ │
│ │ │ │千元)得手(嗣經│ 偵2672卷第17至19│ │
│ │ │ │警方查獲,已發還│ 頁) │ │
│ │ │ │被害人)。 │6.失車-案件基本資 │ │
│ │ │ │ │ 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 │ │ 105偵2672卷第27 │ │
│ │ │ │ │ 頁) │ │
│ │ │ │ │7.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105偵2672卷第26 │ │
│ │ │ │ │ 頁) │ │
├───┼────┼───┼────────┼─────────┼─────────┤




│2(即起│105年2月│鄭敏修黃國鈞騎乘機車搭│1.被告即證人洪敬維洪敬維共同犯竊盜罪│
│訴書附│4日凌晨4│ │載洪敬維至彰化縣│ 之警、偵訊及本院│,累犯,處有期徒刑│
│表一編│時2分許 │ │0000鄉0000村0000│ 審理中陳述(105 │肆月,如易科罰金,│
│號2) │ │ │路00號,於左揭時│ 偵4103卷第7頁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間,共同徒手竊取│ 面、第67頁背面、│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鄭敏修所有置於屋│ 本院卷第156、275│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
│ │ │ │前之廢電纜線約 │ 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100公斤(價值約2│2.被告即證人黃國鈞│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千元)得手。其後│ 之警、偵訊及本院│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變賣給不知情之流│ 審理中陳述(105 │ │
│ │ │ │動資源回收商,得│ 偵4103卷第4頁背 │黃國鈞共同犯竊盜罪│
│ │ │ │款2百元後朋分花 │ 面、第67頁背面、│,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用。 │ 本院卷第156、275│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3.證人許敏修之警詢│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 │ 陳述(105偵4103 │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
│ │ │ │ │ 卷第10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片及現場蒐證照片│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05偵4103卷第11│ │
│ │ │ │ │ 、12、14頁) │ │
├───┼────┼───┼────────┼─────────┼─────────┤
│3(即起│105年2月│洪志忠黃國鈞騎乘機車搭│1.被告即證人洪敬維洪敬維共同犯竊盜罪│
│訴書附│7日上午8│ │載洪敬維至彰化縣│ 之警、偵訊及本院│,累犯,處有期徒刑│
│表一編│時13分許│ │0000鎮0000路00號│ 審理中陳述(105 │肆月,如易科罰金,│
│號3) │ │ │之報廢車輛回收場│ 偵5731卷第5、6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於左揭時間,共│ 、第64頁背面、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同徒手竊取洪志忠│ 本院卷第156、275│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
│ │ │ │所有之車輛鋁圈10│ 頁) │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個得手。隨後並將│2.被告即證人黃國鈞│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其中8個鋁圈變賣 │ 之警、偵訊及本院│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給不知情之流動資│ 審理中陳述(105 │價額。。 │
│ │ │ │源回收商,得款95│ 偵5731卷第8、9頁│ │
│ │ │ │0元後朋分花用, │ 、第64頁背面、 │黃國鈞共同犯竊盜罪│
│ │ │ │另2個鋁圈則予棄 │ 本院卷第156、275│,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置。 │ 頁)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3.證人洪志忠之警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陳述(105偵5731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 │ 卷第11頁) │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
│ │ │ │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片(105偵5731卷第│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12、13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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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洪敬維單獨犯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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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犯罪時間│被害人│ 犯 罪 情 節 │ 證 據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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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即起│104年12 │江建德洪敬維於左揭時間│1.被告洪敬維之警、│洪敬維犯竊盜罪,累│
│訴書附│月29日上│(起訴│,在江建德經營位│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犯,處拘役肆日,如│
│表二編│午8時14 │書誤載│於台中市0000區00│ 陳述(中市警霧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號1) │分許 │為「江│00路000號之全家 │ 偵字0000000000卷│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進德」│便利商店內,徒手│ 第2頁背面、105偵│ │
│ │ │,經公│竊取森永牌鮮乳糖│ 2672卷第81頁、本│ │
│ │ │訴檢察│2條及全家自有品 │ 院卷第156頁背面 │ │
│ │ │官於本│牌雙刃式刮鬍刀1 │ 、第275頁) │ │
│ │ │院審理│包(價值合計90元│2.證人江建德之警詢│ │
│ │ │中更正│)得手。 │ 陳述(同上警卷第│ │
│ │ │,下同│ │ 卷第8頁) │ │
│ │ │) │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 │ │ │ │ 片(同上警卷第12 │ │
│ │ │ │ │ 至14頁) │ │
│ │ │ │ │4.被告洪敬維竊得之│ │
│ │ │ │ │ 商品照片(同上警│ │
│ │ │ │ │ 卷第2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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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即起│105年1月│江建德洪敬維於左揭時間│1.被告洪敬維之警、│洪敬維犯竊盜罪,累│
│訴書附│9日上午8│ │,在江建德經營位│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犯,處拘役肆日,如│
│表二編│時7分許 │ │於台中市0000區00│ 陳述(同上警卷第│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號2) │ │ │00路000號之全家 │ 4頁背面、105偵26│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便利商店內,徒手│ 72卷第81頁、本院│ │
│ │ │ │竊取森永牌鮮乳糖│ 卷第156頁背面、 │ │
│ │ │ │1條及巧克力牛奶 │ 第275頁) │ │
│ │ │ │糖1盒(價值合計 │2.證人江建德之警詢│ │
│ │ │ │32元)得手。 │ 陳述(同上警卷第│ │
│ │ │ │ │ 卷第9頁) │ │
│ │ │ │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 │ │ │ │ 片(同上警卷第15 │ │
│ │ │ │ │ 、16頁) │ │




│ │ │ │ │4.被告洪敬維竊得之│ │
│ │ │ │ │ 商品照片(同上警│ │
│ │ │ │ │ 卷第2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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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即起│105年1月│江建德洪敬維於左揭時間│1.被告洪敬維之警、│洪敬維犯竊盜罪,累│
│訴書附│11日下午│ │,在江建德經營位│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犯,處拘役肆日,如│
│表二編│6時23分 │ │於台中市0000區00│ 陳述(同上警卷第│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號3) │許 │ │00路000號之全家 │ 6頁背面、105偵26│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便利商店內,徒手│ 72卷第81頁、本院│ │
│ │ │ │竊取森永牌鮮乳糖│ 卷第156頁背面、 │ │
│ │ │ │1條、滋露草莓巧 │ 第275頁) │ │
│ │ │ │克力3條、滋露原 │2.證人江建德之警詢│ │
│ │ │ │味巧克力1條(價 │ 陳述(同上警卷第│ │
│ │ │ │值合計88元)得手│ 卷第10頁) │ │
│ │ │ │。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 │ │ │ │ 片(同上警卷第17 │ │
│ │ │ │ │ 至19頁) │ │
│ │ │ │ │4.被告洪敬維竊得之│ │
│ │ │ │ │ 商品照片(同上警│ │
│ │ │ │ │ 卷第2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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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即起│105年1月│梁淑貞洪敬維於左揭時間│1.被告洪敬維之警、│洪敬維犯竊盜罪,累│
│訴書附│27日凌晨│ │,在彰化縣0000市│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表二編│2時51分 │ │0000街00巷口,持│ 陳述(105偵5682 │,如易科罰金,以新│
│號4) │許 │ │前述自備之鑰匙,│ 卷第5頁背面、第6│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竊取梁淑貞所有之│ 頁、第77頁背面、│。 │
│ │ │ │車牌號碼000-000 │ 本院卷第156頁背 │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 面、第275頁) │ │
│ │ │ │西元1995年份出廠│2.證人黃國鈞之警詢│ │
│ │ │ │,價值約1萬元) │ 陳述(105偵5682 │ │
│ │ │ │得手(嗣經警方查│ 卷第8頁) │ │
│ │ │ │獲,已發還被害人│3.證人梁淑貞之警詢│ │
│ │ │ │)。 │ 陳述(105偵5682 │ │
│ │ │ │ │ 卷第10頁) │ │
│ │ │ │ │4.蒐證照片(105偵56│ │
│ │ │ │ │ 82卷第19頁編號15│ │
│ │ │ │ │ ) │ │
│ │ │ │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 │ │ │ │ 片(105偵5682卷第│ │
│ │ │ │ │ 22至25頁) │ │




│ │ │ │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105偵5682卷第27│ │
│ │ │ │ │ 頁) │ │
│ │ │ │ │7.彰化縣警察局車輛│ │
│ │ │ │ │ 尋獲電腦輸入單(1│ │
│ │ │ │ │ 05偵5682卷第11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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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即起│105年2月│林紫惠洪敬維於左揭時間│1.被告洪敬維之警、│洪敬維犯竊盜罪,累│
│訴書附│3日晚上 │ │,在彰化縣0000鎮│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表二編│11時0分 │ │0000路0段000巷00│ 陳述(105偵2703 │,如易科罰金,以新│
│號5) │許 │ │號前,持前述自備│ 卷第4頁背面、第1│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之鑰匙,竊取林紫│ 01頁背面、本院卷│。 │
│ │ │ │惠所有之車牌號碼│ 第156頁背面、第2│ │
│ │ │ │000-000號普通重 │ 75頁) │ │
│ │ │ │型機車(西元2000│2.證人林紫惠之警詢│ │
│ │ │ │年份出廠,價值約│ 陳述(105偵2703 │ │
│ │ │ │6千元)得手(嗣 │ 卷第8頁) │ │
│ │ │ │經警方查獲,已發│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 │ │ │還被害人)。 │ 片(105偵2703卷第│ │
│ │ │ │ │ 25至27頁) │ │
│ │ │ │ │4.蒐證照片(105偵27│ │
│ │ │ │ │ 03卷第29頁) │ │
│ │ │ │ │ ) │ │
│ │ │ │ │5.彰化縣警察局車輛│ │
│ │ │ │ │ 尋獲電腦輸入單(1│ │
│ │ │ │ │ 05偵2703卷第10頁│ │
│ │ │ │ │ ) │ │
│ │ │ │ │6.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105偵2703卷第11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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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即起│105年2月│黃足滿洪敬維於左揭時間│1.被告洪敬維之警、│洪敬維犯竊盜罪,累│
│訴書附│12日凌晨│ │,在彰化縣0000鎮│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表二編│3時42分 │ │0000路00號旁,持│ 陳述(105偵2703 │,如易科罰金,以新│
│號6) │許 │ │前述自備之鑰匙,│ 卷第5頁、第101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竊取黃足滿所有之│ 背面、本院卷第15│。 │
│ │ │ │車牌號碼號000-00│ 7、275頁) │ │
│ │ │ │0號普通重型機車 │2.證人黃淑珍(黃足│ │
│ │ │ │(西元2005年份出│ 滿之親家)之警詢│ │




│ │ │ │廠,價值約1萬元 │ 陳述(105偵2703 │ │
│ │ │ │)得手(嗣經警方│ 卷第12頁) │ │
│ │ │ │查獲,已發還被害│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 │ │ │人)。 │ 片(105偵2703卷第│ │
│ │ │ │ │ 28頁) │ │
│ │ │ │ │4.蒐證照片(105偵27│ │
│ │ │ │ │ 03卷第30頁) │ │
│ │ │ │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105偵2703卷第16│ │
│ │ │ │ │ 頁) │ │
│ │ │ │ │6.彰化縣警察局車輛│ │
│ │ │ │ │ 尋獲電腦輸入單(1│ │
│ │ │ │ │ 05偵2703卷第14頁│ │
│ │ │ │ │ ) │ │
│ │ │ │ │7.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105偵2703卷第15 │ │
│ │ │ │ │ 頁) │ │
├───┼────┼───┼────────┼─────────┼─────────┤
│7(即起│105年2月│詹瑞麟洪敬維於左揭時間│1.被告洪敬維之警、│洪敬維犯竊盜罪,累│
│訴書附│7日下午3│ │,在彰化縣彰化市│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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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