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仕倉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7323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簡字第1558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仕倉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仕倉於民國105 年4 月 中旬某日早上,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號「九億古物 公司(下稱九億公司)」內,因認黃佳歆、梁豐穱向不明人 士收購失竊神像,遂向兩人詢問前來兜售之人姓名及聯絡方 式,其間竟向黃佳歆、梁豐穱恫稱:「我們是兄弟宮,如果 抓到人,不要交給警察,我們的處理方式是直接帶去鹿港的 墓地,挖個洞讓他跳下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之 ,致黃佳歆、梁豐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同年 月28日15時許,黃佳歆、梁豐穱因涉犯贓物案件至彰化縣○ ○鎮○○路000 號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下稱 鹿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蘇仕倉又向黃佳歆、梁豐穱恫稱 :「要讓你們死,明天我就找一些人來,要去你們店裡,讓 你們死」等加害生命之言語恐嚇之,致黃佳歆、梁豐穱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先後涉犯二次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審理結果,既認為被告犯 罪不能證明,理由中所引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先予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佳歆、梁豐穱、粘栖銘、蔡岳 勳之證述、勘驗筆錄等作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有何恐嚇犯行,辯稱:105 年4 月間,我去古物公司,是跟 他們說小偷再來,就打電話給我,然後再交給警察,我只有 說如果抓到小偷,要帶竊賊到廟裡,我並沒有說要挖洞讓他 跳下去。105 年4 月28日,我只有在那邊講話大聲一點,我 並沒有說要讓黃佳歆、梁豐穱二人死,我也沒有說要找人到 他們店裡,當時有媒體、警察在那邊,我怎麼可能會這麼說 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05 年4 月中旬某日上午,前往位於彰化縣○○鎮 ○○路0 段00號之九億公司,買回自己失竊的神像,並向證 人黃佳歆、梁豐穱詢問前來兜售神像之人姓名及聯絡方式等 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偵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本院 卷第75頁反面),核與證人黃佳歆、梁豐穱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以認定。而證人黃佳歆、梁豐穱固均指 稱被告當時有對其二人說出:我們是兄弟宮,如果抓到人, 不要交給警察,我們的處理方式是直接帶去鹿港的墓地,挖 個洞讓他跳下去等語(偵卷第6 頁反面、第8 頁及反面、第 10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37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50 頁及反面)。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 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 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 罪(最高法院52年在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 人黃佳歆證稱:被告講的對象是竊賊,他在九億公司沒有說 要對我或梁豐穱不利,也沒有說我或梁豐穱就是竊賊等語( 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證人梁豐穱亦稱:被告是對 著我與黃佳歆說,但該句話用意是針對竊嫌所說的(偵卷第 10頁反面);被告是在我和黃佳歆面前說要抓竊賊去墓地埋 ,不是要抓我們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及反面)。由證人黃佳 歆、梁豐穱上開陳述內容可知,即使被告有對其二人揚言要 對偷竊神像之人不利,其恐嚇對象也並非黃佳歆或梁豐穱,
檢察官認被告係對證人黃佳歆、梁豐穱施加恐嚇,容有誤會 。又本件縱認證人黃佳歆、梁豐穱上開指訴內容為真,則被 告所為亦僅止於在外揚言對竊賊不利,尚未實際對偷竊神像 之人為惡害之通知,依前揭判例意旨,自難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就被告被訴105 年4 月28日在鹿港派出所之恐嚇犯行,經查:
⒈證人黃佳歆、梁豐穱於105 年4 月28日,均有前往位於彰 化縣○○鎮○○路000 號之鹿港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當 日也有前往鹿港派出所等事實,亦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 證人黃佳歆、梁豐穱、警員蔡岳勳、粘栖銘分別證述在卷 ,並有警詢光碟翻拍照片5 張、本院勘驗證人黃佳歆警詢 光碟、鹿港派出所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 (偵卷第13至14頁、第26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黃佳歆於警詢時固指稱:105 年4 月28日15時許,被 告在鹿港派出所以言語恐嚇我,被告對我及梁豐穱說「你 們明天公司開,我就叫兄弟去你們公司,看你們怎麼開店 ,要給你們死」,他邊走邊說的,錄影沒有錄到云云(偵 卷第6 頁及反面、第8 頁反面);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 警察做筆錄,因為梁豐穱在我後面的辦公室(按依證人黃 秉頡所述,該間辦公室為副所長辦公室,以下均稱為副所 長辦公室),被告站在梁豐穱所在的副所長辦公室門口, 對辦公室裡先講一些髒話,接著說「要讓你們死,明天我 就找一些人來,要去你們店裡,讓你們死」,被告講完要 往外走時,我有跟他解釋說不是這樣,我們是協助調查的 ,他就一直邊罵邊走到門口,在門口的第一張桌子時,轉 身過來用手指著我的方向說「你們死了」,接著就離開了 云云(偵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我在作筆 錄,被告當時站在後面,對著梁豐穱恐嚇,在那邊講「要 讓你們死」,梁豐穱當時就在副所長辦公室裡面,被告就 站在門口說「明天就讓你們死,明天就叫人過去店裡」, 被告很大聲說「要讓你們死,明天就叫人過去」,被告說 完恐嚇言語後,就走進去副所長辦公室裡面,我當時在作 筆錄,多少也有聽到被告在副所長辦公室裡面說話,我聽 到「要讓我們死」,被告講很多次,進去副所長辦公室裡 面的時候也有講,也有說「明天就找人過去」,當時旁邊 有7 、8 個警察,沒有警員出面制止被告,被告很大聲的
講「要讓你們死」,還加動作,說「要讓我們死,明天就 叫人過去」。…被告在鹿港派出所恐嚇是在我作筆錄那段 期間,被告站在我身後門口那邊恐嚇一次,然後馬上就指 著梁豐穱,走進去副所長辦公室也有講一次很大聲,我確 定他有走進去跟梁豐穱講,我多多少少有聽到,因為他很 大聲,被告走出來後就在我身後走道一直走,邊走邊譙「 明天你們就知死,明天我就叫人過去」,被告在我身後走 道邊走邊講,講「明天你們就知道」,被告也有說不要讓 我們的店開下去,好像是在副所長辦公室講的,就是很大 聲,偶爾都會聽到一點點,被告講完走出去,他走到前面 ,有兩、三個警察圍著他,那時候他就轉身說「你們知道 死」,除了這時點之外,當天在鹿港派出所,被告沒有對 我們出言恐嚇云云(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66頁 反面至第68頁反面)。
⒊證人梁豐穱證稱:被告是先對著我們說要給我們死,然後 又邊走邊說明天就開去店裡找人來處理了,然後被告就離 開了,被告是對著我們兩個人說的云云(偵卷第10頁反面 );當時我在副所長辦公室等著接受訊問,被告有進來先 罵我,對我嗆聲,一進門就說「要讓你們死,明天要找人 過來,讓你們無法做生意」,講了很多遍,我就回他不要 這樣,不是我叫他來的,是警察通知他來的,跟我沒有關 係,講完後他離開,在警察局裡走來走去,他在辦公室外 面繼續罵我,內容大概也是「要讓你們死,明天要找人來 ,要讓你們無法開店」云云(偵卷第37頁反面);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105 年4 月底的時候,我去鹿港派出所作筆 錄,被告有對我恐嚇,恐嚇我好幾次,說「要讓我們死, 明天就要找人過來」,至少三次,被告在黃佳歆旁邊的走 道上罵了兩、三次,當時我在副所長辦公室內等著作筆錄 ,我在副所長辦公室內的時候,被告有譙我,被告對著我 講是我在副所長辦公室內的時候,被告譙我三次,都是不 同時間,兩次在走道,被告光明正大在警察面前譙,我在 副所長辦公室的時候譙一次,這三次說的內容都是「要讓 我們死,明天要叫人過去」,被告講的很大聲,口氣很差 。…被告在鹿港派出所對我恐嚇是在我作筆錄以前,我在 辦公室等的時候,就是黃佳歆後面的副所長辦公室,一開 始我坐在法院卷第57頁反面上方照片那裡的時候,被告也 有罵我兩次,說「明天要讓我們死,明天要叫人過來店裡 」,被告當時人站在走道上光明正大的譙,是我剛去鹿港 派出所的時候,我在副所長辦公室的時候,被告又過來譙 第三次,被告是譙「明天要讓我們死,明天要叫人過來店
裡」,也有說「要讓我的店開不下去」,被告在大辦公室 譙我兩次,在副所長辦公室又譙我一次,被告從副所長辦 公室出來的時候邊走邊罵,是罵「要讓我們死」云云(本 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第69至70頁反面)。 ⒋證人梁豐穱指稱其一開始在大辦公室(即本院卷第57頁反 面上方照片所指之辦公室)等待時,被告有對其恐嚇二次 云云。然證人黃佳歆則稱被告當天除了在副所長辦公室及 自該辦公室走出來後有出言恐嚇外,其他時點並無恐嚇犯 行。且經本院勘驗鹿港派出所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鏡 頭11,即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上方照片所示之處),發現梁 豐穱於畫面一開始就坐在右邊的椅子上,梁豐穱於14時6 分11秒離開位子,梁豐穱離開該位子後,就沒有再返回該 位子,而被告是於14時21分55秒從出入口進入辦公室,有 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4頁),足認證人梁豐穱一 開始坐在大辦公室椅子上即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上方照片所 示位置等待時,被告根本尚未進入該大辦公室內,證人梁 豐穱指稱被告一開始在大辦公室內對其恐嚇兩次之陳述, 顯非真實。
⒌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黃佳歆之警詢光碟,發現黃佳歆作 筆錄時,不時有其他人在黃佳歆附近走來走去,也有人進 出黃佳歆後面的副所長辦公室,由黃佳歆左後方的玻璃也 可看出當時派出所內有其他警察在場。該光碟除了黃佳歆 作筆錄的聲音外,可以明顯聽到辦公室電話響的聲音及警 察對講機的聲音,也可以聽到沒有在畫面裡的其他人在附 近講話的聲音,黃佳歆作筆錄的期間內,都會陸陸續續聽 到畫面外其他人講話的聲音。被告是在光碟時間1 時8 分 5 秒出現在錄影畫面中,先探頭往黃佳歆後面的副所長辦 公室看,沒說什麼話就往畫面右方走過去,於光碟時間1 時8 分45秒,被告又走到黃佳歆後面的副所長辦公室,靠 在門邊,對著辦公室裡面內講話,有聽到被告第一句話講 「我跟你講,這我」,其餘講話內容聽不清楚,此時,作 筆錄的警察於1 時8 分50秒問了黃佳歆問題「你剛才講的 是幾尊」,被告於光碟時間1 時8 分57秒,又轉身對辦公 室裡面的人講了兩句話,這兩句話雖然聽不清楚詳細內容 ,但聲音聽起來不像是講「要給你死」,有前開警詢光碟 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3頁及反面)。證人黃佳 歆、梁豐穱雖一致指稱被告站在副所長辦公室門口時有出 言恐嚇,然由該光碟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3頁)可看出 ,被告當時就站在黃佳歆身後,而上開光碟可以錄到畫面 外其他人講話的聲音(例如光碟時間2 分16秒,有一男子
說「你等一下,我叫他跟你講,你等一下」,2 分23秒該 男子喊出一個人名;光碟時間2 分57秒,一名男子問「這 間廟叫什麼名字」,一名女子回答「朝天慈聖宮」,男子 說「朝天」,女子說「對」;光碟時間8 分56秒,有人對 話說「沒有,我現在寄給你」、「謝謝」、「來了嗎」、 「來了」、「好,同樣就好,美中不足,沒辦法,盡最大 的努力了」;自光碟時間1 時1 分28秒起,穿棗紅色上衣 的男子一直在旁邊跟其他警察聊天,可以聽到聊天的聲音 及部分聊天內容為「你筆錄都做好了」、「拿過來啦」、 「那個沒關係啦」、「不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及反 面勘驗筆錄之記載),也可以聽到對講機、電話響的聲音 ,因此被告若在該處大聲對黃佳歆、梁豐穱出言恐嚇,衡 情應該也可以聽到被告恐嚇的聲音。但本院上開勘驗黃佳 歆警詢光碟之結果,卻沒有聽到被告講出「要讓你們死, 明天就叫人過去」、「你們知道死」等恐嚇言語,反而只 聽到被告講出「我跟你講,這我」的聲音。再證人黃佳歆 、梁豐穱稱被告走出來後,又邊走邊講「要讓你們死,明 天就叫人過去」等語,但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光碟時間 1 時8 分57秒,轉身對辦公室裡面的人講話的聲音聽起來 不像是講「要給你死」。又證人黃佳歆在被告於光碟時間 1 時8 分45秒出現在副所長辦公室門口時,黃佳歆也正在 接受警方製作警詢筆錄,警員並詢問黃佳歆「你剛才講的 是幾尊」,則證人黃佳歆能否清楚聽到被告在副所長辦公 室對梁豐穱講話的內容,亦非無疑。證人黃佳歆於光碟時 間47分40秒接聽電話時,就講到「他現在說不要讓我們的 店開下去,他說明天你再開店試試看,有辦法在警方面前 這樣講,那個人啊」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勘驗筆錄), 證人黃佳歆接聽電話時就已經提到被告敢在警方面前出言 恐嚇,但被告是在光碟時間1 時8 分5 秒才出現,證人黃 佳歆也稱被告是在光碟時間1 時8 分45秒走到副所長辦公 室時才出言恐嚇,是證人黃佳歆上開指證是否可信,容有 疑義。再經本院傳喚當時與證人梁豐穱一起在副所長辦公 室內的警員黃秉頡到庭作證,其證稱:我沒有聽到「死」 這個字眼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及反面)。當時在派出所內 作筆錄的警員蔡岳勳亦證稱:沒有聽到被告對梁豐穱、黃 佳歆恐嚇言語等語(偵卷第36頁反面)。況以證人梁豐穱 稱被告一進門就說「要讓你們死,明天要找人過來,讓你 們無法做生意」講了很多遍,若真有此種情形,在場之警 員理應不會毫無印象。是證人黃佳歆、梁豐穱前揭指證被 告在鹿港派出所內對其二人恐嚇之陳述是否屬實,非無疑
義,尚難遽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無從說服 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