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
字4444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6208號),本院認不宜依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忠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忠慶知悉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 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6日,加入LINE通訊軟體 ,與自稱「蘇佳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約定 ,以每期5天,每本金融機構帳戶提供於該女子,每本可得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酬金,而後將其所有之鹿港郵局帳 戶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口庄門市,先依「蘇佳慧」指示,將提款卡密 碼更改為「556677」,再以其妻名義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寄予未曾謀面之姓名、年籍均 不詳、由蘇佳慧指定之「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 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陳先生」取得前開帳戶之 金融卡後,即夥同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林忠慶所有之 鹿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走存入款項。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匯款 後均察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林忠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
二、本件被告林忠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 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莊詠伃、王嘉維、黃昱婷、林怡君及俞志強於警詢 指訴相符,並有黑貓宅即便收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 化郵局105年4月8日彰營字第1051800169號函文及所附「張 忠慶之鹿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帳戶申請書、變更帳戶事項申 請書、交易明細」、莊詠伃之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5年度偵字第4 444號卷第17、19至22、27至32、3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105年3月15日東警偵字第10530492600號函文、 王嘉維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5年3月22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57 064300號函文、黃昱婷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5年3月15日警蘭偵字第105000 4976號函文、林怡君之交易明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105年3月14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531394900號函文、俞志 強之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30日儲 字第1050055151號函文及所附「張忠慶之儲金帳戶相關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至23、25至31、34至39、41 至49頁),復有被告與自稱「蘇佳慧」女子以LINE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見警卷第51至58頁、105年度偵字第4444號卷第9 至16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 被告認定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 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係將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予不詳成年者,進而為不詳成年者 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被告並未參與詐騙 被害人莊詠伃、王嘉維、黃昱婷、林怡君及俞志強之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 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 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查 ,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 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 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 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 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 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又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 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 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 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 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 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而實際上亦常有被害人畢生 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 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 範。而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依卷內所附被告與自稱「蘇 佳慧」女子之LINE通訊,雙方提到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問題時 ,被告已謂「這樣是算洗錢嗎嘛??(警卷第51頁)」,足 徵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早已懷疑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供陌生人使用,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則其對於詐欺 集團常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掩飾不法款項匯入領款之用,更無 不知之理。況被告於警詢稱「不認識蘇佳慧及陳先生之人(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50024380號卷第2頁 反面)」等語,益徵,被告對蘇佳慧及陳先生之真實姓名、 地址等事項均毫無所知。準此,被告與自稱「蘇佳慧」者既 無其他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竟依不詳年籍女子「蘇佳慧」 之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等重要資料,率爾寄交年籍無從查知之人,堪認被告 主觀上已預見其任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將可能 遭作為詐欺之不法用途,卻本此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嗣對於他人果持以從事詐欺犯罪,自不違背其本意 ,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供作犯罪集團 為詐欺犯罪之用,惟被告並未參與上開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詐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交付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雖正犯即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莊詠伃、王嘉維、黃昱婷、林怡君及俞 志強施以詐術,致渠5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但就被告 而言,其僅係以一交付之行為將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不詳年籍成年人,僅有一幫助行為,是被告係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之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載明關於附表編號2 至5之犯罪事實,惟該未經起訴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決 處刑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幫助詐欺被害人莊詠伃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 察官移送併辦,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其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依被害人莊詠伃、王嘉維、黃昱婷、林怡君及俞志 強所述遭受詐騙情節,係經由電話訊息詐騙而受害,然現今 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諸如寄發信件誆稱 中獎需繳交一定比例之稅金或手續費之「你中獎了」型態、 佯稱為熟識友人借款之「猜猜我是誰」型態、或偽稱網路購 物誤設為分期付款,或訛稱身分遭冒用,需將帳戶款項提領 交付保管,乃至於誑稱至親好友遭綁需付錢贖回等手法,均 甚為常見,被告主觀上雖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係供為他人詐欺 取財之用,惟尚難認被告對於上開具體犯罪手法可併予預見 ,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附此敘明。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同時使詐欺者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 人損害,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承認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 月1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 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 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 徵(同旨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女 子「蘇佳慧」所屬詐欺集團,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有取 得任何利益或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
├──┼───┼──────────────────────┤
│ 1 │莊詠伃│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8日下午5時許,致電向莊│
│ │ │詠伃佯稱其在網路上購物,因技術上出問題,誤將│
│ │ │莊詠伃列為批發客戶而需取消,且郵局職員會撥打│
│ │ │電話確認,嗣佯稱郵局職員電話告知需操作ATM取 │
│ │ │消云云,致莊詠伃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5分,│
│ │ │在臺南市南區新興路全家便利商店內之ATM,按詐 │
│ │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9989元至林忠慶鹿港郵 │
│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遭提領。 │
├──┼───┼──────────────────────┤
│ 2 │王嘉維│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8日16時許,致電向王嘉 │
│ │ │維佯稱其訂購之衣服因店員作業疏失,多1筆交易 │
│ │ │,應至ATM依指示操作金融卡取消交易,致王嘉維 │
│ │ │陷於錯誤,旋於105年3月8日晚上6時12分許、6時 │
│ │ │21分許及6時59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興東路43之 │
│ │ │46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ATM,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
│ │ │示,分別匯款29985元、29985元及8283至林忠慶鹿│
│ │ │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遭提領。 │
├──┼───┼──────────────────────┤
│ 3 │黃昱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8日18時許,致電向黃昱 │
│ │ │婷佯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錯誤,應至ATM,依指示 │
│ │ │操作金融卡解除,致黃昱婷陷於錯誤,旋於105年3│
│ │ │月8日晚上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 │
│ │ │家便利商店內之ATM,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 │
│ │ │現金存入ATM之方式存入15000元至林忠慶鹿港郵局│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遭提領。 │
├──┼───┼──────────────────────┤
│ 4 │林怡君│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8日17時44許,致電向林 │
│ │ │怡君佯稱係小三美日之客服人員,謊稱網購商品,│
│ │ │誤設為批發商,應至ATM,依指示操作金融卡解除 │
│ │ │,致林怡君陷於錯誤,旋於105年3月8日18時32分 │
│ │ │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號之宜大郵局內,│
│ │ │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ATM轉帳之方式將9123 │
│ │ │元匯入至林忠慶鹿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帳戶內遭提領。 │
├──┼───┼──────────────────────┤
│ 5 │俞志強│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8日16時42許,致電向俞 │
│ │ │志強佯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錯誤,應至ATM,依指 │
│ │ │示操作金融卡撤銷,致俞志強陷於錯誤,旋於105 │
│ │ │年3月8日17時54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五權路42-1│
│ │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之ATM,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
│ │ │示,以ATM轉帳之方式將29985元匯入至林忠慶鹿港│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遭提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