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628號
CHDM,105,易,628,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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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47號
                   105年度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添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0690號、105年度偵字第1430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蒞追字
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前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詹前添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96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再於民國97年5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05號駁回上 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63號 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7年5 月5日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06號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5月12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前開3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9月22日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 5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2 月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34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 毒片案件,於98年1月26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20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3案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6案經接續執行,於 101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 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 別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8月31日中午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登記在其子即不知情之詹勳坪名下),前往彰 化縣田中鎮明禮國小附近,編號「小社幹34K4383FC42」與 「小社幹35K4383FC42」電線桿間,以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 之園藝鉗1支,剪斷陳玉媚所有,長度約50公尺,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300元之農用馬達電線1段而竊取之。詹前添得 手後,正捆綁電線之際,恰陳嘉男駕車行經附近,見狀上前 質問,詹前添謊稱係環保公司回收電線,並將竊得之電線放



置現場,上車佯裝欲行離去,旋見陳嘉男已駕車離去,乃將 得手之電線搬至車內後逃離現場。陳嘉男離去後,因認詹前 添辯詞可疑,遂再駕車返回現場查看,恰見詹前添將電線放 入車內,立即駕車追趕,惟未能追獲,僅記下詹前添車輛號 碼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調查,在現場扣得詹前添未及取走而 遺留在現場之園藝鉗。
㈡又因未遵期繳納水費,致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 000巷00號住處所使用之水錶(水錶號碼原為:BZ000000000 ),遭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拆錶停 水,竟於104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巷口水錶裝 設處,徒手將自來水公司拆除水錶後,裝設在該處,用以阻 斷自來水流通之實心定位管鉛封鐵線撥除,移除定位管後, 再以自備橘色塑膠軟管(未扣案)連接供水管線,竊取自來 水使用。嗣因詹前添胞姐詹銀圓代為繳清積欠水費,自來水 公司於同年12月15日派員前往查看水錶,得悉上情後,乃再 以鐵線纏繞固定實心定位管並對鐵線鉛封,予以停水。 ㈢再於104年12月15日自來水公司二度安裝實心定位管並鉛封 停水後某日,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以橘色塑膠軟管竊 取自來水使用。嗣於105年1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會 同自來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北斗營運所業務股長張真,再 度查獲,並扣得詹前添所有供竊水使用之橘色塑膠軟管1條 。
㈣復於105年1月15日下午3時40分自來水公司偕警查獲後某日 ,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裝設橘色塑膠軟管(未扣案) 竊取自來水使用。嗣於105年1月21日上午11時許,為張真再 度會同員警至上址稽查而查獲。
三、案經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並經該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詹前添所犯之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 予敘明。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對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均同意其證 據能力,且其與檢察官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 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聲明異議,再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 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 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 上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茲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㈠竊取電線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剪取並取走電線之事實 ,惟辯稱:剪下電線係為避免漏電,或是垂下之電線糾纏或 掃及用路人車而傷人,並無竊盜之意。經查:
1.被告於104年8月31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明禮 國小附近,編號「小社幹34K4383FC42」與「小社幹35K4383 FC42」電線桿間,以其所有之園藝鉗,剪斷陳玉媚所有之農 用馬達電線約50公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陳玉媚 於警詢時,證人陳嘉男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又證人即陳玉媚之兄陳志謀於審理時結證稱:現場之電線為 其與陳玉媚之父找人架設,係供抽水機使用,雖然抽水機很 久沒有使用,但欲剪取電線,仍須徵詢其同意,被告於事發 當天有來家中,其雖有表明不予追究,但被告並未將電線返 還等語(參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47號卷第119頁背面至第 120頁背面),佐以證人陳玉媚警詢筆錄,可知證人陳玉媚陳志謀均未拋棄遭竊電線之所有權,且被告於事發當日拜 訪時並未將電線歸還。另參之被告於104年9月6日警詢時供 稱所剪取之電線已然不見等語(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0690號 卷第4頁背面),足見被告於審理時另辯稱事發當日拜訪陳 志謀時,有持電線同往並欲返還,但因陳志謀不追究且拋棄 電線所有權,因此將電線持回家中等語(參見本院105年度



易字第347號卷),顯屬虛妄。是由其事發後未返還電線, 反以虛詞相對之情,堪認其就所竊得電線確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
3.再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其到場時電線係部分垂落地面(參 見104年度偵字第10690號卷第4頁),而觀之卷附現場照片 (參見同上卷第16-19頁)所示,現場電桿旁道路固有人車 經過之可能,但該等電桿與道路間,仍有排水溝渠相隔,是 垂落之電線是否可因風雨吹襲,直接侵入道路,本屬可疑。 況被告如確為防止垂落電線傷人,僅需將垂落之一端綁繫於 現場電桿上即可,洵無大費周章特以園藝鉗剪除,更無須於 證人陳嘉男探問時,訛以環保公司回收電線,而不告知此情 之理。因此,被告辯稱無竊盜犯意,無足採信。 4.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指稱剪取電線位置照片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J2-0331號)在卷,且扣有園藝鉗1支在案 。而扣案園藝鉗為金屬材質,一端尖銳,足以剪斷電線,以 之戳擊或嚙剪人體,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重大危害 ,自屬凶器無誤。本件被告所犯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犯行,事 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竊取自來水部分:
1.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㈢、㈣所載竊取自來水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張真於警詢、偵訊及審 理時、證人即自來水公司員工陳增進陳雲梯於審理時結證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4年12月15日稽查照片(參見105年度 偵字第1430號偵卷第71-72頁背面,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47 號卷第68頁)、105年1月15日自來水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 水號BZ000000000)、手提抄表機系統用戶資料維護作業( 用戶詹籃巧雲)、水籍主檔更正㈢用水動態資料及現場照片 (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430號偵卷第14-16頁,第20-23頁,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28號卷第42-46頁)、105年1月21日現 場稽查照片、員林分局永靖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參見本 院105年度易字第628號卷第47-50頁,第55頁)在卷,且扣 有橘色塑膠軟管1條在案,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2.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時間,雖認係自104年7月21日 至同年12月15日間某日,然就被告在其所自白之104年9、10 月間前即有竊水行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證明,是基於 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法理,就此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 以被告自白之時間為犯罪時點。
3.告訴人代理人張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固定定位



管之鐵線遭剪斷(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430號卷第69頁,本 院105年度易字第347號卷第49頁背面),但經檢察官於審理 進一步追問鐵線上是否有切斷之痕跡時證稱:「那時候我沒 有注意看」等語(參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47號卷第50頁) ,佐以其於交互詰問時,就何以判斷鐵線係遭剪斷乙節另證 稱:「徒手應該沒有辦法扯斷」(參見同上卷第49頁背面) 、「應該是用工具才有辦法移除(鐵線)」(參見同上卷第 50頁)及「應該是要用工具才能夠把鐵線破壞」(參見同上 卷第52頁背面)等語,可知告訴人代理人張真並無法確認本 件遭被告3次移除之定位管固定鐵線,確係遭剪斷,其認定 位管鐵線係遭剪斷,應係臆測之詞。
4.又證人即自來水公司員工陳雲梯陳增進於審理時,雖均結 證稱現場定位管鐵線有遭剪斷情形(證人陳雲梯部分參見本 院105年度易字第347號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證人陳增進 部分參見同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 。然證人陳雲梯在證稱鐵線有遭剪斷之後,經檢察官進一步 追問有無看見鐵線遭剪斷情形時結證稱:「我沒有注意到」 (參見同上卷第88頁),且其就定位管如何拆除及是否可徒 手拉開鐵線乙節,亦結證稱:「要把鉛線(按即鐵線)剪掉 才可以拆除」及「應該沒有辦法(不用工具拉開)吧!」( 參見同上卷第87頁背面)等語;而證人陳增進於證稱目擊遭 剪斷之鐵線一段係在止水拴之上後(參見同上卷第90頁), 經檢察官提示卷附104年12月15日稽查現場照片,則無法指 出照片中鐵線斷裂處(參見同上卷第90頁背面),亦無法確 定遭彎拗之鐵線是否斷裂(參見同上卷第90頁至同頁背面) ,再經檢察官提示105年1月15日查獲照片,其亦同樣無法指 出照片中鐵線遭剪斷之處(參見同上卷第91頁背面),僅稱 印象中前往現場時,曾有一次鐵線係遭剪斷等語。足見依證 人陳雲梯陳增進所述,亦均無法確認任何一次固定定位管 之鐵線曾遭工具剪斷。
5.再經檢視卷附104年12月15日、105年1月15日及21日現場照 片,均無法認定其中鐵線有何斷裂之情事。佐以被告於本院 105年7月11日委請證人陳增進當庭組裝定位管及其內管,並 以鐵線及鉛塊固定後,當場無須任何工具,僅憑徒手即將定 位管自內管轉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參見本院 105年度易字第347號卷第93頁至同頁背面,第98頁至第108 頁)。因此,本件被告辯稱其並未使用工具竊水等語,洵非 無據,且亦無法排除告訴人代理人及證人陳雲梯陳增進印 象中之斷裂鐵線,乃係鬆脫鐵線線頭兩端之誤認,是就此自 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6.從而,被告於104年9月至10月間某日,於104年12月15日自 來水公司安裝實心定位管並鉛封停水後某日,及於105年1月 15日下午3時40分自來水公司偕警查獲後某日,3度徒手竊取 自來水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 帶凶器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㈢、㈣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㈢、㈣犯行,雖同 時構成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然按刑法學理上所 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 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 ,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 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及)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 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 。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 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 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自來水 法第98條之竊水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 廢止,是自來水法第98條竊水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 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1,500元以下罰金。至刑 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 得科處之罰金刑即為15,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自來水法第 98條與刑法第320條之結果,刑法第320條法定刑顯較自來水 法第98條法定刑為重,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㈢、㈣犯行,自 應論以刑法竊盜罪處斷為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可資參照)。檢察官以被告 所為犯罪事實㈡、㈢、㈣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此部分 論罪科刑之普通竊盜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加重竊盜犯 行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變更法條加以審理,附此敘 明。




四、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㈢、㈣竊盜犯行,均係遭自來水公 司或警方查獲後,另起犯意而為之,自應與犯罪事實㈠之犯 行,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定犯罪事實㈡、㈢為接續犯,亦 有未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前案,於101年7月26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22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為累犯,應依據 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五、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電線及自來水使用,犯罪後就竊 取電線部分,矢口否認犯行,惟就竊取自來水部分自始坦承 等情,及其國小畢業,離婚,育有1子1女,與子同住,經濟 狀況不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壞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園藝鉗1支及橘色塑膠軟管1條,分別為被告犯罪工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至就被告犯罪事實 ㈡、㈣中犯罪工具橘色塑膠軟管各1條,既未扣案,且對之 諭知沒收並無從預防被告再犯,核不具刑法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竊得電線1段,雖未經扣案返還與被害人 ,然該電線所有權仍屬被害人所有,被害人仍得本於所有權 人地位對上訴人主張所有權或損害賠償等權利,應認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40年臺非字第5號 、69年臺上字第3699號判例、85年度臺非字第313號、86年 度臺非字第235號、96年度臺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認定上訴人有將之變賣換取現金 花用,自難認其就此另有其他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本件自來水公司因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㈢、㈣犯行,固除 被告所使用之水量外,另受有自來水漏溢之損害,然刑法所 指犯罪所得應以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其範圍,被害人 於此另受損害,自屬侵權行為請求之範疇,自來水公司應循 民事途徑以為救濟,兩者不得混淆。因此,本件計算被告於 犯罪事實㈡、㈢、㈣之犯罪所得,應以其一般用水量估算為 妥。查被告係於104年9至10月間始為犯罪事實㈡犯行,已如 前述,是參酌我國於陽曆10月間,早晚溫差漸趨明顯,夜間 溫度下降,不宜逕以冷水洗浴之天候特色,認被告就此部分 用水量,以自104年10月1日起算為妥。又依自來水公司105 年9月20日台水十一業字第1050053741號函所附被告家中水



錶102年1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用水量紀錄(參見本院105年 度易字第628號卷第31-33頁),被告於102年9月份應繳水費 (2月收費1次,不含代徵清潔費等其他費用,下同)226元 ,同年11月份應繳水費為262元,103年9月份應繳水費為541 元,同年11月份應繳水費361元,可知其於每年此段期間水 費約為每月174元〔(226元+262元+541元+361元)/(4 ×2)=1,390元/8=17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是其自104年10月1日上午0時至同年12月15日下午12時止, 所獲得之自來水利益,可約估為435元(174元×2.5月=435 元)。
㈣又本件於104年12月15日及105年1月15日查獲時,均屬冬日 ,被告自應有於發覺再度遭停水之際,立即犯案以供家人得 以使用熱水之高度可能,是就此部分其用水,以各該遭查獲 日當日起計,應屬可採。而被告於102年11月份應繳水費為 262元,103年1月份應繳水費為298元,於103年11月份應繳 水費361元,104年1月份應繳水費334元,可知其於此期間每 月水費約為157元〔(262元+298元+361元+334元)/(4 ×2)=1,255元/8=156.875元)。是其自104年12月16日上 午0時至105年1月15日下午12時止,所獲得之自來水利益, 可約估為157元(157元×1月=157元);自105年1月16日上 午0時至同年1月20日下午12時止,所獲得之自來水利益,則 約為26元(157元×5日/30日=26.0000000000元)。從而, 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㈣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435元 、157元及26元。爰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㈣之犯罪 所得均屬低微,對其為沒收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犯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與法條 │主 文│
├──┼─────┼────────┼──────────────┤
│1. │犯罪事實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詹前添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 │ │第3款攜帶兇器加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 │ │重竊盜罪。 │園藝鉗壹支沒收。 │
├──┼─────┼────────┼──────────────┤
│2. │犯罪事實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詹前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 │竊盜罪。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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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犯罪事實㈢│同上。 │詹前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 │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橘色塑│
│ │ │ │膠軟管壹條,沒收。 │
├──┼─────┼────────┼──────────────┤
│4. │犯罪事實㈣│同上。 │詹前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 │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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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