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穎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正穎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20 日,乘顏 大詠需款急迫之際,在彰化縣彰化市市區貸予現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再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2萬元之方式計 算應收取之利息(換算為年利率為730% ),且於借貸時預 扣第1期利息2萬元,實際交付8 萬元予顏大詠,以此方式從 事放款業務以牟取重利。嗣黃正穎接續此一重利犯意,以約 每週1次之頻率貸予顏大詠10萬元3次,並於每次貸款時均預 扣第1期利息2萬元,合計自99年5月20日起至99年7月2 日止 ,向顏大詠收取4次預扣利息共8萬元,因認被告黃正穎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 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 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顏大詠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第148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25至26 頁),為其主要論 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透過我舅舅認識 顏大詠,確實有借款給他,但我借款時沒有預扣利息,約定 的利息也是顏大詠自己講的,當時我只有向顏大詠拿支票, 沒有拿本票,顏大詠有向很多錢莊借款,可能是把和其他錢 莊約定的利息算在我頭上,顏大詠是不想還我錢才去報案, 我知道顏大詠要養父母、小孩,也跟配偶離婚,所以這幾年 來我從來沒去向顏大詠要過錢,他開給我的支票也都燒掉, 沒向銀行提示等語(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27號卷〈下稱院卷 〉第32頁背面、34、101頁背面至102頁、129頁)。經查:(一)關於顏大詠向被告借款之時間、次數,及雙方約定之利息 計算方式,證人顏大詠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從99年5 月20 日開始向被告借款,次數頻繁已經無法計算,每次都向他 借10萬元,實拿8萬元,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2 萬元, 須交付面額20萬元之本票及10天到期之面額10萬元支票供 作抵押,被告說若我沒有正常繳息,支票就會拿去銀行提 領(偵卷第6至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從99年5 月20 日開始向被告借款,借了4、5次,每借10萬元,實拿8 萬 元,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2萬元,須簽發面額20萬元之 本票供抵押,及面額10萬元支票供清償(偵卷第25至26頁 );惟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顏大詠具結後先證稱:我從98 年就開始向被告借款,我們約定借10萬元,實拿9 萬元, 每1週為1期,每期利息1萬元(院卷第98 頁背面);經公 訴人當庭提醒與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符後,始改稱:利 息每次都不同,每10萬元利息是1到2萬元,我目前只能確 定有於98年11月20日、99年6月3日、99年6月8日,各向被 告借款10萬元,我不能確定每次借款時是預扣1萬或2萬元 (院卷第99、100頁背面至101頁)。
(二)觀證人顏大詠歷次證述,關於其向被告借款之時間、次數 ,及雙方約定之利息計算方式,於警、偵所述,與其於本 院審理中所述內容出現許多明顯差異,整理如下: ┌──┬─────┬─────┬─────────┐
│ │借款之時間│借款之次數│約定之利息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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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詢│99年5月20 │頻繁無法計│借10萬元實拿8萬元 │
│ │日開始 │算 │,每10天為1期,每 │
│ │ │ │期利息2萬元 │
├──┼─────┼─────┼─────────┤
│偵查│99年5月20 │4、5次 │借10萬元實拿8萬元 │
│ │日開始 │ │,每10天為1期,每 │
│ │ │ │期利息2萬元 │
├──┼─────┼─────┼─────────┤
│審理│只能確定98│目前只能確│先稱:借10萬元實拿│
│ │年11月20日│定3次 │9萬元,每1週為1期 │
│ │、99年6月3│ │,每期利息1萬元; │
│ │日、99年6 │ │後改稱:利息每次都│
│ │月8日 │ │不同,每10萬元利息│
│ │ │ │是1到2萬元,我不能│
│ │ │ │確定每次借款時是預│
│ │ │ │扣1萬或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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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證人顏大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雖距離案發時間較接 近,惟觀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支票影本(院卷第 105 至106頁),及該支票之提示紀錄(院卷第119頁),可知 被告係於98年11月20日持上開支票至金融機構提示,顯然 顏大詠至少於98年11月20日前,即曾經有向被告借款,才 會簽發上開支票;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卻證稱是從99 年5 月20日才開始向被告借款,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又證 人顏大詠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3張其於99年6月3日、99年6 月8日、99年6月15日所簽發,面額各為20萬元、20萬元、 10萬元之本票影本、和解書(院卷第107、108頁),稱被 告因積欠案外人吳振名30萬元,交付上開3 張本票予吳振 名作為擔保,現因吳振名找不到被告,轉而向顏大詠催討 本票的錢(院卷第98頁背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 上情(院卷第102 頁),且證人顏大詠嗣亦改稱不確定99 年6月15日這張本票係向被告借款所簽發(院卷第99 頁) ;另觀99年6月3日、99年6月8日這2 張本票,票據上無任 何與被告有關之記載,自難僅憑證人顏大詠一面之詞,遽
認上開3張本票係其向被告借款所簽發、交付。(四)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被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為構成要件,故被告與借款人間約定之利息如何計算, 自應詳予調查、審慎認定。就此,證人顏大詠於警、偵所 述之約定利息,顯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不同,已有 可疑;況依證人顏大詠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客觀證據即支 票影本,亦可知其於警、偵所述之第一次向被告借款時間 ,顯與事實不符;又證人顏大詠提出之3 張本票影本,無 法證明與被告有任何直接關連,則公訴人逕依證人顏大詠 於警、偵之證述內容,認定被告自99年5月20日至99年7月 2 日貸款予證人顏大詠後收取重利,其真實性令人存疑。 另證人顏大詠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98年5、6月間即 開始向多家地下錢莊借款(院卷第101 頁),則被告辯稱 :顏大詠有向很多錢莊借款,可能是把和其他錢莊約定的 利息算在我頭上等語,尚非無據。
(五)關於顏大詠為何向被告借款,證人顏大詠雖於警詢時證稱 :我是因為經濟困難需要資金周轉應急,才向被告借款( 偵卷第7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當時被告 開出的借款利息條件,我每次都有思考過才決定向他借( 院卷第99頁背面、101 頁)。按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亦為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則 依證人顏大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其向被告借款時 ,是否係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況,亦值懷疑 。
(六)又證人顏大詠於警詢時即證稱:我從99年7月3日起就無法 繳納利息,但被告並未將供抵押之支票拿去銀行提領(偵 卷第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除了98年11月2 0 日這張支票外,其他我開出去的支票都沒有提示兌現的 紀錄(院卷第102 頁),可知被告辯稱顏大詠於本案被訴 期間開給他的支票,被告從來都沒有拿去銀行提示乙節, 應為真實。另證人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打電話向我家 人恐嚇,要我處理債務,也曾登門向我父親拍桌大聲恐嚇 ,我家鐵捲門也遭不明人士噴寫「欠錢還錢」之紅色油漆 (偵卷第7 頁);惟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改稱: 被告只是說話比較大聲,態度比較不好,沒有恐嚇說要傷 害我或我的家人,油漆也不知道是誰噴的(偵卷第25至26 頁、院卷第100 頁),顯然顏大詠即使積欠被告債務,被 告也並未使用任何不法手段進行催討。故被告於顏大詠無 力償還借款後,不僅未持顏大詠簽發之支票至銀行兌現, 亦無任何不法或暴力討債等行為,顯與一般地下錢莊處理
債務人之方式有異,則被告辯稱其係透過舅舅認識顏大詠 ,念及顏大詠之家庭狀況而未積極追討其債務等情,確屬 事實,其借款之行為究係基於重利之犯意,或僅為友人間 之互調頭寸,殊非無疑。
(七)綜觀上情,證人顏大詠縱於警詢及偵查中為前揭不利被告 之證述,惟就與被告約定之利息計算方式乙節,前後證述 不一,且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多有與事實不符之處,自 難認定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證人 顏大詠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與被告約定之借款利息條件, 都是經過其思考過才決定的,亦難認定顏大詠向被告借款 時,確係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況;另觀被告 於顏大詠無力償還借款後,不僅未持顏大詠簽發之支票至 銀行兌現,亦無任何不法或暴力討債等行為,顯難認被告 借款予顏大詠時,主觀上確係出於重利之犯意。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亦即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未能對被告形成 有罪之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自應就此部分犯行,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