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069號
CHDM,105,易,1069,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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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41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美麗明知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4 日前某日,將其開 立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下稱台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 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居處附近,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小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自稱「楊小 姐」及「小馬」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10月4 日下午4 時 23分許,撥打電話予周美珠,佯稱為其同學要借錢,致周美 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6 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在 桃園市○○區○○○路0 號之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蔡美麗 上開銀行帳戶內。嗣周美珠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蔡美麗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等語。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法院應 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 451 條第4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 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 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台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同一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105 年9 月24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0287 號偵查 起訴,並於105 年10月4 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0 287 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 考,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於105 年10月4 日 就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5 年10月11日繫 屬於本院,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0月11日彰 檢玉成105 偵4199字第43310 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 ,則本案顯係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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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