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啟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904、9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甲○○之子,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家庭成員之關係。丙○○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1 日,以105 年度家護字第17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丙○ ○不得對其父乙○、其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乙○、甲○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保護令有效時間為10個月,經警 於同年4 月16日提示執行保護令。詎丙○○竟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先後為下述犯行:
㈠於105 年9 月13日21時5 分許,在彰化縣○○鎮○○里○○ 路000 號住處,對甲○○謾罵稱「你在發瘋!整個村子都說 你已經瘋了!幹你娘雞巴!幹你娘雞巴!」等語,以此方式 對甲○○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 令。
㈡於105 年9 月23日20時10分許,丙○○又因洗澡水放水問題 與甲○○發生爭執,其再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向其母 甲○○謾罵稱:「妳關一下水是會死嗎?」,復以雙手大力 鎚擊廚房冰箱,再至客廳將打火機朝地下摔,致打火機毀壞 並冒出火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甲○○為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為據 到場處理之員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 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 爰依同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 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5年度家護字第177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冰箱照片 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該法所稱「騷擾」,謂任何 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 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3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 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 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 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 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 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 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 ,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 ,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 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 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3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 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 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 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 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 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 、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規範的範疇。查本件 被害人甲○○與被告丙○○為母子,被告曾於105 年3 月31 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護字第17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令被告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被告不得對於被害人 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嗣被告於105 年4 月16日19時許 收受而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等事實,此有本院105 年度家護字第177號通常保護令之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件 被告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口出:「你在發 瘋!整個村子都說你已經瘋了!幹你娘雞巴!幹你娘雞巴!
」等穢語,造成其母精神痛苦,已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 庭暴力與騷擾之行為。另次,在家中謾罵:「妳關一下水是 會死嗎?」等強烈語詞,復以雙手鎚擊冰箱、及擲摔毀壞打 火機,製造暴戾,已使被害人甲○○心理恐懼痛苦,亦屬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與騷擾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犯行雖同時違反本院105年度家護字第177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所禁止之二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 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 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 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各以一 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前述二次違反保護令行為致犯前述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自 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 錄所載),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其漠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 令裁定,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上開方式對 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騷擾行為,因而違反保護令之 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及 被害人甲○○在審理中請求對被告輕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