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行認罪協
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0日上午9 時40分在本院第9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玉齡
書記官 游峻弦
通 譯 陳菊霞
點呼被告及訴訟關係人均未到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有關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黃昱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鏟管壹支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昱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 105 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556、1621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 年8 月10日或11日之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友 人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成煙霧 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105 年8 月13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而查扣吸食器鏟管1 支,且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四、其他注意事項:
(一)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 本院訊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 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 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 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二)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刑七庭
書記官 游峻弦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