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5年度,143號
CHDM,105,撤緩,143,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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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春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19
7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105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春錦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 國103 年9 月2 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97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103 年9 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 刑期內即105 年8 月29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5 年 9 月13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0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並於105 年10月5 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撤銷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緩刑期 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 第75條第2 項、第75條之1 第2 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 限。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76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前經本院於103 年9 月2 日 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9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宣告緩 刑2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6 萬元,該判決已於103 年9 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3 年9 月23日起至105 年9 月22日止(下稱前案),而其於緩 刑期內之105 年8 月29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5 年 9 月13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0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並於105 年10月5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後案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3 月,係於前案緩刑期間屆滿後始確定, 即不符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要件,自不得據以 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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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