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
第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佳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行首補充:「、腰椎椎間盤突出」。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洪佳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 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 車籍各1份(他卷第5頁、第45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 37頁)。
二、核被告洪佳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爰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車輛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即貿然超車,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害,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犯後復坦認犯行, 非無悔意,及雖欲與告訴人試行和解,然因金額差距以致未 能達成和解等情,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為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暨其過失 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95號
被 告 洪佳揚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佳揚(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領有普通貨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6月 25日1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 化縣埔心鄉員鹿路3段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136號建物前 ,欲超越前方由賴夙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時,應注意待賴夙翎機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 向燈表示允讓後,其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於賴夙翎機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超車,以致車身右 側擦撞賴夙翎人車左側,並致賴夙翎人車摔倒,受有腦震盪 、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頸椎椎間盤突出、頸部脊髓壓迫 、右上肢挫擦傷、左右下肢挫擦傷等身體上之傷害。二、案經賴夙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賴夙翎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證。 ㈡被告洪佳揚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告訴人及在場見聞證人)各1件、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蒐證照片(含事故現場、肇事車輛、道路監視器錄影電 磁紀錄顯示畫面翻拍照片等)計32張等。
㈣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件。
㈤告訴人之醫院診斷書5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