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璁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105年
度聲沒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參伍壹玖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岳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 16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違禁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均於 民國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 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另按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吳岳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67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透明晶體2 包,經送鑑驗確含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0.3519公克),此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600349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毒 偵1167卷第2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有上開透明晶體之包裝袋,已 沾染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徹底析離,況實務上亦不可能先 將包裝袋洗淨後,再分別將之與毒品個別「沒收銷燬之」及 「沒收之」,故應與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併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