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舅 曾錫泉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4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有中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對男女關係或性行為之 相關社會判斷能力,較常人明顯低落,亦即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與A 女( 代號0000甲000000 ,92年5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 2 年間,因常在彰化縣某國小籃球場打籃球而認識,嗣於10 4 年12月間進一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乙○○知悉A 女是未 滿14歲之女子,仍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0日至29日間之某日晚間7 時許,駕車搭載A 女,停 在彰化縣高鐵站附近馬路邊,在車上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 之方式,與A 女合意性交1 次;又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 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某 旅館內,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與A 女合意性交1 次;又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7日 下午2 時許,在同旅館內,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 與A 女合意性交1 次。嗣A 女之母(代號0000甲000000A,姓 名年籍詳卷)於105 年1 月18日在家中使用電腦時,發現A 女未登出FACEBOOK帳號,瀏覽對話紀錄後,知悉女兒與他人 發生性行為,且學校獲悉後通報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對於以下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被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乙○○就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A 女、A 女之母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方 現場勘察照片、GOOGLE地圖及街景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 表、訊前訪視紀錄表、A 女之學生輔導料紀錄表及輔導紀錄 、被告寄給A 女之母之行動電話簡訊照片、被告與A 女於FA CEBOOK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而A 女於92年5 月生,有 其年籍資料附卷為憑,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被告坦 認知道A 女就讀國中一年級、她都有穿制服等語在卷(見偵 卷第7 頁、本院卷第85頁背面),核與A 女於偵訊證稱「乙 ○○知道我真實年紀,我告訴過他」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8 頁背面),足見被告對於A 女未滿14歲之年齡應有所悉。綜 上所述,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各次與未滿 14歲之A 女合意性交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2 分之1 。被告行為時雖是滿20歲之成年人,惟該條 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 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因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已就 被害人年齡係未滿14歲者有所規範,故無從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 此敘明。被告所犯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共3 次,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與A 女發生性交前曾感到不妥乙節,業據證人A 女 於警詢陳稱:「我跟他(即被告)發生性行為前,他有覺 得這樣不好,但因為他拿我沒辦法,他不敢拒絕我的要求 ,所以他就與我發生性行為……」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0 頁背面),且被告尚可就讀至大學、替代役畢,顯非長期 與世隔絕,全然無法接受社會控制(social control)的 形塑,仍有基本的智識經歷,因此被告對於與稚齡女子性 交一事,並非完全欠缺不法意識,自不得據此阻卻違法, 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規定及立法修正理由參照), 併此指明。
(三)被告因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被告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者鑑 定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43甲53 頁)。復 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鑑定釐清被告之責任能力,結果略以:被告為7 個月
早產,父母為家庭經濟忙於工作,生活由祖母照顧,發展 較一般兒童遲緩,5 歲才會開口說話,當年因為家屬忙於 工作,且缺乏這方面的知識,故沒有立即就醫,尋求外部 資源協助,因其認知功能部分缺損,導致在人際互動上受 限制,國中小學在校成績大多是班上最後一名,在學校常 遭霸凌,服役過程中也經常被刁難,更不知道自己的心智 狀況其實可以免役,且和成人互動常會有壓力,因為別人 講什麼常聽不懂,無法與一般同齡同儕維持良好關係,反 而與年齡較輕的人往來,若是身邊出現主動性較高的友人 ,就容易受其影響,直到就讀大學期間,才在輔導老師建 議下,去醫院鑑定,因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由於被告智 能不足有相當時間及穩定之過去史,所以依臨床醫理回推 ,被告於犯案時之心智狀態,應與鑑定時之狀態相近,鑑 定時被告認知功能較常人差,表現符合智能不足者,鑑定 之全智商分數為49分,屬中度智能不足之程度,由於長期 構音不良、與他人互動功能較差,因此其於人際互動相關 之心智功能表現,應較其課業功能更差,意即其於男女關 係或性行為部分的相關社會判斷,應較常人明顯低落等語 ,此有該醫院精神科彰基精鑑字第1050700006號精神鑑定 報告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4甲57 頁)。由此可知,被 告有中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本院囑託該醫院鑑定之日 期比核發身心障礙手冊更新近,故採認之,認定被告為中 度智能不足,附此敘明),雖然對課業方面勉可應付(至 少可考進大學就讀),但人際社會互動方面,對男女關係 或性行為之相關社會判斷能力,較常人明顯低落,亦即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四)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不考慮其他減刑事由,立法者就本罪已設立最輕 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對於稚齡者性自主權之保 護,重視程度自不待言,法院自應優先考量,並予相當非 難,且被告已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如前 ,已可兼顧、調合本案中,被告為心智缺陷者沒有完整責 任能力,和未滿14歲之被害人A 女之性自主權這兩種衝突 價值,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最低可減至有期徒刑1 年 6 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故辯護人主張再依該條遞減輕其刑,或檢察官
於起訴書主張逕依該條酌減其刑,均有未洽。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 ,於犯上述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3 罪之際,為已 滿20歲之成年人,未能控制自身情慾,未慮及被害人A 女 年紀尚輕,即率爾與未滿14歲之被害人性交,妨害被害人 身心健全發展,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事後與被 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失,渠等亦不 追究被告刑責,有彰化縣某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 在卷可參,A 女之母在警詢之初也沒有要提告追究的意思 ,並於偵訊表明:「知道(案情)後,想說(被告是)年 輕人,想瞭解對方為人,如果(是)好孩子,不想毀對方 一輩子,……如果騙我女兒,(就)不想放過他。昨天我 們在○○○公所和解了,對方也希望兩人繼續交往,看之 後長大有無辦法在一起,覺得被告蠻老實的,反而覺得女 兒不懂事。……(檢察官問:現在要否提告?)如果不用 走之後程序,想說做朋友沒關係,但不可以再發生性行為 。現在還是以學業為主,如果要出去,要交代行程,或者 我當司機陪同也可以。1 月18日知道(案情)沒有報警原 因也是因為罪很重。是之後學校通報,……」等語(見偵 卷第29頁背面),沒有嚴究被告刑責的意思,也願意給被 告機會,暨考量被告就讀大學企管系,有相當完整的就學 經歷,雖然其雙親早年缺乏兒童發展遲緩之相關知識,而 未能及時警覺,尋求醫療社政資源,但與其他支持系統極 為欠缺之心智缺陷行為人案例相較,被告還是有基礎的智 識程度,故即使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也不 宜貿然減至最低度刑,復斟酌被告為家中獨子,大學在學 中,父母親國小畢業以家庭代工為生(遙控器包裝),被 告課餘也會協助家庭代工工作,被告名下過戶祖父遺產, 故不符身障津貼資格,母親則按月提供零用金,無獨立經 濟來源(均詳上述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被告家庭背景之記 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究非犯罪常習之人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渠等亦無嚴究之意 ,已如前述,且依被告上述之家庭狀況,支持系統穩固, 應該還是能發揮適當的約束功能,經此偵審教訓,及宣告 上揭無從易科罰金、倘若執行勢必入監之刑度後,當有相
當強度的嚇阻效果,而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為上述宣告的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4 年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暨觀後效。而上述 精神鑑定報告書也載明被告與同齡同儕無法維持良好關係 ,平日往來對象多為年齡較小者,建議被告需要多方教育 、輔導,以降低違反社會規範之風險,爰併提醒執行機關 傾注適當資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