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緝字,105年度,3號
CHDM,105,交訴緝,3,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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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烱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烱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烱文信重有限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劉烱文於民國103年3月2日上午11時 許起至下午2時許止,在彰化縣花壇鄉溪南街上之土地公廟 ,飲用58度高粱酒後,明知因飲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行為 反應能力均已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其雖主觀上並無致他人於重傷之故意,然在客觀上應能預 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導致他 人重傷害之結果,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無照駕駛信重有限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該處上路,沿未劃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彰化縣花壇鄉彰花路95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至彰花路957巷33號前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因其酒後注意力、 控制力及反應能力減弱,疏未注意及此,駕車偏左行駛,適 有黃玉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對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劉烱文之上開自用小貨車 遂與黃玉池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黃玉池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頸椎 第1至4節閉鎖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頸部脊髓損傷,導致4肢癱瘓,且以 現今醫療水平難以治癒,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 害結果。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以酒精 濃度測試器對劉烱文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5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烱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 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烱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紙、現場照片25張等證據附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4頁、第9頁、第16至30頁、第39至41頁、103 年度交訴字第91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28頁、第30頁) 。且查,被害人黃玉池確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其 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後,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三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頸椎第1至4節閉 鎖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 治後,仍因頸部脊髓損傷,導致4肢癱瘓,且以現今醫療水 平難以治癒,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之事 實,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3年3月 2日、103年3月12日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院103年6月3日一 0三彰基醫事字第103060005號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103年7月11日一0三彰基醫事字第103070004 7號函暨該函所附之黃玉池病歷資料影本、秀傳醫療社團法 人秀傳紀念醫院105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 見偵字卷第38頁、第60頁、第66頁、第68頁、本院卷一第36 至82頁、103年度交訴字第91號卷二第3至268頁、105年度交 訴緝字第3號卷第42頁)。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 駛汽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觀之被



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為本案駕駛行為時已年滿43歲一 節,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是被 告應具有前揭注意能力,至屬甚明。而本件案發當時為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在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之情況下, 駕車偏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遂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揭機 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前述重傷害,被告駕駛行為顯有 過失,至為灼然。且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結果,亦認被告無照且酒精濃度 過量(0.85mg/l)駕駛自小貨車,行經未劃分向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偏左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黃玉池駕駛重機車,無 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03年4月21日彰鑑字第1031000234號函暨所附之彰化縣區 1030168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2至65頁) 。又果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則被害人當不致發生前述重傷 害結果,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四、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 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 觀上之犯意可言。又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 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在客觀上已能預見 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能力、駕駛 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 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 果,此乃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更無不能預見之理。 是其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車上路,並在行車 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能力、操控車輛能力降低而肇 事,導致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 受重傷之故意,但此結果仍屬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自應對 被害人受重傷之加重結果負責。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其修法立 法理由如下:「一按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 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下罰金,若 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 度分別僅1年以下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 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 法定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增訂第2項。查有關公 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 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 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 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 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 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 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 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 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再於102 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就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 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 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 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 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 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 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 性。」可見增訂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係為維護交通安全, 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 ,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 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 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 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 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 ,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是其立法目的顯有將酒 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 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7年度 彰交簡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3月12日徒 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雖另有「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之規定,然於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後 ,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 醉駕車肇事致人受重傷,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 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 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應加重其刑之情 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 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 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是以刑 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 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 駕駛罪與(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 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 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 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有意將此一加 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準此 ,倘再予加重,亦無異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之過度處罰 ,是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 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等情形時,亦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要旨 參照)。故本案被告雖兼具無駕駛執照駕車及酒醉駕車情事



,然其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即無庸再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重複加重其刑,併此 敘明。
㈣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固有明定。依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被告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偵字卷第14頁)之情形。惟自首 者,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 接受法院之裁判。是自首之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 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 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 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 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 ,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94年度 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 傳喚未到,復經拘提無著,顯有逃匿之情事,而經本院於 103年8月29日發布通緝,嗣於105年11月12日始經警逮捕到 案(本院卷一第96頁正反面、105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卷第15 至21頁),則被告逃亡後經本院通緝2年餘始到案,被告顯 無自動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是本案被告並不合於上開自首 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 規定之注意義務,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障用路人之行車 安全,且其前於93年、96年間即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對於酒後駕車行為之高度危險性與相關處罰規定,當知之 甚明,竟仍於飲酒後,無照駕車偏左行駛於道路上,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 有前述重傷害,嗣經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 升0.85毫克,顯見被告漠視行車安全,且造成被害人4肢癱 瘓之重傷害結果,其惡性與危害程度均非輕微,又被告雖坦 承犯罪並表示有意和被害人談和解,然迄今未能提出具體賠 償方式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復於本院審理中逃 匿,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5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卷第19、3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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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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