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678號
CHDM,105,交簡,2678,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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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美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3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美彣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彰化市基督教醫院診 斷證明書」更正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更正為「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受傷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未留於現 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逕自駕車離去規避 責任之所為,併參酌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林京霈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向檢察官表示 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檢察官同意後,已記明筆 錄,檢察官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有期徒刑1 年,本院認檢察官求刑允當,爰依該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 ,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佐卷可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於偵查階段向檢察官自白犯行,表示「願受有期徒刑1 年宣告,並諭知緩刑2年,暨支付新臺幣25,000元給公庫( 偵卷第46頁反面)」,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檢察官復以 被告該願受緩刑宣告內容表示為基礎,向本院為緩刑宣告之 請求,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檢察官及被告 均同意受緩刑宣告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000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 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 、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 1年宣告,並諭知緩刑2年,暨支付新臺幣25,000元給公庫」 ,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及 緩刑宣告內容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386號
被 告 賴美彣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里○○街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美彣無業,為家庭主婦,於民國105年8月14日上午10時30 分許,騎乘登記其配偶陳明濱所有、其使用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大埔路642號前,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貿然左轉 逆向行駛,適林京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同向在旁行駛,因而閃避不及,致林京霈機車之前車頭與 賴美彣機車左側車身互相撞擊,造成林京霈當場人車倒地, 受有背部挫傷合併多處擦傷、右側肢體挫傷合併多處擦傷、



左膝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賴美彣過失傷害罪嫌,未據林京 霈告訴)。詎賴美彣於肇事後,並未人車倒地,因緊張及為 逃避過失傷害民、刑事責任,竟未停車上前查看已倒地之林 京霈傷勢,且未上前扶起林京霈,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又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回頭觀望林京霈一眼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逆向行駛加速逃離 現場。經林京霈撥打110電話報警,員警鄭植尹獲報前往現 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依賴美彣所騎乘上開機 車車牌號碼追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京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美彣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並 於偵訊時坦承: 「伊因緊張及害怕不知如何處理本件交通事 故,所以未留在車禍現場,又伊機車與林京霈機車有輕微碰 撞,致伊機車左側排煙管歪斜損壞」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 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105年11月17日偵訊「全程」錄音 、錄影光碟),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京霈於警詢時、偵訊中 證述之情節; 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鄭植尹於偵訊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林京霈彰化市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與肇事現場相片 、肇事機車相片、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26張 暨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 告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賴美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嫌。
三、爰請審酌被告賴美彣未曾有犯罪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不佳,及被告於肇事後為逃避過 失傷害民、刑事責任,不思救助車禍倒地受傷之告訴人林京 霈而逃逸離去,枉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甚不 足取,惟其於偵訊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20000元(不含強制汽車理賠 金額),此有上開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 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被 告肇事逃逸,顯見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能深知戒惕, 並修復被告為本案犯行對法秩序破壞,預防被告再犯,認仍 有命其負擔條件而為緩刑之必要,是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



決量刑協商結果,請從輕判處被告本罪法定刑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1年,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000元,以勵自 新,並避免被告再犯,以維社會公平正義。
四、另若被告賴美彣於法院審理時,不知悔改,翻異其詞,否認 犯罪,顯見被告無一絲一毫悔意,法治觀念十分淡薄,犯後 態度十分不佳(按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犯後態度為法 院量刑事由),請從重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中低度刑有期徒 刑3年之刑,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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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