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619號
CHDM,105,交簡,2619,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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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冠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冠橙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之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冠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 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 險性,仍於酒後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 毫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 之安全,自己並因酒醉程度嚴重,致操控能力顯著下降而自 撞路旁變電箱,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經 濟狀況,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655號
被 告 卓冠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冠橙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滿庭芳KTV,飲用威士忌酒1瓶後,竟於翌日(11日)凌晨0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 彰化縣和美鎮住處。嗣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彰化市 ○○路0段000號前,不慎自撞路旁變電箱,經警巡邏發現其 全身散發酒味,經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後發現卓冠橙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卓冠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 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照片10張等在卷足憑, 足證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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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