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513號
CHDM,105,交簡,2513,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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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速偵字第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明鏡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明鏡於民國105年9月28日下午3時許至下午5時許,在彰化 縣大村鄉大崙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20 分許,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巷與擺塘橫巷口前 ,不慎與劉良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擦撞。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將游明鏡送醫救治後,於同 日下午6時2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間7時4 分 許,應予更正),由醫院對游明鏡抽血檢驗,驗得當時血液 中酒精濃度為258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 258,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游明鏡之自白。
(二)證人劉良政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林 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七)現場及證物照片10張。
(八)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1 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079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2年5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有酒後駕車,並因而追撞他人車 輛肇事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可稽,顯見被告 酒後毫無安全駕駛之能力,其竟仍不知警惕,再次飲酒後 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58 ,無照(警卷第29、32 頁)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 並因而發生車禍肇事,導致自己身體及被害人財物受損, 於此酒駕肇事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觀念之際,被告仍執意以身試法,實應嚴懲;惟念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損害(院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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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