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494號
CHDM,105,交簡,2494,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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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進恭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236 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 年2 月1 日起,至10 2 年1 月31日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 10月28日晚間6 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豐田里之友人住處, 飲用高粱酒後,仍於105 年10月29日上午7 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 時25分 許,行經二林鎮仁愛路501 號前,因面帶酒容為警攔查。經 警於同日上午7 時37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5毫克。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洪進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前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酒 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緩起訴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 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甚屬可議, 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考量被告酒精濃度 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尚低,此次酒駕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 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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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