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458號
CHDM,105,交簡,2458,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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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祺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祺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證據分別補 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一)補充「被告因自摔而受有頭部外傷併上頷骨骨折及部分牙 齒脫落及臉部多處撕裂傷、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左側 足部第一蹠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撕裂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 」。
(二)證據補充「施祺程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份」。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281號
被 告 施祺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0000鎮0000路0000巷00之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祺程於民國105年6月15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16)日凌晨0 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靜修路「0000高中」附近某酒吧內 ,飲用啤酒後,竟仍於105年6月16日凌晨2時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 ○○鎮○○路○○巷00○00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15分 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不慎騎 車跌倒而撞及高蔡玉霞所有之宮廟圍牆(僅施祺程受有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委託員林基督教醫院抽血檢驗施祺程 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0.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 升0.8015mg/L)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祺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 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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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