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444號
CHDM,105,交簡,2444,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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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8894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所載:「在位 於彰化縣○○市○○街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應更 正為:「在位於彰化縣○○市○○街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 ,」,第7至9行所載:「嗣於同日晚上7時15分許,途經彰 化縣○○市○○路0段與自由街口,因遭警方攔查,」,應 更正為:「嗣於同日晚上7時5分許,途經彰化縣○○市○○ 路0段與○○街口,遭警方攔查,於同日晚上7時15分許,」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陳育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於民國103年3月25日經 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同年9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於96年、99年及103年均有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 全駕駛罪前案紀錄,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 月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觀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明,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 ,復在酒後騎車外出,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安全,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894號
被 告 陳育智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號之3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於105年9月10日 下午5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街某雜貨店內飲 用啤酒2瓶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上7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 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號之3三樓之住處。嗣於 同日晚上7時15分許,途經彰化縣○○市○○路0段與○○街 口,因遭警方攔查,經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陳育智 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數值。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智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 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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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