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存成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黃文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6555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蔣存成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蔣存成乃「大西洋實業社」負責人兼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12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溪湖鎮新厝巷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至新厝巷21之5 號前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行右轉,此時適有陳鑾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厝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 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擦撞, 致陳鑾因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中線偏移及顱內高壓、 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於105 年4 月22日18時18分傷重不治 死亡。
二、證據名稱:
(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1。
(二)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 要。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 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
(四)現場蒐證照片1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鑑字第10 5000101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七)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於轉彎時未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進行右轉,致與被害人陳鑾所騎機車發 生碰狀,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生命損失而無可挽回之嚴 重結果,被告過失經鑑定認係肇事主因,被害人當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則為肇事次因。並斟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被 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雖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負起損 害賠償責任,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如入監執行,後續分期給付之損 害賠償,恐無法繼續履行,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能督促被 告確實履行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即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 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1)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 罰金。
(2)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