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NAM (中文名陳文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890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RAN VAN NAM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甩棍各壹支,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NAM(下稱其中文名字陳文南)係越南籍逃逸外勞 ,於民國105年9月15日23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越南小吃 店內,飲用3罐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翌(16)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復於105年9月16日1時1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 ○○鎮○○○○路00號前時,適有菲律賓籍外勞ANTONIO EM MANUEL LABITORIA(下稱其中文名字安東尼)、ROQUE ENRI CO JRBARING(下稱其中文名字思瑞高)各騎乘1輛腳踏車、 MOLINA EDWIN TORRES(下稱其中文名字艾德溫)騎乘1輛電 動輔助自行車搭載其女友RODRIGUEZ CHRISTY JANE CABASAG (下稱其中文名字克莉安)行經該處,陳文南因自認遭其中 1人在越南小吃店內恐嚇,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其所有之 甩棍1支,質問安東尼等4人是哪國人等語,繼而取出其所有 不具殺傷力之酷似真槍之空氣槍1支,指向安東尼等4人比畫 ,並持甩棍毆打朝安東尼,致安東尼跪趴在地面,受有右肩 挫傷、雙膝挫傷併擦傷、頭部外傷、左大腿擦傷之傷害(傷 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並持槍朝安東尼等4人比畫,使安 東尼、思瑞高、艾德溫、克莉安均心生畏懼,陳文南即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安東尼、思瑞高、艾德溫、克莉 安,致生危害於安全。艾德溫、克莉安、思瑞高隨即將電動 輔助自行車及腳踏車棄置在現場而快跑逃開,安東尼則待陳 文南稍後將之扶起後,始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經艾德溫 、克莉安逃往位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炎洲公司 前,請該公司之保全陳佑瑋報警處理,陳文南則騎乘克莉安 之前開電動輔助自行車隨後而來,並經警當場逮捕,且經警 在其身上扣得上開空氣槍及甩棍各1支,並測得其呼氣中之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克莉安、艾德溫、被害人安東尼、思 瑞高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且經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車主鄭惠玲、證人陳佑瑋於警詢中證述屬實。 復有卷附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空氣槍、甩棍各1支可證,應可認 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被告 以同一行為恐嚇告訴人克莉安、艾德溫、被害人安東尼、 思瑞高,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爰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 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 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 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 亡事件,被告仍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 公升0.5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車行駛 於道路,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 又僅因自認遭恐嚇,即持狀似真槍之空氣槍、甩棍恐嚇被 害人,造成被害人萬般恐懼,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係高中畢業學歷、前在便當盒工廠擔 任作業員,家有父、母親、祖母、弟弟,未婚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甩棍及空氣槍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 南籍,未具本國國籍,本院審酌被告為逃逸外勞,且前經 核准居留期間至105年8月15日止,有外勞居留資料1份在 卷可考(見警卷第48頁),其未能遵守我國法律,漠視用 路人安全,又持空氣槍、甩棍恐嚇被害人,且於本案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實難排除有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 ,因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是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