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435號
CHDM,105,交簡,2435,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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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85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5 年度交易字第457 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明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明富於民國105 年9 月3 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八卦山區第三停車場,與友人共飲威士忌加含酒精之保力達 飲料後,竟仍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臺中市北屯區住處。嗣於同日上午10時 4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卦山路忠靈塔側門,為警攔查並 以檢測賴明富之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明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中交簡字第40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前於93年、99年以及103 年間各因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 拘役50日、55日及有期徒刑4 月確定,是被告已有3 次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竟仍不知戒惕,再次酒後駕車,顯未 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復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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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